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强化习题答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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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强化习题答案(9)

  【案例1】他们的抵押合同是否有违法之处?

  某市一个体工商户杨某欲自办一个时装店,苦于资金不足,于1996年8月6日找到另一商人陈某,提出借款14万元,陈某要求杨某以其“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杨某答应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规定:陈某借给杨某14万元,月息为1.3%,半年后连本带息归还,如杨某到期无法偿还,汽车的所有权就转移为债权人陈某所有。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手续。

  半年后杨某经营时装店亏损,无力还借款,于是自行将汽车卖给邻乡一个商人王某,得到16万元车款。杨某携款回家途中,该款全部被盗。陈某得知杨某已无力还款,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从邻县商人王某处追回汽车受偿。

  请问:

  (1)杨某与陈某在本案中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是否有违法之处?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

  (2)本案中杨某与王某的轿车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理由是什么?

  (3)本案中陈某作为抵押权人是否有权追回汽车变卖受偿?

  【参考答案】

  (1)违反了《担保法》中禁止抵押物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

  (2)无效。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转让行为无效。

  (3)有权追回汽车变卖受偿。

  根据与理由:

  (1)见《担保法》第40条规定。本案中,杨某与陈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半年后如杨某到期无法偿还,汽车的所有权就转移为债权人陈某所有的条款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另见《合同法》第56条规定。据此,抵押合同除无效部分外,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2)见《担保法》第49条规定。本案中,抵押人杨某在转让已办理过登记该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陈某,所以将汽车转让给王某的行为无效。

  (3)由于杨某向王某转让汽车的行为无效,抵押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的追及力,陈某有权向王某索回汽车,而王某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应由杨某赔偿王某的损失。

  【案例2】柴油机厂拒绝提货的理由是否成立?

  柴油机厂为生产柴油机,与内燃机厂签订加工内燃机的协议。协议规定:内燃机的型号和技术严格符合委托方要求,内燃机厂为柴油机厂加工内燃机2000台。单价×元。于1996年四季度交货,每次500台;提货方式:自提。1996年1月,内燃机厂开始生产内燃机,并于月底向柴油机厂交付样机一台,柴油机厂认为完全符合委托方技术、质量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同年3月底,内燃机厂通知柴油机厂提货,但柴油机厂以委托他厂生产零件未完成为由,表示暂缓提货,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同年5月,柴油机厂从内燃机厂生产的样机中选出2台,送有关部门检验,结论为样机不符合技术要求。对柴油机厂不来提货的行为,内燃机厂曾于同年10月前往柴油机厂送货400台,柴油机厂接收并给付了其中220台的货款,余款一直拖欠。因内燃机生产的资金不能全部回转,使生产遭受更大损失。内燃机厂积压内燃机900台。内燃机厂停产后立即通知柴油机厂,等其提完内燃机、付清货款后再继续生产,但柴油机厂仍予拒绝。因双方协商不成,内燃机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柴油机厂履行合同,赔偿因柴油机厂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内燃机厂生产的内燃机经我厂有关部门检验质量不合格,故我厂拒绝提货,拒付已收内燃机的部分价款,并且我厂曾向内燃机厂发函提出暂停生产的意见,但其未答复,应视为默认,故不存在我方中途废止合同的问题,内燃机厂此后继续生产所遭受的损失应自负。而且,内燃机厂1996年10月单方停止生产,本身也存在违约,造成损失我方不负责任。

  另:某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产品内燃机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该产品质量合格。

  请回:

  (1)柴油机厂拒绝提货的理由是否成立?此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2)内燃机厂在柴油机厂拒提货物、拒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停止生产是否违约行为?

  (3)柴油机厂的行为是否属于中途废止合同的行为?

  【参考答案】

  (1)不成立。构成违约。

  (2)不属于违约。

  (3)属于中途废止合同的行为。

  根据与理由:

  (1)柴油机厂以委托他厂生产零件未完成为由拒绝提货,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暂缓提货的条件,又非不可抗力,因而不成立。默认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成立。虽然被告称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提出的暂停生产的意见,原告未答复,但是,在此之后,内燃机厂又主动送货,均说明内燃机厂并不同意其请求。

  (2)内燃机厂在柴油机厂一再违约的情况下停止生产,是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不属于违约。

  (3)柴油机厂在内燃机厂通知提货的情况下,始终不提货,也不付款,并在内燃机厂通知其已暂停生产时,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都说明其以不作为行为表明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中途废止合同的性质。

  【案例3】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A县的甲公司与B县的乙公司于2001年7月3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进100台空调,每台空调单价2000元,乙公司负责在B县代办托运,甲公司于货到后立即付款,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的火车站发出了该100台空调。甲公司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日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收到传真后,努力寻找新的买家,于7月22日与C县的丙公司签订了该100台空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买下这100台托运中的空调,每台单价1900元,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向乙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乙公司同时于当日传真通知甲公司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铁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于7月21日遇上泥石流,30台托运中的空调毁损。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台完好无损的空调后,又与丁公司签订合同准备将这70台空调全部卖与丁公司。同时丙公司以其未能

  如约收到100台空调为由拒绝向乙公司付款。

  请回答:

  (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问那个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36000元的违约金,问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5)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合同法》第94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题中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以前明确告知乙公司其不能履行合同,故乙公司可以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B县法院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所以,B县法院有管辖权。

  (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本题中,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火车站发出了该100台空调,自交由第一承运人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甲公司。虽然甲公司在7月19日明确表示其不能履行合同,但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

  (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并要求其支付36000元的违约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也就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对违约金和定金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要求,所以乙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5)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在本案中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仍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所以,丙公司未付清货款,丙公司擅自将这批空调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只有乙公司予以追认或丙公司取得所有权以后,才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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