岛礁屿有什么区别,如何划分岛礁屿?出国留学网收集了岛礁屿的区别的依据以及历史发展进程供大家学习。更多相关内容请关注出国留学网实用资料栏目!
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上正式提出了岛屿法律地位的问题,即岛屿可以拥有领海。会议形成了关于岛屿地位的报告,将岛屿定义为“一定范围的土地,四面环水,并永久地居于高潮以上”,还规定“领海范围低潮时露出水面的高地”在“划定领海时可予以考虑”。1945年时任美国总统的杜鲁门发布了《关于大陆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资源政策的公告》,宣布“处于公海下但毗连美国海岸的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该公告不仅催生了大陆架制度,诱发了各国200海里海洋权主张的连锁反应,其后也影响到岛屿的法律地位以及可以拥有的海域范围。1958年2月,86个国家参加了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会议通过了四个公约,其中《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第10条、第11条区分了岛屿和低潮高地的概念和法律地位,并确认岛屿可以拥有领海。同时,根据《大陆架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大陆架还包括“邻接岛屿沿岸的海床和底土”,表明与大陆邻接的岛屿也可以拥有大陆架。
1973年12月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国际海洋法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先后参加会议的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在长达9年之久的会议中围绕领海、海峡、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群岛、岛屿制度等问题展开了讨论,由于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已经获得普遍承认,岛屿拥有的海洋区域范围也大为扩展。会议中关于岛屿制度的提案主要涉及:岛屿的定义及法律地位;低潮高地和礁石的定义及法律地位;岛屿在划定海洋区域界限时的地位;殖民属地岛屿和外国统治下或控制下岛屿的法律地位。{6}经过多年讨论,最终形成了《海洋法公约》,其中专列第八章“岛屿制度”,规定了岛屿的定义,并明确了岛屿与大陆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即可以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初步勾勒了岛屿的定义、法律效力以及其特殊情形,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该条文可以分解为构成岛屿的四个要件,即岛屿的自然属性:岛屿须为自然形成;岛屿为一片陆地;岛屿四面环水;岛屿须在高潮时高于水面。实践中对岛屿为“陆地”以及“四面环水”不存在疑问,关于何为“自然形成”、“人工岛屿”是否能也能构成岛屿、岛屿的“陆地面积”是否影响其法律地位、“高潮”以什么为标准等问题,《海洋法公约》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
自然形成主要有内力和外力两个成因,相应形成的岛屿也主要有两种:大陆型岛屿和远洋型岛屿。大陆型岛屿由片麻岩、花岗岩或页岩长时间暴露在强高温下受到大陆内部或其边缘的强压形成。大洋中的岛屿主要由火山或火山珊瑚礁构成。部分岛屿可能由海床构造、水下活动、洋流、潮汐或其他因素导致的有机或矿物质沉淀形成。公约中规定的“自然形成”主要强调岛屿形成的方式,而非其形成的物质成分,泥沙、珊瑚礁、碎石、陶瓷片等都可能形成“岛屿”。
公约之所以强调岛屿的成因,主要是为了排除“人工岛屿”获得与“自然形成岛屿”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海洋法公约》第60条第8款明确将人工岛屿排除在法律上的岛屿之外,“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如果人工岛屿获得岛屿的法律效力,势必鼓励各国建筑人工岛屿泛滥,导致海洋秩序的混乱。但是否所有的人工措施都可能改变岛屿性质?在浅滩、低潮高地或珊瑚礁上架设平台、基于生态保持的人工修复以及对岛屿的人工维护之间是否存在区别?与岛屿的自然形成属性之间的关系如何?分析上述问题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对岛屿进行维护和修复的主体为国家,这种“人工建造”行为须是国家行为;其次,“人工建造”的客体在建设维护之前便具备岛屿的自然属性并符合其构成要件;再次,这种“人工建设”的主观目的是保护岛屿的生态环境,巩固其在海洋中的合理地位,而不是以争取岛屿法律地位以及增强岛屿在划界中的效力故意破坏其自身生态和性质的“人工建造”最后,岛屿的人工建设维护与其受到生态威胁需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应损害他国合法的海洋权益,破坏航道安全以及整体海洋生态环境。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工建造、架设、修复以及维护将不会改变岛屿所具备的“自然形成”属性,经过上述改造的岛屿应不属于《海洋法公约》第60条规定的“人工岛屿”。
