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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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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的人数越来越多,而且很多经济不错的人会选择自费出国留学,而且国家鼓励出国留学,那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有哪些呢?以下是摘自国务院关于出国自费留学的相关规定。跟着出国留学网小编来看看吧!欢迎阅读。

  自费出国留学是培养人才的一条渠道,也是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引进国外智力的一个方面。国家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政治上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一视同仁。各级政府和基层单位应支持和关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鼓励他们早日学成回国,显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为此,作如下规定:

  一、凡我国公民个人通过正当和合法手续取得外汇资助或国外奖学金,办好入学许可证件的,不受学历、年龄和工作年限的限制,均可申请自费到国外上大学(专科、本科)、作研究生或进修。

  二、高等院校在校的专科生、本科生和在学的研究生,可以在学校或单位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出国后,保留学籍1年。应届毕业专科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凡属国家统一分配的,应服从国家分配,到工作单位后,再申请和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工作,除本规定第十二条另有规定者外,均按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处理。属在校学生或在职职工的,学校或单位应签署意见。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一切费用,包括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往返旅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如需用出国旅杂费,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证件和前往国的入境签证,自备人民币,按规定向中国银行申请兑换外汇。

  五、在职职工自费到国外留学的,一般可停薪留职,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予同意。凡停薪留职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出国进修人员5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以后回国参加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工龄。

  六、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由自费转为自费公派留学人员),回国参加工作的,由国家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可以回国探亲、休假、实习等,次数不限,来去自由,费用自理。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子女要求出国探望本人,可按公安部门有关出国探亲的规定办理。

  八、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主动向他们介绍有关留学的规定以及国外有关的情况,对他们出国所学专业给予指导;出国后,原单位和驻外使领馆应主动与他们保持联系,鼓励他们努力学习,关心他们在国外的生活和在国内的亲属。

  九、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验放,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相同,均按照《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十、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应本着学用一致,尊重本人志愿的原则安排工作。属进修人员需要跨地区、跨部门安排工作的,由所属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审核,报送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安排工作;属毕业研究生或大学专科生、本科生、本人要求由国家分配工作的,可与我驻外使领馆联系,填写《留学生回国分配工作登记表》,由使领馆报告国内,回国后按公费留学毕业研究生、大学生的分配办法办理。以上人员回国后的工资待遇和职称的评定,均按同类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自费进入国外大专院校学习但没有毕业的人员,回国后均由出国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所学专长,量才录用,享受国内同类人员工资待遇。

  十二、教学、科研、生产等单位的业务骨干(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

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相关的留学政策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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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为大家提供了丰富的关于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资料,更多内容尽在出国留学网的实用资料专题栏目中,希望对大家的学习有所帮助!!!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卫医政发[200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促进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保护和增进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执业条件和许可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

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相关的实用资料

银行专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银行专业资格制度规定 银行专业资格制度

  银行专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出国留学网银行专业资格考试专栏为2016银行专业资格考试考生提供银行专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也称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银行业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银行业专业人员素质,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业专业人员是指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前、中、后台业务及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立银行业专业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银行业专业人员的职业水平评价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3个资格级别。银行业专业人员初级职业资格采用考试的评价方式;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评价办法另行规定。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英文译为:

  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 of Banking Professional

  第五条 通过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级别和类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应级别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职业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国银行业协会具体承担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银行业专业人员初级职业资格的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两次考试。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银行业专业人员初级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成立考试专家委员会,研究拟定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的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对中国银行业协会实施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报名参加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学位。

  第十一条 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合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监制,中国银行业协会用印的初级相应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三条 取得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取得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素质:

  (一)了解银行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

  (二)能够运用本专...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证券投资顾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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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27 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 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保证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证券研究报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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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28 号

  现公布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证券研究报告主要包括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报告、行业研究报告、投资策略报告等。证券研究报告可以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发布对象,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的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五条 在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上署名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证券分析师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

  第六条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研究部门或者子公司,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对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行为及相关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管理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和其他证券业务的,应当采取防范利益冲突的措施,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有效防范利益冲突。

  第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制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不受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利益相关者的干涉和影响。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研究报告”字样;

  (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

2016税务师考试暂行规定

税务师考试规定 税务师考试实施办法

  2016年税务师考试于11月份开始,考生在最后冲刺复习的时候,需要第一时间掌握考试动态。出国留学网税务师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6税务师考试暂行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

  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有关取消“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的要求,为加强税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专业人员素质,在总结原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6号)、《关于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认定考试工作的通知》(人发〔1998〕18号)、《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4号)和原人事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补充规定的通知》(人办发〔1999〕104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2目

  (此件主动公开)

  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专业人员素质,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涉税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立税务师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面向社会提供税务专业人员能力水平评价服务,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税务师职业资格实行统一考试的评价方式。

  税务师英文为:Tax Advisor(简称TA)

  第五条 通过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具体承担税务师职业...

银行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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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出国留学网银行专业资格考试栏目为考生整理关于银行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解读,希望对考生们能有帮助,欢迎广大备考考生前来参考阅读,分享心得,共同进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银行业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银行业专业人员素质,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业专业人员是指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前、中、后台业务及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立银行业专业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银行业专业人员的职业水平评价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3个资格级别。银行业专业人员初级职业资格采用考试的评价方式;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评价办法另行规定。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英文译为: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 of Banking Professional

  第五条 通过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级别和类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应级别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职业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国银行业协会具体承担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银行业专业人员初级职业资格的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两次考试。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银行业专业人员初级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成立考试专家委员会,研究拟定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的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对中国银行业协会实施的考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报名参加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学位。

  第十一条 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合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监制,中国银行业协会用印的初级相应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三条 取得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取得银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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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2号

  现公布《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行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期间;

  (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

  (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方式;

  (八)双方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范围,应当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营业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进行测试。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和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证券公司应当在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后,按照协会的规定打印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编号。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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