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办法

  自2013年教育部下发《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以来,已有15个省发布了各自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试行办法》。本文是《陕西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由出国留学网提供。

   各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规范本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保障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 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外综〔2013〕50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9年8月第6号令)和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9年8月第5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留学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教育厅资格认定,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未经资格认定和工商部门登记,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境外机构和个人、境外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在本省内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合理收费。

  第四条 省教育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为《资格认定书》)者必须是在陕西省内正式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0名,其主要工作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教育情况和留学政策;工作人员构成中应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

  (二)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不少于两份直接协议);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四)备用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五)办公场所不少于150平方米。

  第六条 申请《资格认定书》的机构,应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申办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主要工作人员简历等有关证明文件;

  (四)银行存款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机构章程、拟开展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七)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的证明。

  第七条 已 获得《资格认定书》的本省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如在省内(注册地点以外)开设分支机构需在省教育厅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省外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陕境内设立分 支机构的,须向陕西省教育厅提交其注册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文件、《资格认定书》复印件(交验原件)和申请书,同时缴纳备用金1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省教育厅每年3月份受理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申请。通过审核的,由省教育厅发放《认定通知书》,申请机构在接到通知20个工作日内,与省教育厅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到指定银行交存备用金100万元人民币。申请机构凭备用金存款证明领取《资格认定书》。

  第九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应在《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省教育厅重新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申报程序和审核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为已完成义务教育、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教育情况、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信息咨询;

  (二)提供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三)代办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入学申请手续;

  (四)指导、协助办理留学所需的签证或入境许可等文件;

  (五)组织出国前的培训。

  第十一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组织语言培训、留学预科等具有学科知识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应依法申请办学许可,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关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服务对象签订由教育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和缴纳费用的办法。

  第十三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须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资格认定书》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教育厅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工商年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由省教育厅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五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出资情况等重大事项,应向省教育厅申请变更,并凭新的《资格认定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等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厅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并缴还《资格认定书》。

  第十八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注销或撤销资格认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教育厅缴还《资格认定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建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提升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不断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省教育厅和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将备用金100万元人民币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用于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对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

  第二十二条 留 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省教育厅提出动用备用金的申请(附仲裁机 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经批准动用备用金后应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备用金未补足之前,暂停一切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教育厅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若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破产、解散时,备用金及其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两年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时,可凭省教育厅出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备用金本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教育厅依法对陕西省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教育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动用备用金后未按期补足,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擅自组织语言培训、留学预科等具有学科知识内容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跨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未按要求备案、注册的;

  (四)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发布虚假信息,在境内组织中介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为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的。

  第二十七条 以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资格认定书》的;未按要求参加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未通过、经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继续从事自费留学中介业务的;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由省教育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书》擅自发布留学中介广告、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省教育厅适时公布获得、被取消和年度审核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制定前已获得《资格认定书》的机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届满时应按照本办法办理申请延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2019年6月30日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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