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担保物权

  特别提示

  在混合担保(《物权法》第176条)、连带共同抵押(《担保法解释》第75条)、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解释》第20条)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应如何追偿(追偿顺序)是一个有争议的知识点。司法考试的答题标准是:

  (1)在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其追偿权无顺序限制,既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亦可直接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或稍作限制:在对债务人追偿之前,不能对保证人追偿。

  (2)在连带共同抵押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其追偿权的行使无顺序限制。

  (3)在连带共同保证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其追偿权有顺序限制,应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再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六、担保物权的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177条以及民法理论,在下列情形,担保物权消灭:

  ①主债权债务全部消灭。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担保物权并未消灭。

  ②担保物权实现。

  ③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④担保物因不可归责于担保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保险金、赔偿金等)。

  ⑤混同(指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有例外!《担保法解释》第77条)。

  ⑥免责的债务承担时,未经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书面同意的。

  ⑦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例:甲以自己的房屋先后给乙、丙设立抵押权,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担保3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债权。此后,甲死亡,乙作为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甲的房屋。①担保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尚所有权归属同一人时, 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②现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乙同时成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混同),因乙之抵押权继续存在具有意义(丙对房屋行使抵押权时,乙可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分配300万元),故作为例外,乙的抵押权继续存在,不因混同而消灭。这种现象又被称为所有权人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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