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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撤销教师资格处罚裁量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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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准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项目名称为“丧失、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罚”,裁量基准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2、使用假资格证书,被查实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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