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申论热点范文七篇

范文四:

  高温补贴向高温保险的转变

  八成劳动者未能充分享受到高温津贴,凸显了“制度之痛”。从法源上看,这一制度属“强制制度”还是“契约制度”,尚不明确。国家安检局会同卫生部、劳动保障部以及全国总工会颁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2012年)中,其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以及不能采取措施将工作场所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不得用防暑降温饮料充抵高温津贴。如认为这是“强制制度”,也不能完全成立,因为《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违反此规定后的刑事法律后果。如认为这是“契约制度”,颁布主体中仅有代表劳动者利益的全国总工会,并无劳动雇佣另一方的企业主的利益代表机构。

  更让高温津贴制度效力“打折”的是,《管理办法》并未统一划定一个“基准线”,发放标准交给各省自行决定。这意味着标准定得越高的地方,越有可能在招商引资中处于竞争劣势,结果可想而知,高温津贴会出现“竞低效应”,有的省市“高温津贴”每月仅有百元左右,几乎没有多少实用价值,完全与高温作业这样的健康风险不相匹配。处于弱势的个人劳动者不大可能为每月百元左右并仅能在每年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享受的高温津贴,而与用人单位展开维权之战。有关劳动监督部门也不大可能为个人劳动者百元左右的利益而主动绕过“不告不理”的响应式执法。

  这说明,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即便当地政府一再下发文件督促执法,其效果也不会太明显,即便一时有显着的效果,也难以保证未来长期的良好效果。倒不如转换思维,寻求一种市场的力量,把高温补贴政策通过市场化来实现。目前最有可能的办法就是建立高温补贴保险,参照《管理办法》,劳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高温补贴保险费。

  这一面向劳动者的高温补贴保险费,并不等于目前市面上可以看到的“商业高温保险”。商业高温保险起点是37℃,属“橙色”级别,不同于《管理办法》规定的35℃,为“黄色”级别。面向企业劳动者的高温补贴保险,应与《管理办法》相衔接,保险起点应起于露天作业35℃、室内作业33℃,并在劳动法的超高温气候下必须停止作业的规定下设临界保险温度。这样一来,劳动者可依保险自己向保险公司申领高温补贴,也可依保险条约,要求在超高温条件下获得休息的权利,绕开令劳动者“有理难申”的企业主,效果会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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