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全文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另类子公司应该审慎考虑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根据业务特点、资金结构、负债匹配管理需要及有关监管规定,合理运用资金,多元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

  第十四条 另类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的,应当将另类子公司与母公司自营持有同一只证券的市值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市值应当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另类子公司应当建立投资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投资决策机构,明确决策权限和决策程序;健全公司组织架构,明确各组织机构职责和权限;完善投资论证、立项、尽职调查、投后管理等业务流程,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第十六条 另类子公司不得融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和贷款,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的,应当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的原则,在该时点后另类子公司不得对该企业进行投资。

  前款所称有关协议,是指证券公司与拟上市企业签订含有确定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条款的协议,包括辅导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保荐及承销协议、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等。

  第十八条 另类子公司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开展基金业务;

  (二)从事或变相从事实体业务,财务投资的除外;

  (三)下设任何机构;

  (四)投资违背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

  (五)以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投资机会,或者违法违规进行交易;

  (六)以拟投资企业聘请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承销保荐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或主办券商作为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前提;

  (七)为他人从事场外配资活动或非法证券活动提供便利;

  (八)从事融资类收益互换业务;

  (九)投资于高杠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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