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是指用仲裁和法院判决解决国家间的争端。
一、仲裁
(一)仲裁的一般规则
仲裁或称公断,是指根据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协议,将争端交与它们选定的仲裁人作出对争端当事方具有拘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争端的方法。仲裁是一种古老的解决争端的方法,1899年和1907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28年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都将其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法加以规定。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对国际仲裁,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仲裁适用法律、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效力等的内容作了系统阐述。其中仲裁协议是当事方之间在争端交付仲裁及相关事项上达成的协议,是进行国际仲裁的基础和法律依据。仲裁协议中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裁决的效力、仲裁地点和费用以及其他当事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仲裁裁决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为终局性决定。当事国应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裁决中的义务。
(二)国际常设仲裁法院
目前有许多的国际仲裁机构,其中多为解决贸易投资方面争端设立。这些仲裁机构通常不是专门以国家作为当事主体,其当事人可以包括国家、法人和自然人。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专门受理国家间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它是根据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公约》于1900年在海牙设立,由从事行政事务性工作的常设行政理事会和国际事务局以及一份“仲裁员名单”构成。
常设理事会由荷兰外交大臣任主席,成员还包括缔约各国驻荷兰的外交代表。理事会负责监督和指导事务局的工作,制定有关的规则和章程。国际事务局是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负责日常的工作和法院仲裁文件的登记、转达、档案管理。“仲裁员名单”,由缔约的每个国家各自遴选的4名精通国际法并享有崇高道德声誉的法学专家组成。各国提名不限于本国国籍的人。仲裁员可以连选连任,任期6年。法院的仲裁程序。当事国将争端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时,可以在仲裁员名单中各自选定1~2名仲裁员,再由这些选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一般经过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两个阶段。然后仲裁庭进行秘密评议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为终局性的,但如果争端方对裁决的意义和范围不明,可以在裁决作出3个月内,请求仲裁庭作出解释。
自1900年成立以来,常设国际仲裁法院共裁定了约50起案件,其中有20起是近10年完成的。近年来,国际社会司法方式解决争端的需求日益增强,常设仲裁法院工作有了很大加强.1993年召开了第一次全体仲裁员大会,1994年被接纳为联合国大会观察员。法院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文件,对国际仲裁和有关的国际法规则的发展产生很大影响。这些文件包括:《两国间争端任择仲裁规则》(1992年)、《当事人双方仅有一方是国家的任择仲裁规则》(1993年)、《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纠纷的任择仲裁规则》( 1996年)、《和解任择规则》(1996年)、《调查委员会查明事实程序任择规则》(1997年)等。
二、法院方式
目前,国家之间已建立了一些国际司法机构。这些机构的性质、目的和审理案件的管辖范围各有不同,旨在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国际性司法机关,目前典型的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
(一)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即联合国国际法院,根据作为《联合国宪章》一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成立。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也是当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国际司法机构,是法律方法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主要机构。
1.国际法院的组成:
(1)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15人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不能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性活动。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机构的制约。法官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中分别独立进行选举,只有在这两个机关同时都获得绝对多数票方可当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法官选举没有否决权。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从法官中选举产生。
(2)专案法官。法官对于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参与该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个当事国有本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派一人作为“专案法官”,参加本案的审理。如果当事双方都没有本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各选派一名“专案法官”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这种临时的专案法官在该案审理中与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3)书记处。书记处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和工作人员。正副书记官长由法官提名并选举产生。书记处负责处理法院的文书、档案,日常工作和对外联系等。
2.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院有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项职权。其中诉讼管辖是其最主要的职权。
(1)诉讼管辖权。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第一,对人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根据法院规约,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①联合国的会员国;②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③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作为诉讼当事国,这三类国家的地位是相同的。国际组织、法人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
第二,对事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能够成为国际法院的管辖对象。根据法院规约,国际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方面,或者说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权可由以下方式建立:
第一种是自愿管辖。对于任何争端,当事国都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法院根据当事国各方的同意进行管辖。
第二种是协定管辖。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提交法院的争端及范围等可以通过在条约中设立专门条款,也可以在订立条约的同时,再订立专门的协定加以规定。
