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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职工辞职后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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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职工辞职后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吗

  我是一家彩印公司的工人,3年前,我在车间操作机器时被夹伤手,公司为我报了工伤。我在伤情相对稳定后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公司为我调整了岗位。现在我由于个人原因想辞职,听说像我这种情况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领到一笔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失业期间还可以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请问是这样吗?

  读者 甘*

  这种说法不完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你构成九级伤残,若是主动辞职,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但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5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这就是说,工伤职工不是基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并且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其他条件,在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还有权在失业期间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而若主动辞职,则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就无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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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先押后租”房屋变卖买受人可解除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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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先押后租”房屋变卖买受人可解除租赁

  2015年初,李某把已向银行贷款抵押的商铺出租给王某,租期为5年。2016年间,李某因拖欠银行贷款及他人债务引发诉讼,在执行中该商铺被变卖给张某。张某受买商铺后,因自己经营需要向王某提出收回商铺,遭到王某拒绝。张某遂起诉要求解除王某的商铺租赁权。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王某的商铺租赁权。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但是本案为什么在出租商铺转卖他人后租赁关系被解除呢?因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存在两种例外的情形,即出租前被设立抵押和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形限制适用该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以上规定,在“先押后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在债权无法实现时,将抵押物变卖,购得该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因此,只要受让人不愿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就不得以存在租赁关系来对抗受让人。据此,本案张某买得商铺后要求解除王某的租赁权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出租人李某在出租商铺时未把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王某,王某在商铺租赁权被解除后,就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出租人李某主张权利。

  该案提醒承租人,在租房前对房屋权属情况应详细了解,如果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或者被法院查封,承租人就要对可能承担的风险有足够认识。对出租人而言,负有书面告知承租人房屋已设定抵押或者已被法院查封的义务,如果因为抵押权实现或者查封致使房屋被转卖,承租人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承租人损失的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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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上班帮主管买早点受伤,能否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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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上班帮主管买早点受伤,能否构成工伤?

  同事之间相互帮助、彼此照应是理所应当的。可是,由于帮忙出现问题后如何划分责任、怎样理赔是必须弄清楚的。最近,黎丽洁与其业务主管梁某就因琐事引发矛盾,还把她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扯了进来。

  黎丽洁说,参加工作两年多来,无论是工作还是生活,她与梁某都配合得十分默契。她的职务是公司的办公室文秘,主要负责公司各种文件的起草、收发、传送等业务。

  “两个月前的一个早晨,梁某由于前一天熬夜睡过了头,来不及吃早餐便匆忙赶到公司上班。”黎丽洁说,约一个小时后,梁某感觉饥饿难耐。可是,由于忙于审核文件,一时难于脱身的梁某让她帮忙买些早点。

  此时,黎丽洁手头没有要紧的事。于是,她就答应梁某,并到公司附近的一家早点铺为其购买早点。

  出乎意料的是,在黎丽洁买好早点返回公司途中,因为路面湿滑不慎摔入路边小沟中。连她自己也没想到,摔这一跤竟导致其左腿胫骨骨折。为治疗腿伤,她花去3万余元医药费。

  近日,黎丽洁以其所受伤害发生在上班期间、属于工伤为由,要求公司赔偿损失,但遭到拒绝。公司的理由是:黎丽洁系帮梁某办私事受伤,与工作毫无关联,不构成工伤。

  此时,一向态度和蔼的梁某也称,黎丽洁所受伤害是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其不能将受伤的责任往公司和他身上推。至于黎丽洁住院期间的花费,基于与前述同样的原因,只能由其自己负担。

  遭遇这种尴尬的黎丽洁一时不知如何是好。目前,她迫切想知道的是:其所受的伤害是不是只能自食其果?有没有人和单位为她的伤负责?

