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化妆品虽符合国家标准,伤害消费者亦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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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化妆品虽符合国家标准,伤害消费者亦须担责

  编辑同志:

  半个月前,我在某化妆品店购买了一款去雀斑美白面膜,因外包装盒和内包装袋上,均只写有产品成分、生产日期与厂家等,并没有提示注意事项,我便按以往习惯使用。半小时后,我脸部便出现红肿且奇痒难忍,最后晕倒。经医院诊断,系我对化妆品中某些成分过敏并导致休克。后我向化妆品店要求赔偿4300余元医疗费时,化妆品店拒绝并声称,该化妆品是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我之所以会出现损害,与我自身特殊体质相关,况且化妆品并非其所生产,即使需要赔偿,我也只能找生产厂家赔偿。请问,化妆品店的说法合法吗?

  读者 陈**

  陈**读者:

  化妆品店的说法不合法,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本案所涉化妆品属缺陷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我国对产品缺陷的界定,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包括存在不合理危险标准和违反强制性标准,只要具有其中之一,都属于产品缺陷。即使符合强制性标准,如果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也属于产品缺陷。“不合理的危险”是指在通常、合理、可预见等正常情况下,产品未达到它应有的安全程度,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你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不会想到也不可能预见到使用化妆品会发生安全危险,且按以往习惯进行正常涂抹,却被引起过敏并导致休克,足以表明化妆品对人体健康存在威胁,未能达到应有的安全程度,构成“不合理的危险”。此外,即使你的损害与自身的特殊体质有关,或者将化妆品对特殊体质者会引发过敏视为合理,生产者也应对此给予警示与说明。其未能给予警示与说明,同样构成产品缺陷。另一方面,你有权直接要求化妆品店担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正因为你具有对索赔对象的选择权,决定了在你已经要求化妆品店赔偿的情况下,化妆品店应该先行赔偿,其在先行赔偿后有权向生产厂家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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