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安徽公务员考试政审规定

  安徽公务员考试进入政审阶段的时间了,很多通过笔试、面试和体检的考生在到了政审这关时手忙脚乱不知道该做哪些准备了。以下是出国留学网安徽公务员考试网大家做的介绍。

  2015年安徽公务员考试政审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核和政审工作。

  第三条 笔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均合格的人员,按照综合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由省级公安机关商省级录用主管机关,以计划录用名额1:1的比例确定人选进行考核和政审。不足部分,按照综合总成绩顺序依次递补。

  第四条 考核和政审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工作能力、工作实绩、缺点和不足、回避的关系以及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旁系血亲的情况等。

  第五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级公安机关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应当遵循领导评价与群众评价相结合、组织考核与被考核人意见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客观、全面、公正。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成立若干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具体实施考核和政审工作。每个工作小组一般由2人以上组成,其成员从公安机关内部产生。

  第八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中共党员;

  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公安工作,具有三年以上公安工作经验;

  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心理健康,公道正派,责任心强。

  第九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人员与被考核和政审对象有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考核和政审的主要方法:

  向考核和政审对象本人及所在单位、学校的保卫部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派出所、居(村)委会了解情况;

  向考核和政审对象的主要直系亲属所在单位领导、同事、人事部门和村(居)委会、村(居)民代表、派出所了解情况;

  对其他有关人员个别访问;

  查阅本人档案及有关资料;

  公示被考核和政审对象的名单。

  第十一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结束后,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应当写出署名的书面考核和政审报告,提出考核和政审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考核和政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和考生的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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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工作,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核和政审工作。

  第三条 笔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均合格的人员,按照综合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由省级公安机关商省级录用主管机关,以计划录用名额1:1的比例确定人选进行考核和政审。不足部分,按照综合总成绩顺序依次递补。

  第四条 考核和政审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工作能力、工作实绩、缺点和不足、回避的关系以及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旁系血亲的情况等。

  第五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级公安机关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应当遵循领导评价与群众评价相结合、组织考核与被考核人意见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客观、全面、公正。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成立若干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具体实施考核和政审工作。每个工作小组一般由2人以上组成,其成员从公安机关内部产生。

  第八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中共党员;

  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公安工作,具有三年以上公安工作经验;

  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心理健康,公道正派,责任心强。

  第九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人员与被考核和政审对象有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考核和政审的主要方法:

  向考核和政审对象本人及所在单位、学校的保卫部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派出所、居(村)委会了解情况;

  向考核和政审对象的主要直系亲属所在单位领导、同事、人事部门和村(居)委会、村(居)民代表、派出所了解情况;

  对其他有关人员个别访问;

  查阅本人档案及有关资料;

  公示被考核和政审对象的名单。

  第十一条 考核和政审工作结束后,考核和政审工作小组应当写出署名的书面考核和政审报告,提出考核和政审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考核和政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和考生的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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