  说法

  黎丽洁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公司没有赔偿责任。但是,她可以要求梁某赔偿其损失。之所以如此下结论的理由如下:

  其一,黎丽洁的负伤情形不符合工伤构成要素,公司无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要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这三个要件是相铺相成、缺一不可。

  反观黎丽洁的情形,虽然她是在工作期间负伤,但其受伤的原因是购买早点,目的也只是私下为梁某个人帮忙,与其作为公司办公室文秘,负责各种文件的起草、收发、传送的工作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她不是因工作而受伤。

  再者,从黎丽洁所受伤害的地点看,该事故发生地也不在公司。

  鉴于黎丽洁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其不构成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公司也不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二,梁某应当承担黎丽洁的伤害赔偿责任。

  黎丽洁与梁某之间虽属帮忙,但本质上属于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即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在这样的关系中,黎丽洁属于帮工人,梁某是被帮工人。

  对于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从本规定可以看出,被帮工人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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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劳动者不得重复,主张医疗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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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劳动者不得重复,主张医疗费损失

  【案情】

  2015年7月28日,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受伤后,吴某(系张某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垫付医疗费82150.58元(医疗费发票金额84544.23元,张某支付了2393.65元)。2016年12月,经法院调解(另案),张某获得了保险公司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62401元(其中医疗费82673元)。吴某于2017年1月10日以张某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返还吴某垫付的医疗费82150.58元及本案诉讼费2626元。

  【解析】

  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是张某拒不返还吴某垫付的医疗费及诉讼费有无合法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如果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就上述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因此,即使在第三人侵权与认定为工伤并存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医疗费损失也不得重复主张。

  本案张某既未与所在单位协商解决工伤待遇赔偿事宜,也未提交生效仲裁裁决或生效裁判证明其应获得的工伤待遇赔偿款数额;因此,张某将吴某垫付医疗费及诉讼费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并将吴某个人垫付的医疗费和诉讼费径行抵算工伤待遇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张某应返还吴某垫付的医疗费82150.58元。

  我国目前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的问题上,首先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同时也肯定了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的张某已经获得了侵权第三人的赔偿,如果其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中“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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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借名买房下的权利归属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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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借名买房下的权利归属之争

  【案情】

  赵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系二人长子,赵某玲系二人女儿,叶某系赵某某妻子。2010年9月30日原告赵某玲与新城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经赵某某和叶某银行卡转账10万元支付定金,相关发票付款方名称系赵某玲。2010年10月3日通过叶某银行卡转账支付预售定金182122元,发票付款方名称则为赵某。2010年10月3日赵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通过银行贷款63万元,之后按揭还款均通过赵某银行卡偿还。2015年4月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赵某、吴某。

  2009年朱某与赵某及案外人张某合伙经营挖掘机,2010年5月,朱某与赵某产生纠纷。2012年底朱某起诉赵某,法院判令赵某偿还朱某合伙转让款28万元及利息。2015年朱某提出执行申请,同年9月30日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后赵某玲提出异议,该院执行裁决庭裁定驳回赵某玲异议请求。

  赵某玲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赵某玲享有。

  【分歧】

  借名买房行为是因为实际出资人不符合某种资格,或是不方便以本人的名义购房时,与登记名义人约定借用其名买房,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仍保留房屋的使用权限。借名房屋的权属变动形式不满足物权法对房屋权属的形式要求,造成法律层面的产权人和实际层面的产权人不一致的形态,从而引起诸多纠纷。目前问题在于,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法律并没有提供清晰的裁判规则供实践参考,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极大困惑,导致了标准不一的裁判可能。对于借名购买的房屋,在是否存在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是否借名人实际上应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从而应当据此确认借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房款支付、房贷的偿还、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及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则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借名人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被借名人虽然根据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但这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作出的权属登记不具有原因行为基础,故而导致登记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此种情况应回归真实权利状态,故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应予支持。这种观点被称为“物权说”。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中,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登记权利人是唯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一观点被称为“债权说”。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该类纠纷的处理,本质上应取决于对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区分以及不动产登记在该法律行为中的认识。借名买房关系中,实际存在两个合意:一是存在于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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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案外人对排除执行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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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案外人对排除执行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回放】

