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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税务师《税法一》基础考点: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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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矿产品

  (一)原油

  原油系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

  天然气系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三)煤炭

  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2014-12-1起,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如宝石、玉石、大理石)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七)固体盐和液体盐。固体盐,包括海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俗称卤水。

  二、对伴生矿、伴采矿、伴选矿和岩金矿的征税规定

  (一)伴生矿(除主矿种以外,其他可供工业利用的成分) ——不征(不单独征)

  (二)伴采矿——征

  (三)伴选矿(以精矿形式伴选出的副产品)——不征

  (四)岩金矿——不征(但尾矿与原矿划分不清,仍缴纳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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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税法一》考点: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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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认定:

  1.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其它个人(指自然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2.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例如: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3.兼有增值税应税业务、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商户,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管理:

  1.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纳税人自己只能使用普通发票;

  2.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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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考试《税法一》资产损失扣除政策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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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资产损失的认定:共性的是强调净损失

  (二)货币性资金:强调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形成的存款损失。

  (三)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的资产损失认定条件: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贷款类债权

  1.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2.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符合规定原因而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3.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符合固定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4.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5.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五)股权投资的资产损失确认条件: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六)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八)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新增: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一、金融企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涉农贷款包括: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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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考试《税法一》消费税征税环节考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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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卷烟批发环节征收消费税的规定

  1.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2.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3.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4.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5.适用税率:5%

  6.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7.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8.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9.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二、关于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若干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委托加工(除另有规定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二)、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1、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上述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简称非金银首饰)。

  3、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 凡划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

  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三)、应税与非应税划分

  (四)、税率―――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五)、计税依据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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