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司考《仲裁法》笔记第四章: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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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仲裁程序

  一、仲裁申请与受理

  申请仲裁的条件:仲裁法第21条

  受理后的送达:仲裁法第25条

  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仲裁法第28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仲裁法第46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但涉外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与仲裁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区别:

  1、种类不同;2、保全的开始不同。

  三、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组成形式的确定方式

  仲裁法第32条: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仲裁庭的组成

  1、合议制仲裁庭的组成

  (1)先确定2名普通仲裁员,具体方法有三种:第一、由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第二、由当事人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确定首席仲裁员,具体方法有三种:第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第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2、独任制仲裁庭的组成:方法同首席仲裁员的确定。

  (三)仲裁员的更换

  1、仲裁员的回避

  法定情形:仲裁法第34条

  决定权:仲裁法第36条

  法律后果:(仲裁法第37条第2款):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2、仲裁员因其他原因的更换

  五、仲裁审理

  (一)审理方式

  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开庭(涉及国家秘密除外)与书面审理为例外,由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法第39条与第40条)

  (二)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和缺席裁决

  仲裁法第42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注意仲裁中不适用拘传制度

  六、仲裁中的和解、调解与裁决

  (一)和解

  1、和解后的处理:仲裁法第49条,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2、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处理: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法第50条)

  (二)调解(仲裁法第51条)

  1、调解方式:自愿调解与先行调解

  2、文书制作:调解书与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裁决(仲裁法53条与54条)

  1、作出方式:合议庭形不成多数人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2、裁决书: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七、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案件

  2、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案件

  (二)简易程序的审理

  1、采取独任制

  2、仲裁庭可以决定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3、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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