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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整理:国际组织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及其一般制度
1.国际组织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一般是指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它通过政府间协议成立,具有常设的机构。通常被赋予国际法律人格。具体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其组织章程中。 一般地,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缔约能力;(2)派遣与接受常驻或临时的外交使团(节);(3)作出国际承认或作为国际承认的对象;(4)构成国际法中继承或被继承的主体;(5)提出国际索赔和承担国际责任;(6)召集国际会议、组织和参加国际交往,进行国际合作、解决国际争端;(7)享有某些特权和豁免;(8)其他还包括登记与保存条约,拥有自己的旗帜标志等。
2.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
(1)成员。国际组织的成员一般可分为正式成员和非正式成员两种:
①正式成员。正式成员有时又被分为参与创建该组织的原始成员和在组织成立后的纳入成员。正式成员通常参加组织的全部活动并拥有完全的权利。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一般是国家,但在个别情况下,经特别约定,也可以是某些特定的非主权实体或其他的国际组织。在这种特殊安排下,具有某个国际组织正式成员资格的参加者并不因此而获得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②非正式成员包括准成员和观察员。准成员也被称为联系会员,是被接受参加组织的活动,但因某些条件或原因,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成员。准成员通常在组织的主要机构中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没有表决权。观察员是有条件地被邀请或接受出席有关会议或参加某些活动者。其主要职能是了解和咨询,不享有正式成员享有的表决权等权利。观察员有时也被称为咨询会员。有些是常设性的,但多数是每次会议时临时邀请或接受的。
(2)机构。国际组织的机构由其职能和成员国约定而设立。通常包括三个主要机构:
①权力和决策机构。通常称为大会、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等,一般由所有成员代表参加。有些组织的该种会议是由成员国元首、首脑或部长组成或参加。
②执行机构。通常称为理事会、执行局或执行委员会,它由部分成员国的代表依该组织的章程组成,负责相关事项的执行和处理。其职能范围与工作方式依其基本组织文件而各有不同。
③行政机构。一般多称为秘书处。主要从事成员国之间的联系、信息交换、内部管理等日常性事务性工作。秘书处一般根据有关章程,聘任各国公民组成。受聘人员作为国际公务员,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以个人中立身份接受该组织指示,完成交办的工作,并从该组织获得报酬。
(3)表决制度。国际组织成员对组织文件草案的赞同或反对的表示方式即为表决,表决及其与被表决文件的最终形成或通过的关系所涉及的规则构成了表决制度。国际组织采用的表决制度由其章程决定。通过后文件的名称和拘束力,取决于不同组织及其对相关事项的具体规定。实践中,表决制度一般有以下几种:
①全体一致同意。也称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它采取一国一票,并要求议案经所有成员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②多数同意制。采用一国一票,要求议案经成员中多数同意票即可通过。多数通过制又分为简单多数通过、特定多数通过、多数加特定成员通过这三种。简单多数指有超过半数的同意票即可获得通过;特定多数通过要求达到一定比例的多数时议案才能通过,如2/3多数;多数加特定成员同意制,除对票数数量作出要求外,还要求包括特定成员的同意票方可通过。
③加权表决制。也称一国多票制,它具有某些股份制表决的特点,多用于金融等经济性组织。各成员国由其对组织的贡献或责任的不同,根据组织章程规定的分配标准,享有不同的投票权,在此基础上进行表决。
④协商一致通过。在成员国间进行广泛协商后,不采用投票表决方式而采取对议案达成一致或不持异议则通过。
(二)联合国体系
联合国组织根据1945年在美国旧金山签订的《联合国宪章》成立。之后,一批在各自领域起重要作用的专门性国际组织,通过与联合国的关系协定而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从而构成了联合国组织体系。
1.会员国。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为包括中国在内的51个国家。以后的成员国均是纳入会员国。创始国和纳入国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被接纳为新会员国的条件是:(1)被接纳的是一个爱好和平的国家。(2)其接受宪章规定的义务,愿意并能够履行宪章的义务。(3)经安理会推荐。申请国首先向秘书长提出申请,秘书长将其申请交由安理会,安理会审议并通过后向大会推荐。(4)获得大会准许。经大会审议并2/3多数通过。截至2011年12月,联合国会员国为192个。
2.主要机关及专门机构。
(1)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依照《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由六个主要机构组成。
①大会。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具有广泛的职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除特别会议和特别紧急会议外,大会从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二到12月25日举行一届为期3个月的常会。
大会不是一个立法机关,而主要是一个审议和建议机关。大会和安理会在联合国系统中处于中心位置。大会下设政治与安全、经济与财政、社会人道与文化、非殖民化、行政与预算、法律以及特别政治等7个主要委员会;还有总务、全权证书2个程序委员会,以及若干特别委员会。2006年3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设立了****理事会,作为大会的附属机构(见第四章第四节“国际****法”)。
大会表决实行会员国一国一票制。对于一般问题的决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对于重要问题决议采取2/3多数通过。实践中也常常采取协商一致方法通过决议。上述重要问题包括: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相关的建议,安全理事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中需经选举的理事国的选举;新会员国接纳;会员国权利中止或开除会籍;实施托管的问题;联合国预算及会员国应缴费用的分摊等。
根据宪章,大会对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对于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对于其他一般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②安全理事会。安理会是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也是联合国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安理会由15个理事国组成,其中中、法、俄、英、美五国为常任理事国。其他理事国按照地域分配名额由大会选出,任期2年,不得连任。
安理会每年召开2次由理事国特派政府要员或代表参加的定期会议。此外随时召开常驻代表参加的常会。
