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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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司考考点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一部牵涉到10亿农民根本利益的重要法律。这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密切党群和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条件和程序

  1、修订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2、修订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4条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法|律教育网整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3、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不变:“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根据该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具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选民名单公布的规定更加细化和科学:由原来的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修订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同时增加了“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诉处理规定。

  实行民主选举,一是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的换届选举工作(修订后第12条的规定)。二是依法搞好选民登记,增加避免出现错、漏、重复登记的规定(修订后第13条的规定)。(法.律教育网整理)三是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或采用无候选人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修订后第11条、第15条的规定)。四是精心组织投票选举,实行差额、无记名、秘密写票,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原则,保证选民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独立行使自己的选举权(修订后第15条的规定)。

  二、关于选民条件的规定

  1、修订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修订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3、命题角度分析:根据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本村村民不一定全是本村选民,选民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第二,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如婚嫁、征地、人才引进等,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确定,但每一选民只能在一地登记。第三,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村民是否被剥夺权利,应以司法机关的法律判决文书为准。另外,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待精神正常时再恢复行使选举权利。

  三、关于完善村委会成员罢免程序的规定

  1、修订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2、修订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3、命题角度分析:完善了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程序,增加“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的规定”,(转自法律教|育网)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会议不再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参与投票表决权的人员规定由原来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修改为“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

  四、关于选举中不正当手段和违法行为处理的规定。

  1、修订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2、修订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3、命题角度分析:对在选举中的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村民通过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经调查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宣布其当选无效。对选举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村民主决策的内容和程序的规定

  1、修订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2、修订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命题角度分析:根据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凡是与村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如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和租赁、集体企业改制、集体举债、集体资产处置、村干部报酬、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和建设承包方案以及村民委员会设立、调整、撤并、范围调整等,都要实行民主决策,不能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修订后新法增加了村民代表会议的规定。

  六、关于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议事程序的完善

  1、修订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2、修订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3、命题角度分析:

  (1)村民会议的两种形式一种是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的会议。这是村民会议的最高形式,也是最完整的形式,也可叫村民大会。另一种是由每户派代表参加的会议,也叫户代表会议,是特殊情况下召开的不完全的村民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无论哪种形式,村民会议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2)修订后的新法完善了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议事程序。同时,该法进一步充实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并规定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关于村民代表会议: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定期和不定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在村民中有较高的威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的参政议政和决策能力。村民代表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转自法|律教育网)要完善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建立健全村民代表联系村民制度,确保村民代表真正代表民意。村民代表会议的职权直接来源于村民会议的授权。授权主要方式有三种:一是在换届选举时实行授权,增加一个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程序,在授权书上写明授哪些事项、授多长时间。二是召开专门的村民会议进行授权。三是在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时,在其中明确授权事项。

  七、关于村务公开内容的规定

  1、修订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2、修订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3、命题角度分析:

  村务公开可以分为政务、事务、财务三个方面。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必须做到逐笔逐项公开明细账目。

  一是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①党和政府对农村的方针政策;②有关政策的落实和协助乡镇政府完成任务的情况,如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减免政策,国家补贴农民、资助村集体政策的落实情况,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土地管理情况等。

  二是事务公开的主要内容:①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②村集体的山林、土地、水面、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入股、出让、租赁、经营以及有关合同的调整修订情况;③宅基地使用、村民建房审批情况;④最低生活保障、优抚、救灾救济和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款物的发放、兑现情况;⑤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兴办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的决策和投资、承发包情况;⑥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及其责任的落实和完成情况;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情况;⑧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情况;⑨村办企业和各类服务管理机构用人制度和选拔办法;⑩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等等。

  三是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①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②村级财务收入情况,包括各项收入,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土地租赁收入,承包项目的收入,国家下拔的优抚款、救灾款物、各项暂收款、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等;③村级财务支出情况,包括公积金支出、公益金支出、修建费支出、管理费支出,村干部报酬、计生补贴、义务兵补贴、优抚款、救灾款等;④村级公益项目、建设项目的专项收支情况(资金预算、来源、使用、决算);⑤村集体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情况;⑥代收代缴费用、水电费收缴以及以资代劳的情况。财务支出不能设“其他”。

  八、民主评议村干部制度

  1、命题角度分析:民主评议村干部制度是指由村民或村民代表对村干部一定时期内的工作情况和工作表现进行评价的工作制度。民主评议对象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班子成员、村民小组长以及享受由村民或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其他村务管理人员。民主评议的内容,主要是对评议对象一年来的工作情况,包括思想品德、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客观评价。民主评议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每年的12月或次年1月进行。也可结合年终工作总结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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