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新车变“二手车”,车主诉车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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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新车变“二手车”,车主诉车商

  明明是从4S店买的新车,之后却发现车子在购买日期前一年多就已经登记过销售了,难道是买到了二手车?俞先生将浙江省绍兴市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告上了法院,认为对方构成了欺诈销售,而4S店的回复却出人意料,称内部提前登记售出只为了完成厂家销售任务,并非真正的对外销售。近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2011年12月,家住江苏省吴江市的俞先生从绍兴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得知名品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59.33万元,并于当天办理了新车交接手续。2012年3月,俞先生将该车转让给王明,王明又于同年10月将之转让给了王华,并分别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然而,就在王华开上新车后不久,却发现该车的首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这比俞先生的首次购车时间提前了一年多,而这意味着,车辆的质保期也要提前一年多。为此,王华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明、俞先生及绍兴某汽车销售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汽车销售公司承认,该车的登记日期确实是2010年9月。俞先生只好向王华退还了58万元购车款,并自愿赔偿了5万元,本案以王华撤诉告终。自己买的是新车,为什么到手的是已经登记的二手车还倒贴出去5万?赔完钱的俞先生越想越憋屈,于是2016年8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俞先生在诉状中提出,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汽车已销售的事实,仍然按照新车来销售给自己,这属于购车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要求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价款共计177.99万元。

  对此,汽车销售公司则表示,为完成厂家的销售任务,先登记再销售的现象在业内是存在的,但是这种登记属于公司内部销售系统登记,在销售给俞先生前并未产生使用、保养、维修情况,且已对质保问题与厂家达成协议,并未对俞先生的实际权益造成任何影响。

  法院一审后,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案中

  不构成隐瞒、欺诈行为,判决驳回了俞先生的诉讼请求。

  面对这样的一审结果,俞先生自然不服。2016年12月,他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中院二审后认为,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虽不构成欺诈,但侵犯了消费者的部分知情权,构成违约。法院综合案情后,终审判令汽车销售公司赔偿俞先生6万元。

  内部登记不算欺诈但有告知义务

  【以案释法】

  对于车商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指出,欺诈是指经营者一方以恶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导致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损,但涉案汽车销售公司所售车辆在事实上确属新车,因此不构成欺诈行为。

  绍兴中院审理后进一步指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欺诈的成立需欺诈人有两层故意,包括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之故意和使相对人依其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的故意。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在内部系统登记为已销售,但并无证据证明已被其他消费者使用或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不能认为是二手车。未告知俞先生的这部分信息不足以使其陷入购买车辆的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行为,因此销售公司的行为尚不能构成欺诈。

  不过,不构成欺诈,并不是说车商的上述行为没有问题。绍兴中院对该案终审后认为,争议车辆在出卖给俞先生之前,已在公司内部系统中登记为已销售,虽无质量问题,但这毕竟属于消费者有权知晓的信息,在销售时都应当进行告知,因此汽车销售公司构成违约。

  对于法院终审判令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给俞先生的6万元钱款中,是否包括了俞先生此前自愿赔偿给王华5万元的问题,法官庭后表示,俞先生因车辆首次登记问题与案外人产生纠纷并遭受了一定的损失,这与车商未履行告知义务具有关联,因此,6万元赔偿款中包括了俞先生此前支付的5万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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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明是从4S店买的新车,之后却发现车子在购买日期前一年多就已经登记过销售了,难道是买到了二手车?俞先生将浙江省绍兴市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告上了法院,认为对方构成了欺诈销售,而4S店的回复却出人意料,称内部提前登记售出只为了完成厂家销售任务,并非真正的对外销售。近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2011年12月,家住江苏省吴江市的俞先生从绍兴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得知名品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59.33万元,并于当天办理了新车交接手续。2012年3月,俞先生将该车转让给王明,王明又于同年10月将之转让给了王华,并分别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然而,就在王华开上新车后不久,却发现该车的首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这比俞先生的首次购车时间提前了一年多,而这意味着,车辆的质保期也要提前一年多。为此,王华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明、俞先生及绍兴某汽车销售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汽车销售公司承认,该车的登记日期确实是2010年9月。俞先生只好向王华退还了58万元购车款,并自愿赔偿了5万元,本案以王华撤诉告终。自己买的是新车,为什么到手的是已经登记的二手车还倒贴出去5万?赔完钱的俞先生越想越憋屈,于是2016年8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俞先生在诉状中提出,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汽车已销售的事实,仍然按照新车来销售给自己,这属于购车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要求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价款共计177.99万元。

  对此,汽车销售公司则表示,为完成厂家的销售任务,先登记再销售的现象在业内是存在的,但是这种登记属于公司内部销售系统登记,在销售给俞先生前并未产生使用、保养、维修情况,且已对质保问题与厂家达成协议,并未对俞先生的实际权益造成任何影响。

  法院一审后,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在本案中

  不构成隐瞒、欺诈行为,判决驳回了俞先生的诉讼请求。

  面对这样的一审结果,俞先生自然不服。2016年12月,他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中院二审后认为,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虽不构成欺诈,但侵犯了消费者的部分知情权,构成违约。法院综合案情后,终审判令汽车销售公司赔偿俞先生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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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释法】

  对于车商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指出,欺诈是指经营者一方以恶意、欺诈或放任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导致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损,但涉案汽车销售公司所售车辆在事实上确属新车,因此不构成欺诈行为。

  绍兴中院审理后进一步指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欺诈的成立需欺诈人有两层故意,包括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之故意和使相对人依其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的故意。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在内部系统登记为已销售,但并无证据证明已被其他消费者使用或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不能认为是二手车。未告知俞先生的这部分信息不足以使其陷入购买车辆的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行为,因此销售公司的行为尚不能构成欺诈。

  不过,不构成欺诈,并不是说车商的上述行为没有问题。绍兴中院对该案终审后认为,争议车辆在出卖给俞先生之前,已在公司内部系统中登记为已销售,虽无质量问题,但这毕竟属于消费者有权知晓的信息,在销售时都应当进行告知,因此汽车销售公司构成违约。

  对于法院终审判令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给俞先生的6万元钱款中,是否包括了俞先生此前自愿赔偿给王华5万元的问题,法官庭后表示,俞先生因车辆首次登记问题与案外人产生纠纷并遭受了一定的损失,这与车商未履行告知义务具有关联,因此,6万元赔偿款中包括了俞先生此前支付的5万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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