根据宪章规定,安理会表决采取每一理事国一票。对于程序事项决议的表决采取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对于非程序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要求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同意票,此又称为“大国一致原则”,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享有否决权。实践中,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不影响决议的通过。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决议,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理事国不得投票。但有关采取执行行动的决议,其可以投票,并且常任理事国可以行使否决权。当对于一个事项是否为程序性事项发生争议,同样按照上述“大国一致”表决方式决定。常任理事国在安理会表决中的上述权利也被称为“双重否决权”,它确保了大国之间的一致。否决权制度是安理会表决制度的核心。
安理会在向大会推荐接纳新会员国或秘书长人选、建议中止会员国权利和开除会员国等问题上,也适用非程序性事项表决程序。
安理会为制止和平的破坏、和平的威胁和侵略行为而作出的决定,以及依宪章规定在其他职能上作出的决定,对于当事国和所有的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
③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经社理事会是在大会权力下,负责协调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间经济社会工作的机关。经社理事会由联合国大会选出的54个理事国组成,理事国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经社理事会每年举行2次常会,会期1个月。
经社理事会的每个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理事会决议采用简单多数表决制。
④托管理事会。托管理事会是在大会权力下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它由管理托管领土的联合国会员国、未管理托管领土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由大会选举必要数额的其他非管理托管领土的会员国三类理事国组成。 联合国成立以来置于其托管下的11块托管领土先后都已独立或自治而结束了托管,所有的托管协定都宣告终止。目前托管理事会在联合国的地位和任务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国际社会提出了各种不同意见,包括1997年联合国秘书长曾建议将托管理事会改为一个论坛,对全球环境、大气层及外层空间进行讨论和集体托管。
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有关内容在第七章中介绍。
⑥秘书处。秘书处是联合国的常设行政管理机关,为联合国的其他机关提供服务,并执行这些机关制定的计划和委派的任务。秘书处由一位秘书长和若干办事人员组成。秘书长是联合国的行政首长,他由安理会推荐,并经大会简单多数票通过后委任。任期5年,可以连任。秘书处人员包括秘书长都是国际公务员,为联合国整体服务,向联合国负责,不得寻求和接受任何政府或联合国以外的任何其他机构的指示。 (2)联合国专门机构。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指根据特别协定同联合国建立固定关系,或根据联合国决定成立的负责特定领域事务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专门机构与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它们通过与经社理事会签订,并经大会核准的关系协定成为专门机构。专门机构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它们按照自己的成立章程自主活动,与联合国的合作是通过与经社理事会的协商来协调完成。目前,正式与经社理事会签订协议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有17个。另外,国际原子能机构作为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与联合国建立有工作关系,通常也被视为是专门机构。源于“关贸总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也与联合国有密切的渊源及合作关系,有时也被视为类似专门机构来考虑。中国是所有17个专门机构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和世贸组织的成员。
按照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时间顺序,这17个机构是:国际劳工组织(1919年成立,总部在日内瓦);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1945年,罗马);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1946年,巴黎);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日内瓦);国际复兴和开发银行(1945年,华盛顿);国际开发协会(1960年,华盛顿);国际金融公司(1956年,华盛顿);多边投资保证机构(1988年,华盛顿);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45年,华盛顿);国际民用航空组织(1947年,蒙特利尔);万国邮政联盟(1874年,伯尔尼);国际电信联盟(1865年在巴黎成立,现总部在日内瓦);世界气象组织(1950年,日内瓦);国际海事组织(1958年,伦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67年,日内瓦);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1977年,罗马);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1967年,维也纳)。
(三)非政府国际组织
当前的国际社会中,除了政府间国际组织外,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或称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和影响也空前增强。
1.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主要特点。(1)跨国性。其成员由来自不同国家的公民或团体组成;活动超出一国范围之外。(2)非政治性和非政府性。其活动的目标为非政治性,不谋求政治权力;其性质为社会团体,不属于政府机构。(3)非营利性。其活动属于公益性或社会服务性,区别于各种追求利润的企业性组织。(4)志愿性。其会员自愿参加,自我管理。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成立及其活动,目前主要是由各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规范。一个国际非政府组织,首先是在某个国家注册或登记的该国国内合法团体,这种注册或登记依照该国相关的国内法进行;其活动应当受到该注册国法律的规范。该组织若在其他国家进行活动,应当尊重所涉及国家的相关法律。在国际层面,这类国际非政府组织,也不是由政府间的协议创立,而:是一种民间性的跨国联合。
2.联合国与一些非政府组织的联系机制。根据《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决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给予一些非政府组织“咨商地位”的方式,与一些重要的非政府组织建立了联系。经社理事会给予非政府组织的咨商地位分为三种:(1)普遍咨商地位,也称一类咨商地位。这一资格授予工作领域涵盖经社理事会管辖的大多数事务的非政府组织。(2)特别咨商地位,也称二类咨商地位。该类资格授予在经社理事会活动的某些领域中具有专门能力的非政府组织。(3)注册咨商地位,也称列入名册类。该资格授予那些对经社理事会的某一方面工作能够提供有用咨询的非政府组织。
在经社理事会取得咨商地位或观察员身份的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系统内,拥有向联合国相关机构提供咨询意见的权利。它们可以参与各个联合国专门机构活动、出席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就相关问题发表建议,举行非政府组织论坛,接受委托参与联合国某些专业项目的决策或执行等。通过上述活动,在联合国乃至国际社会的各项事务中,发挥着独特的影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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