《海洋法公约》第121条通过自然属性对岛屿定义作出规定后,又分离出了岛屿的一种特殊类型—岩礁,即岛屿制度中备受争议的第3款。本款规定了划分岛屿和岩礁的补充标准,即满足能够支持“人类居住”或“本身经济生活”的社会经济属性,不满足这一标准的岩礁不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但可以拥有自己的领海和毗连区。这表明界定岩礁并非通过地理结构定义,而是强调存在现实或潜在人类活动的文化地理定义,由于能否维持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不是一成不变的事实,有可能随时间推移发生变化,学界关于甄别岩礁的“人类居住”和“本身经济生活”要件的具体内容分歧较大,需要详细介评。
南沙群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无可争议的领土,南海不仅拥有优越的地理位置以及丰富的能源储备,同时具有重要的地缘政治地位。近些年来南海岛屿主权争端持续升温,中国一直主张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南海问题,南海周边7个国家均为《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22}那么和平解决南海争端很难绕开该公约来进行,前述岛屿和岩礁的界定标准分析可以为中国南沙诸岛的岛礁辨析提供理论依据。南沙群岛是否符合《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岛屿定义?是否可以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中国在南沙群岛周围水域自然资源和能源的主权权利,以及相应的海洋管辖权。
根据1983年中国地名委员会公布的南海地名,南沙群岛为189个岛、沙洲、礁、暗沙和滩等地形的集合体,前述这些都是地理名称,并不直接对应《海洋法公约》项下“岛屿制度”中的法律术语。有的学者主张南沙群岛可以作为大陆的远洋群岛,构成一个整体适用“岛屿制度”的规定,从地理事实上看,南沙群岛符合《海洋法公约》定义的“群岛”[3],南沙群岛中的岛、洲、礁、沙、滩彼此环绕,地形之间水域相互联系,内部形成泻湖,从地理方面以及历史角度均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但是南沙群岛无法参照“群岛国”的相关规定来划定群岛基线,《海洋法公约》将由大陆和所属群岛构成的情况排除在了群岛基线之外,而且南沙群岛中岛礁的陆地面积不到4平方公里,但其周边水域面积达到425 000平方公里,无法满足划定“群岛基线”中“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间”的要求。因此,南沙群岛不能作为一个整体适用《海洋法公约》的“岛屿制度”,而需要化整为零分层次进行分析。
南沙群岛位于南海海盆的隆起带上,由于海盆的多次地壳运动形成海底高原,海山顶上发育珊瑚礁构成了南沙诸岛。南沙诸岛中共有43个地形在高潮时高于水面,有15个地形符合公约定义的岛屿,其中包括11个岛屿和4个沙洲[4],这些地形的面积均在0.04平方公里以上,常年于高潮时露出水面,应具有法律上的岛屿地位,可以拥有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其中面积最大的是太平岛,有0.49平方公里,北子岛、南子岛、中业岛、马欢岛、太平岛、鸿庥岛、南威岛这8个岛上拥有淡水,根据历史记载常年有渔民捕鱼以及生产经营。
南沙群岛中完全不能支持人类居住和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初步统计有9个,这些岩礁高潮时露出海面的面积非常有限,基本无经济生活,由于缺乏淡水,也无草木生长,不适合人类居住。从法律地位上来说,这些岩礁只能拥有领海和毗连区,其中铁线礁距离中业岛只有3.5海里,舶兰礁距离敦谦沙洲5.4海里,属于近岸岩礁,可以作为这些岛屿的基线点。
南沙群岛中还有19个地形由于其周围水域拥有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经过人类兴建人工设施加以开发,使其有可能在未来符合人类居住的条件,但这种人工添附是否改变这些岛礁的自然属性还需要做进一步探讨,就目前来看这些岩礁地形还不具有扩展海域管辖权的效力,其中双黄沙洲、南熏礁属于近岸岩礁,分别距离南钥岛有9海里、距离鸿麻岛有5.3海里,可以作为前述两个岛屿的基线点,与岛屿一起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此外,南沙诸岛中构成低潮高地的地形初步统计有45个,这些低潮高地中有12个地形与岛屿的距离不超过12海里,其低潮线可以作为测算领海的基线。《海洋法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倘若剩下的30多个低潮高地上架设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人工设施,则这些低潮高地也可以作为领海基线的起讫点,与岛屿一起作为整体拥有专属经济区等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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