  李某先后十一次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逾期未还,张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法院依据张某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产一处。后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并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房屋属于不动产,应当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物权归属。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管部门登记簿确有错误,该涉案房屋产权应归李某所有。刘某称实际在该房居住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改变物权性质,遂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即围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和物权期待权来审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提交的部分证据应予认定。理由为:相关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刘某提交的三份证言和证人虽然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但结合刘某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缴纳物业管理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系该房的实际居住人,但刘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证据不足。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仅对涉案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存在过错,但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实际属于刘某的事实。依据证人小松出具的证言,之所以将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是因为刘某与李某系同村,关系比较好,刘某无工作,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而李某有营业执照可以帮助刘某办理按揭贷款,向房管局上报的材料填写的均是李某的名字。后来刘某将房款交清,没有办理按揭,这时候房产证下来了。刘某认为都是熟人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应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继续执行,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刘某提交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房管局原始档案资料,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

  【法官回应】

  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案外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实现,人民法院要严格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来判断,要围绕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合法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属和案外人对未办理执行标的物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做到既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三方的合法权益,又依法维护司法权威。

  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合法性

  在案外人主张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标的物享有物权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将产生相反的裁判结果。

  司法实践中,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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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原合伙人所欠工资能否要求新合伙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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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原合伙人所欠工资能否要求新合伙人清偿

  编辑同志:

  罗某与王某以普通合伙形式经营一家家装企业,因各种原因致使企业经营困难,并拖欠了我们共计10万余元的工资。一年前,罗某与王某吸收张某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入伙,后企业现状不仅没有得到改善,甚至已经严重资不抵债。鉴于张某的经济条件明显好于罗某、王某,我们近日曾要求张某支付拖欠的工资。而张某认为,原拖欠工资期间其并没有参与合伙,无疑应当与其无关。更何况,其与罗某、王某的入伙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此前的任何债务均由罗某、王某偿还,张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问:张某的说法对吗?

  读者 李**

  李**读者:

  张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对入伙前企业所拖欠的工资承担偿还责任。一方面,张某与罗某、王某就张某入伙前企业所负债务承担的约定无效。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表面看来,新入伙人在加入合伙企业时,如果不想承担原合伙人所承担的某些责任或不愿履行原合伙人应当履行的某些义务,或原合伙人在接纳新合伙人时,不同意新合伙人享有原合伙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或者新合伙人自愿放弃某些权利时,都可以在入伙协议中作出约定,即本案关于张某入伙前企业所负债务均由罗某、王某偿还,张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有效,其实不然,该法条第2款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债务属于例外,新入伙人入伙时,不能通过协议来免除其对入伙前企业债务的偿还责任。鉴于拖欠的工资属于债务的一种,自然也必须从其规定。另一方面,张某应当承担向你们偿付工资的义务。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正因为张某与罗某、王某的相关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特别规定,决定了该约定从开始时起便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也决定了张某必须对所拖欠的工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对罗某、王某经营期间企业所拖欠的全部工资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当罗某、王某无力偿还时,张某有义务代为偿付全部工资。张某与罗某、王某之间的协议,只能作为张某向罗某、王某追偿的依据,而不能对抗你们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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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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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如何量刑

  裁判要旨

  毒品交易数额的认定,应在分析历次供述之间逻辑关系的基础上,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审慎作出。前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数罪并罚时前罪刑期应从新罪被羁押之日停止计算。

  案情

  2014年11月1日,李力指派杨治国携毒抵津,与李爽(另案处理)在某高速桥下交易,公安机关将杨治国当场抓获,收缴冰毒1312.6克。后经网上追逃,李力被押解回津,主动交代与李爽在同年10月9日还曾买卖冰毒910克。李爽仅承认10月9日向李力购买冰毒20克。

