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行政法历年真题(修订)

  司法考试行政法历年真题(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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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某县工商局认定王某经营加油站系无照经营,予以取缔。王某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在该局作出维持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取缔决定。关于此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0/2/85)[答案] AC

  A.市工商局审理王某的复议案件,应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B.此案的被告应为某县工商局

  C.市工商局所在地的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D.如法院认定取缔决定违法予以撤销,市工商局的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考点解析]

  ①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32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 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故 A正确。

  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26条第 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即县工商局和复议机关即市工商局为共同被告,故 B错误。

  ③《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 1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过复议的案件,既可由原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其所在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故 C项正确。

  ④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故,如法院认定取缔决定违法予以撤销,则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而不是市工商局的复议决定自然无效。故D错误。

  P100

  2.张某与林某同为甲市田山有限公司的股东,林某以个人名义在甲市免税进口一辆轿车,由张某代办各类手续,平时归张某使用。后张某将轿车卖给甲市国浩公司,并将所得款 35万元人民币划入田山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甲市某区工商局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行为,决定没收张某销售款,此后又冻结田山有限公司的账款。张某不服,向甲市工商局申请复议。甲市工商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偷税为由,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2005/2/99)[答案] ABC

  A.林某也有权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B.张某可以田山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C.本案的被告为甲市某区工商局

  D.冻结账款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对象

  思路提示:①本题难度较大,考点丰富。涉及:a.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比较;b.原告资格;c.复议维持被告的确定;d.法院的审理对象。

  ②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司法考试中几乎每年都会涉及,掌握该考点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是理解“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含义。例如本题A项,许多考生认为该项是正确的,其理由是因为轿车的所有人为林某,张某出售林某 的轿车所得销售款当然应归林某所有,而工商局没收销售款则侵犯了林某的财产权。这种想法其实是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体:林某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而工商局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林某虽然对销售款享有所有权,但其应该通过民事途径向张某索赔,而林某与该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是没有任何牵连的,侵犯林某利益的是张某的无权销售行为,而非工商局的没收行为,林某无权起诉工商局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民事问题。

  [考点解析]

  ①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1条第 2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公民、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题中,工商局没收销售款的行为,看起来侵犯了林某对于轿车销售款的所有权,实际上,林某对此销售款的所有与否,是要与张某通过民事法律来解决的,在此不应认为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因此林某无权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A项错误,当选。

  ②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 18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本题中,张某作为股东之一,不能代表公司,也不具有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权力,因此张某不能以田山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故 B项不正确,当选。

  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26条第 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可见,只有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为处理结果的,才属于复议改变。本题中,甲市工商局以“偷税”为由维持处罚决定,虽然改变了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原违法行为的定性,也属于复议维持。本案共同被告应为原机关区工商局和复议机关甲市工商局,故 C项错误,当选。

  ④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审理对象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冻结账款的行为是为执行处罚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其合法性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为前提,张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并没有对冻结账款的行政强制措施提出诉讼,因此冻结账款的行为不是本案的审理对象,D项正确,依题意不选。

  3.某药厂以本厂过期药品作为主原料,更改生产日期和批号生产出售。甲市乙县药监局以该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 49条第 1款关于违法生产药品规定,决定没收药品并处罚款 20万元。药厂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依《药品管理法》第 49条第 3款关于生产劣药行为的规定,决定维持处罚决定。药厂起诉。关于本案的被告和管辖,下列说法正确的有:(2012/2/97)[答案] 1

  A.被告为乙县药监局,由乙县法院管辖

  B.被告为乙县药监局,甲市中级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C.被告为乙县政府,乙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D.被告为乙县政府,由甲市中级法院管辖

  思路提示:

  ①本案的陷阱在于当事人起诉经过复议的行为,应当以原机关还是复议机关为被告?结论在于复议维持的,共同告,即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复议改变的,告复议机关;复议不作为的,可以选择告。

  ②何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只有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为的处理结果,才属于复议改变。一些考生被题目中改变法律依据所迷惑,认为属于复议改变而作出错误选择。

  [考点解析]

  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26条第1~ 3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可见,只有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为处理结果的,才属于复议改变。回答本题的关键在于判断本案中是复议维持还是复议改变。由于县药监局以该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 49条第 1款关于违法生产药品规定为由作出没收决定,而复议机关县政府依《药品管理法》第49条第 3款关于生产劣药行为的规定决定维持处罚决定。可见经过对法律依据的改变,已经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产生了直接影响,即从违法生产药品变更为生产劣药行为,虽然定性发生改变,但是罚款20万元的结果被维持了,依法仍属于复议维持,不属于复议改变。本案得共同被告为原机关县药监局和复议机关县政府。故 A、B、C、D选项错误。

  ②关于管辖,从级别管辖的角度看,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共同被告是县药监局和县政府,按照级别管辖的“父随子”原则,应当以原机关县药监局确定级别管辖,所以应当由县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的角度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当然,本案的原机关所在地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是重合的。故结合级别和地域管辖,本案最终的管辖法院应当确定为县法院。

  P162

  4. 案情:高某系 A省甲县个体工商户,其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是林产品加工,经营方式是加工、收购、销售。高某向甲县工商局缴纳了松香运销管理费后,将自己加工的松香运往 A省乙县出售。当高某进入乙县时,被乙县林业局执法人员拦截。乙县林业局以高某未办理运输证为由,依据 A省地方性法规《林业行政处罚条例》以及授权省林业厅制定的《林产品目录》(该目录规定松香为林产品,应当办理运输证)的规定,将高某无证运输的松香认定为“非法财物”,予以没收。高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没收决定,法院予以受理。(2009/4/六)

  问题:

  1.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如高某经过行政复议再提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1)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由乙县林业局作出,故乙县法院具有管辖权。

  (2)如高某经过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则取决于复议机关的选择和复议结果。

  首先,如果高某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①县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则县林业局和县政府为共同被告,按照“父随子”规则,级别管辖是基层法院。地域管辖来看,原机关所在地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是重合的。故本案管辖法院是县法院。②县政府复议改变,被告为复议机关县政府,则市中院为本案管辖法院。

  其次,如果高某向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①市局复议维持,则县林业局和市林业局为共同被告,既可以由县林业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也可以由是林业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②市局复议改变,市局是被告,既可以由县林业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也可以由是林业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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