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总体特点
2012政法干警考试备考辅导之民法学
(一)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总体特点
政法干警《民法学》:物权
一、地役权与相邻权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非常密切,二者很容易相混淆,可以通过比较分析来加以区别。所谓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是一种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价值而支配他人土地的他物权。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关系发生在土地所有人之间,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人只有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因而地役权关系更多地发生在土地使用人、宅基地使用人等之间。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等特点。
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下称相邻权),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相邻权,对地役权未作规定。虽然二者都是为了充分发挥相互毗邻或临近的不动产之经济效益,因不动产的利用而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或包含。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在产生原因方面,也就是相邻权与地役权最本质的区别,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是依据不动产权利而发生的法定权利,其成立即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效力;地役权的取得主要是依法律行为而取得,一般是约定权利,如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产生,但此种行为属物权设定行为,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此外,地役权也可因遗嘱、继承或时效等原因而取得。
其次,在调节范围方面,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关系进行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权限度而约定的权利,地役权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大,并且能够运用其私法自治的特性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内容十分有限的不足,从而可以有效地利用土地和其他不动产资源,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向对方提出更高的提供便利的要求。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法律制度。
再次,在存在条件方面,相邻权的存在条件是权利主体的不动产必须相互毗邻,相邻权反映的相邻关系既适用于土地相邻,也适用于房屋等建筑物相邻,但一般认为在相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而地役权只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所反映的相邻关系只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例如,需役地人在供役地修建水渠,该行为受制于水源地而无需要求需役地与供役地相邻。
最后,在权利存续期间及有偿与否方面,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地役权的取得有偿与否也取决于地役权的设定方式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存续期间是法定的,通常是无偿的。
案例:A公司购买了一块位于某市邻近海边的土地,并建一栋豪华酒店。该地旁边有一商店B,A与B曾于1994年5月订立一项书面合同,约定:B在20年内不得抗拒除该商店并兴建高层建筑,以阻碍A的旅客在酒店上眺望大海。为此,A每年向B支付10万,以作为补偿。合同生效后1年,B因经营不善便将其房屋全部转让给C.在与C订立合同时,B未向C提及其与A的协议,C购买到该房屋以后拆掉该房屋,并欲兴建一幢五层楼的旅馆,该旅馆与A酒店相距约200米。A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找B和C交涉,请求C停止兴建旅馆,遭到拒绝;A便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C停止兴建旅馆,请求确认B与...
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二)
人身权与侵权制度
一、人身权
1.体系:
关于荣誉权:(注意:从05大纲开始,荣誉权被归入人格权)
2.特征:
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可以,如法人的名称权)、不得抛弃、不得继承;
3.身份权(基于特定身份享有的权利)
配偶权、亲子权、亲属权;
4.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类型化的人格权)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包括精神健康)、身体权(组织的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注意: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姓名权(自然人)、名称权(法人)
姓名权包括: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
自然人可以有多个姓名(真名、别名、笔名),法人只能有一个名称
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专用性,法人的名称具有专用性
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
侵犯行为:假冒、盗用、不使用、干涉他人使用或命名、恶意重名
(3)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A、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B、动机上以营利为目的
C、未经权利人同意
D、客观上确有使用行为,如广告、商标、装饰橱窗
注:这里的肖像,包括表演形象
理论上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构成侵犯肖像权。
(4)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对某人的客观评价,区别于名誉感
①主观上有过错,一般为故意,但也可以为过失(共同侵权中);
②以侮辱、诽谤的形式进行;
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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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民法学三
为了给广大考生提供更多考取公务员的机会,我国又增加了一箱政法干警考试,那么政法干警考试与公务员考试有那些不同,我们在备考复习时又有哪些注意事项和备考策略呢?出国留学网公务员频道(m.liuxue86.com/gongwuyuan)精心为大家整理了复习要点及考试策略,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节 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但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又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一)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同时,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只能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任意剥夺其人身权或者限制其人身权的行使。这就决定了民事主体不能仿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方式实现其权利,不可能用“占有”、“使用”、“处分”或者“独占实施”等方式来行使人身权的一部或全部。
(二)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人身权是以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身利益为客体的,而这类客体都不是财产,都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其价值。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种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如养父母对养子女享有亲权,养子女凭借其身份权,取得对养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其次,企业法人等的名称权本身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再次,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往往也会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害。最后,对人身权的侵犯,即使仅造成非财产损害,依法也可能产生财产赔偿问题。
(四)人身权为绝对权
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
第二节 人身权的分类
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按照人身权的主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其他组织毕竟是社会组织而不同于自然人,这就决定了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与自然人的人身权有其共性,又有其特殊性。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身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企业法人、合伙的某些人身权如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
3.由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4.正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但这种非财产损害也仅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法人、其...
