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
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由10到50,每等加10;
(2)杖刑:由60到100,每等加10;
(3)徒刑:由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
(4)流刑:由2000里到3000里,每等加500;另外有加役流。
(5)死刑:分绞、斩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公罪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
私罪包括两种:一种是指"不缘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等。另一种是指"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
【记忆口诀】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2)自首原则。
①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对自新采取减轻处罚的原则。
②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③规定自首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如数偿还。
④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代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对于不实不尽者,只处罚其不实不尽的那部分行为,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处罚。
⑤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他罪而能自首其余罪的,免其余罪。
(3)类推原则。
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 重处罚的罪案,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例如,《盗贼》篇规定:夜间无故入人家者,主人当时将其杀死,不负刑事责任;今主人将其折伤,当然无 罪,此为"举重明轻";又如《盗贼》篇规定:谋杀期亲尊长者,不论已伤、未伤,皆斩。今若有人实行杀、伤其期亲尊长,比已伤未伤更重,自应处死无疑,此 为"举轻明重"。
【记忆口诀】减轻处罚举重明轻,加重处罚举轻明重。
(4)化外人原则。
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记忆口诀】国籍相同属人主义;国籍不同属地主义。
(五)唐代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1)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2)刑部。
唐代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3)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专门负责代表 皇帝自上而下地监督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制度,是否忠实履行职责,位高权重,可称得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 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御史台中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法律*教育网
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
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
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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