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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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案情】

  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拾得一张蒋某的加载了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后郭某发现该卡内的医疗保险金账户密码为初始密码(6个1),于是郭某多次持该卡到重庆市各药房大肆消费其中的医疗保险金,累计消费金额达8000余元。后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成立盗窃罪。理由是社会保障卡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发行,将社会保障卡解释为信用卡属于扩大解释,不符合法律规范。郭某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非法转移他人财物,应成立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目前的社会保障卡加载了金融芯片的功能后,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消费、转账等金融功能,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郭某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后,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消费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可知,满足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行主体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二是该卡必须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金融功能或者部分金融功能。

  其次,社会保障卡虽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发行,但2011年7月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规定在社会保障卡中加载金融功能,将社保卡、就诊卡和银行卡三卡合一,实现了社保卡具有“一卡多用”的功能。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在具备社保等功能的同时,还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可见,加载了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发行主体不再单单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而是发卡地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相关合作银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信用卡的发行主体必须是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但并未限制信用卡只能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唯一或者排他的发行主体。因此,加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发行主体具备信用卡的发行主体条件。

  最后,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社会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可知:社会保障卡包含三方面的功能应用:一是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单独主体的社保应用;二是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为共同主体的需要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即该类型的社保应用具备消费、转账、结算等金融功能;三是以银行为单独主体的金融应用。因此,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并使用的情形应区别对待,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并使用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单独主体的社保应用,不能认定为使用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情形,但如果是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并使用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为共同主体的需要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以及以银行为单独主体的金融应用应当认定为使用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情形。因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信用卡的功能应用方面虽必须具备全部金融功能或部分金融功能,但也并未限制信用卡的功能只能以金融功能作为唯一功能。因此,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银行为共同主体推行的基于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应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应用,这是对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进行的当然解释,而非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扩大解释。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并刷卡消费其中医疗保险金的情形系需要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的情形,应解释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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