政法干警民法学(1)
各地政法干警的报名工作已经相继开始了,预计各省的考试都会集中在9月中旬,众位考生也要挑灯加油了。出国留学网公务员频道(m.liuxue86.com/gongwuyuan)为了给大家节约复习时间,特意把政法干警考试的知识点逐条整理,这样便于大家复习。内容持续更新中·····
一、判断题(判断下列各题,正确的将答题卡上的字母A涂黑,错误的将答题卡上的字母B涂黑。每题1分,共10分)
1.保证合同应当由保证人与债务人以书面形式订立。
2.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违约方可以在违约金和定金之间进行选择。
3.以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
4.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
5.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6.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7.相邻关系是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8.留置权和质权的共性是,二者均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9.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个体工商户对外所欠的债务,由其家庭财产或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二、单项选择题(下列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正确的,请在答题卡上将正确选项的字母涂黑。每题1分,共10分)
1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A.都是有偿的
B.都是无偿的
C、一般是有偿的
D.一般是无偿的
12.甲殴打乙致乙死亡,为此甲赔偿乙家属2万元。乙家属料理后事后,分割了乙的财产。引起上述侵权赔偿关系和财产继承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分别是()。
A.事件、行为
B行为、事件
C.事件、事件
D.行为、行为
13.在我国,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采()。
A、准则主义
B.特许主义
C.自由主义
D.行政许可主义
14.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
A.婚姻关系解除
B.失踪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C、财产发生代管
D.财产发生继承
15.下列行为中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是()。
A.授权行为
B.遗嘱行为
C.撤销行为
D.买卖行为
16.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A.被代理人
B.自己
C.被代理人或者自己
D.行为人
17.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存在的期间。
A.民事诉讼权利
B. 民事实体权利
C.民事请求权
D.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18.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变...
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七)
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
德国学者冯·图尔说:“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时也是对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权利构建了民法的核心内容,整个民法就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体系。学习民法就是学习民事权利体系。对民事权利分类及其各自特征的掌握是我们学习民法的起点。
与民事权利紧密相列的概念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三者的逻辑联系在于:有民事权利,必有相应的民事义务,反之亦然;违反民事义务,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三个概念及其分类,即是学习民法的基本概念,也是民法的基本常识。
基于认识问题的逻辑顺序,我们先从民事权利及其基本的分类开始讲起
一、民事权利及分类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法律赋予主体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实际上是确定人们享有利益和实现某种利益行为的范围或限度。在法定限度内,权利主体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享有某种利益,或者依自己的意志去实现某种利益,由此表现出权利的意志因素,反映出权利人的行为自由。
㈠.人身权、财产权与综合性权利
这是以权利内容的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不具有专属于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具有专属性。
所谓综合性权利是指由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其内容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专属性也不十分强烈。这类权利有三个: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性质)、继承权(就其内容属财产权,但通常基于身份关系而取得)和社员权(如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合作社的社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权等)。
㈡.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以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所作的分类。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由于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是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并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最典型者莫过于债权。由于相对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故又称对****。二者的相对区别在于:
1.绝对权的义务人不特定;相对权的义务人特定。
2.绝对权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应,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无义务,义务人负有义务但不因此而享有权利;在相对权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
3.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在遭受侵害时可以针对任何第三人提出主张与提起诉讼;但相对权只能是针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权利。
4.绝对权大多是公开的,故适用权利公示原则,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相对权都是一种不公开的权利,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不具有公示性,所以债权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5.绝对权受到侵害,其救济方法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而后才是赔偿损失的应用;而对相对权的侵害通常采用损害赔偿的补救方式。
㈢.既得权与期待权
这是以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且可以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的权利。一般的民事权利都...
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三)
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
物权的客体有两个:物(绝大多数)、权利(权利质押)
民法上的物:首先必须是物理学上的物
①可为人力所控制(有体物、自然力)
②独立的物
③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
④脱离人体之外
登记的4个种类:
①合同成立+合同登记=合同生效;
②生效合同+物权登记=物权变动;
③生效合同(取得物权)+物权登记=对抗力
④登记不具有民法上的意义――行政管理手段
一、物的分类
1.动产、不动产、货币、有价证券:
不动产:土地、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
其他都是动产:汽车、飞机、轮船是特殊的动产。
这种分类意义在于物权变动要件不同,动产采交付主义,不动产采登记主义
货币也是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在于,货币的占有意味着货币的所有,因此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同样货币是可以善意取得的; 并且货币之债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之债,原则上只会构成履行迟延,不会构成履行不能。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一定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所代表的一定权利与记载该权利的书面凭证合二为一,权利人行使权利,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进行。―――有价证券也适用动产的规则(如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一样要交付)。
2.特定物、种类物:
种类物就是可替代物;特定物就是独一无二的物或经过指定的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买卖合同中,如果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灭失了,如果是种类物,债权人还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如果是特定物,债务人免除了继续履行的义务,因为此时构成履行不能,但可能还要承担其他责任。
3.原物、孳息:
如果B物是A物基于自然规律、法律规定、游戏规则而产生出来的,那么B物就是孳息,A物就是原物。 按产生原因不同分为天然孳息(出产的果实、产的幼崽、定期挤的奶、定期剪下的毛)、法定孳息(租金、利息、股息)和射幸孳息(彩票的奖金)
原物和孳息是相互独立的物。所以如果孳息还没有和原物分离,那么只是原物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孳息。并且孳息是针对原物所说,不能在没有原物的场合单独称为孳息
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物的效力及于孳息;
孳息的归属:在原物的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孳息归用益物权人
在原物所有人和他人之间,在非买卖合同的场合采用所有人主义,即原物属于谁,产生的孳息就属于谁;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因此有可能会产生买受人虽然还不拥有买卖物的所有权,但已经拥有了买卖物所产生孳息的所有权。
收益和孳息的区别: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不限于孳息―――孳息是不需要人付出额外劳动的;
4.主物、从物:
主物与从物是指两个特定物的关系
主物与从物必须是互相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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