第三种是任择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就具有下列性质之一的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当事国,接受法院的管辖为当然具有强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别的协定。这些争端是:对于条约的解释、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违反国际义务而产生的赔偿的性质和范围等。这里“任择”是指当事国自愿选择是否作出声明;一旦作出声明,在声明接受的范围内,国际法院就具有了强制的管辖权,而不需其他协定。目前,世界上有60个左右的国家作出这类声明,但都附有各种保留。中国政府于1972年撤回了国民党政府1946年作出的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声明。
(2)咨询管辖权。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除诉讼活动外,还有提供法律咨询的重要职能,称为法院的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大会及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要求复核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申请委员会以及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可以就执行其职务中的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其他任何国家、团体、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法院作出的咨询意见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于有关问题的解决以及国际法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3.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
(1)起诉。当事国向法院提交案件的方式依管辖依据的不同而异。自愿管辖时,当事国双方协商后提交特别协议;也有经当事国一方将案件提交法院后,得到他方认可形成协议,称为“法院延期”。协定管辖和任择强制性管辖时,当事国一方以包括阐明管辖权依据的申请书方式提交案件,由法院通知争端对方。
(2)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法院确定管辖权后,将命令争端各方限期提出诉状、辩护状或证据及其他文件资料。法院在审理中,还可命令争端方限期提交答辩状或复辩状等法律文书。
书面程序结束后,进行口头程序。法院可讯问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除法院另有决定或争端当事方另有要求外,口头程序应公开进行。
(3)附带程序。或称特别程序,由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采用。包括初步反对主张、临时保全、参加或共同诉讼、中止诉讼等。
初步反对主张是指当事国对于法院的管辖权或对请求方提请或参加诉讼权利的反对。反对是否成立由法院裁定。
临时保全是指诉讼过程中,经当事国请求法院批准采取的必要和紧急措施,以保护争端方利益。包括对某些行为的禁止、财产的冻结或扣押等。
参加或共同诉讼是指第三国参加诉讼。这又包括两种情况:①第三国认为案件诉讼可能
影响其法律性质的利益可以提出请求参加诉讼,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②诉讼涉及条约解释时,诉讼当事国以外该条约其他缔约国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果参加了诉讼,法院判决中对于该条约的解释同样对于该参加国具有拘束力。
中止诉讼是指在判决最后宣告前,争端各方已达成不再继续诉讼的协议,法院停止该诉讼。
4.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法院对所审理案件,除中止诉讼的情况外,都作出判决。在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后,法院法官进行秘密评议并起草判决书,通过三读后进行表决。表决时法官不得弃权。判决书以多数法官同意票通过。任何法官不论是否同意多数意见,都可以将其个人意见附于判决之后。个人意见实际上有两种:一种是同意判决的结论,但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此称为“个别意见”;另一种是既不同意判决结果也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此称为“反对意见”。
判决书在法院开庭宣读,并自宣布之日起对各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局性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对本案及本案当事国产生拘束力,当事国必须履行。如有一方拒不履行判决,他方得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有关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1946年以来,除极个别的情况外,各国都服从了国际法院的判决,并忠实地执行了判决的内容。
当事国对判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执时,可以请求国际法院作出解释。当事国在判决作出后,如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能获知的新事实,可申请法院复核判决,复核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同。申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的6个月内,并在自判决之日起不超过10年内提出。自1946年成立以来,国际法院已审理了100多个案件。其中80%是国家之间的诉讼案件,20%是联合国机关或专门机构要求发表咨询意见的案件。
冷战结束以来,提交国际法院的案件数量增加了,案件表上年均十几个案件(1991年甚至有23个案件)。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不仅成功地解决了一些国家间的争端,也对国际法许多原则和规则的确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
(二)国际海洋法法庭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它是在海洋活动领域的全球性国际司法机构。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国际法院对海洋活动争端的管辖,争端当事国可以自愿选择将海洋争端交由哪个机构来审理。
法庭由21名法官组成。每个缔约国可以提出不超过两个法官候选人,在全体缔约国会议上,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获得最多票者依次当选。法庭设在德国汉堡。
关于法庭的对人管辖范围,根据公约规定,海洋法法庭的诉讼当事人可以是:(1)公约所有缔约国;(2)管理局和作为勘探和开发海底矿物资源合同人的自然人或法人;(3)规定将管辖权授予海洋法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的当事者。公约把自然人和法人作为诉讼当事方是因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平行开发制”,与管理局签订合同开发国际海底矿产的各国自然人和法人可能成为有关海底开发争端的主体。但同时,公约对当事人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的争端,在将争端提交海洋法法庭时,也作出了两项补充或限制:其一是规定“须用尽当地救济”;其二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担保国或国籍国应邀参加司法程序。
关于法庭管辖权的任择强制管辖性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可以自由用书面声明方式选择海洋法法庭的管辖。只有争端各方都选择了法庭程序,法庭才有管辖权。这与国际法院的任择强制管辖权是相似的。在承认法庭的管辖权的国家之间,争端各方可以用特别协定或以申请书方式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一方不出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争端他方可请求法庭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法庭判案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与该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原则规则。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中的涉及或可以适用于涉外争端解决的条款和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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