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岛礁屿的区别

岛礁屿的区别 岛礁屿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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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上正式提出了岛屿法律地位的问题,即岛屿可以拥有领海。会议形成了关于岛屿地位的报告,将岛屿定义为“一定范围的土地,四面环水,并永久地居于高潮以上”,还规定“领海范围低潮时露出水面的高地”在“划定领海时可予以考虑”。1945年时任美国总统的杜鲁门发布了《关于大陆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资源政策的公告》,宣布“处于公海下但毗连美国海岸的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该公告不仅催生了大陆架制度,诱发了各国200海里海洋权主张的连锁反应,其后也影响到岛屿的法律地位以及可以拥有的海域范围。1958年2月,86个国家参加了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会议通过了四个公约,其中《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第10条、第11条区分了岛屿和低潮高地的概念和法律地位,并确认岛屿可以拥有领海。同时,根据《大陆架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大陆架还包括“邻接岛屿沿岸的海床和底土”,表明与大陆邻接的岛屿也可以拥有大陆架。

  1973年12月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国际海洋法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先后参加会议的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在长达9年之久的会议中围绕领海、海峡、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群岛、岛屿制度等问题展开了讨论,由于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已经获得普遍承认,岛屿拥有的海洋区域范围也大为扩展。会议中关于岛屿制度的提案主要涉及:岛屿的定义及法律地位;低潮高地和礁石的定义及法律地位;岛屿在划定海洋区域界限时的地位;殖民属地岛屿和外国统治下或控制下岛屿的法律地位。{6}经过多年讨论,最终形成了《海洋法公约》,其中专列第八章“岛屿制度”,规定了岛屿的定义,并明确了岛屿与大陆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即可以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初步勾勒了岛屿的定义、法律效力以及其特殊情形,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该条文可以分解为构成岛屿的四个要件,即岛屿的自然属性:岛屿须为自然形成;岛屿为一片陆地;岛屿四面环水;岛屿须在高潮时高于水面。实践中对岛屿为“陆地”以及“四面环水”不存在疑问,关于何为“自然形成”、“人工岛屿”是否能也能构成岛屿、岛屿的“陆地面积”是否影响其法律地位、“高潮”以什么为标准等问题,《海洋法公约》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

  自然形成主要有内力和外力两个成因,相应形成的岛屿也主要有两种:大陆型岛屿和远洋型岛屿。大陆型岛屿由片麻岩、花岗岩或页岩长时间暴露在强高温下受到大陆内部或其边缘的强压形成。大洋中的岛屿主要由火山或火山珊瑚礁构成。部分岛屿可能由海床构造、水下活动、洋流、潮汐或其他因素导致的有机或矿物质沉淀形成。公约中规定的“自然形成”主要强调岛屿形成的方式,而非其形成的物质成分,泥沙、珊瑚礁、碎石、陶瓷片等都可能形成“岛屿”。

  公约之所以强调岛屿的成因,主要是为了排除“人工岛屿”获得与“自然形成岛屿”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海洋法公约》第60条第8款明确将人工岛屿排除在法律上的岛屿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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