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法考试中国法制史复习笔记

  唐宋至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

  (一) 司法机关

  1、 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唐沿袭隋制,宋沿唐制,在皇帝以下(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1)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下副长官,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与审刑院

  唐代——以尚书、待朗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宋代——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注意: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神宗时裁撤,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3)御史台。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是中央监察机构,皇帝的“耳目之司”。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台院——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会的重大案件;

  殿院——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

  察院——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4)唐代的“三司推事”——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待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

  (5)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由行政长官兼理,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

  2、 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 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

  (2) 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

  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3) 明代都查院掌纠察--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

  注意: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4) 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清朝,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3、 管辖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实行被告原则和军民分诉辖制;

  4、 延杖与厂卫。

  (1) 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

  (2) “厂”、“卫”特务司法机关--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和一大弊政。

  “厂”--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

  “卫”--皇帝任命亲信“提督”厂卫干预司法

  注意: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佘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二)诉讼制度

  1、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1)刑讯的条件与证据

  唐——拷讯之前,必须先先审核口供的真实性,然后反复查验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经拷讯拒不认罪的,可根据证据定罪;

  (2)刑讯的方法

  A——必须符合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以杖外其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亡者,承审官要负刑事责任;

  B——拷囚数额的限制(三次、20天、200)

  C——反拷、查明诬告

  (3)禁止使用刑讯的两类人:特权身份之人、老幼废疾之人;

  (4)《唐六律》:第一次以法典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2、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与证据勘验制度——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

  3、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1)明代:九卿会审、朝审、大审

  (2)清代:

  A、秋审: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

  B、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侯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

  ——经过秋审和朝审后,分四种情况:

  情实——奏请执行;

  案情属实、危害不大——减为流放、或充军、或再押监侯;

  可矜——免于死刑,减为徒、流刑;

  留养承嗣——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C、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苔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一、清末“预备立宪”

  (一)清末变法修律--鸦片战争以后,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于20世纪初对原有法律制度进行的不同程度的改革

  主要特点:

  1、指导思想--自始至终贯穿“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2、内容--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1)坚行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

  (2)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

  3、改变“诸法合体”形式,明确实体法、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即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影响

  1、标志着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2、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3、引进、传播、全面系统地介绍西方近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普及近代法律知识,促进法治观念;

  --注意:清末变法修律活动在主观上讲是一种被动的、被迫进行的立法活动,本身也存在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三)《钦定宪法大纲》与“十九信条”

  1、“预备立宪”主要活动:新政--仿行宪政(赴日本考察,设考察政治馆,后改为宪政编查馆)--预备立宪--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各省设立谘议局--成立资政院--发布《重大信条十九条》

  注意:最重要的活动:谘议局与资政院的设立,《钦定宪法大纲》和《重大信条十九条》的颁布

  2、《钦定宪法大纲》

  (1)性质: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2)结构:正文--“君主大权”;附录--臣民权利义务:

  (3)特点: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4)实质:确认君主绝对权力,体现满族贵族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及愿望;

  3、“十九信条”

  (1)武昌起义后清政府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

  (2)背景:迫于武昌革命风暴

  (3)内容: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仍然强调皇权至上,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

  (四)谘议局与资政院

  1、谘议局

  (1)“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

  (2)实质:各省巡抚的附属机构;

  (3)宗旨--指陈通省利弊,筹计地方治安;

  2、资政院

  (1)“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中央咨询机关;

  (2)御用机构,与现代社会的国家议会有根本的不同;

  (3)一切决议须报请皇帝定夺,皇帝有权谕令停会或解散及指定钦选议员;

分享

热门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