  裁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力、杨治国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力系主犯、累犯,但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杨治国被指使、雇佣参与犯罪,是从犯,综合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判决:1.被告人李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杨治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李力、杨治国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力两次跨省运输、交易大宗毒品,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联系下家、组织货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综合考虑犯罪地位、作用及行为恶劣程度,以及累犯事实,原审量刑适当。裁定:核准李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李力如何量刑,涉及两个问题:一是2014年10月9日李力贩卖冰毒的数额认定;二是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前又犯罪,数罪并罚时前罪余刑的计算。

  1.对于贩毒数额的认定

  虽然李力、李爽所言相差悬殊,但不妨碍对冰毒交易910克的事实认定。首先,供述稳定。自抓获归案至死缓复核,李力皆承认与李爽有笔910克的冰毒交易,从未翻供。其次,供述合理。李力对与李爽间数次交易价格、数量、时间、地点作详实交代。据供,2012年中旬至2014年底,二李毒品往来十余次,单价由每克300、400元至220、180、150、120元等,逐笔下跌;批量由20、30克至150、300克等,不断上涨:符合多买少算的交易规则与人熟为宝的生活常理,说明供求稳定、相互信任。作为倒数第二笔,二李以90元每克买卖冰毒910克,真实可信。再次,有细节支撑。李力特别说明10克系随买而赠。综合交易基数、单价及长期合作关系,该10克出处合理,强化了承办人关于900克存在的内心确信。最后,有其他佐证。据查,李力农行卡当天转存一笔(4万元),现存三笔(1万元、8500元、9300元),共进账67800元。结合李力关于李爽还给过其约两万现金的供述,银行流水与交易钱款相互印证。

  2.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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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为查明欠薪数额,小股东能否帮员工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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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为查明欠薪数额,小股东能否帮员工查账?

  近日,顾某等16名员工反映:由于他们所在的公司对市场供求估计不足,造成大量产品滞销,效益连续下降,并拖欠他们三个月工资,合计12万余元。

  顾某等人多次讨要欠薪,一开始公司尚能请求他们给予谅解,提出暂缓发放。后来,公司就对他们不理不睬了。最近,公司负责人干脆以欠薪时间、欠薪数额出入比较大为由,表示要慢慢核实,被欠薪的员工要耐心等待。

  “等一段时间也可以,可是,公司没有给出具体的时间,这让我们心里很不踏实!”顾慧珍说,出于对他们的同情,公司股东孙某书面向公司提出查账要求,并给员工一个说法。

  可是,公司借口孙某只是小股东,无权查账,并说孙某的行为是吃里扒外,故坚决予以拒绝。

  顾某说,他们想知道公司拒绝孙某的做法对不对?孙某有没有查账权?

  说法

  公司的做法和说法均是错误的,被公司称为“吃里扒外”的孙某有权查阅公司账簿,还员工一个明确的答复。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因此,查账簿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知情权,该权力的行使不以股权份额的多少来决定。本法虽规定股东查阅账簿必须以保护公司利益为要件,但它同时也表明这种利益应当以合法为前提。如果公司不允许查账是为了保护企业非法利益,那该公司就不能以此条法规拒绝股东查账。

  本案中,孙某作为股东,出于对员工的同情和给员工一个明确的说法要求公司查阅账簿,以尽快明确欠薪的具体数额和给付时间,其目的在于阻止公司故意寻找借口拖延不办。由于孙某的查账目的是合法的、正当的,所以,公司必须提供便利,而不能设置人为障碍,更不得诬蔑其行为是“吃里扒外”。

  此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也指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同样表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即使公司拒绝股东孙某查阅公司账簿的请求,顾慧珍等16名员工照样可以据实提起诉讼,由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裁判,强制该公司履行支付薪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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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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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多久?

  市民小刘:我是个开车不到三年的司机,平时驾驶也挺注意,没有遇到过交通事故。如果遇到事故,责任认定的期限是多久?相关认定是怎么规定的呢?

  说法:不需要检验、鉴定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检验、鉴定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一般应自勘查现场之日起3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批准,可以延期10日。若还需延长,须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审核同意后,交通警察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认定结果。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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