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抵押权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200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鱼儿离不开水,房儿离不开地”,《物权法》规定了抵押中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理解这一制度时,要特别注意其与《物权法》第199条的联系,识别出巳形成的“重,复抵押”,这是考试的难点。

  (一)房地一并抵押

  1.根据《物权法》第182条:(1)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即不仅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还要办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2)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构筑物一并抵押。(跑两趟路,交两遍钱,办理两个抵押登记)

  2.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所谓“视为一并抵押”,指的是:(1)只办理了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视为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巳经办理了抵押登记”;(2)同样,只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而未办理土地上已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也视为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物权法》第182条是《物权法》第187条的例外。

  3.“视为一并抵押”的效果在于:往往形成重复抵押(见例1)。

  例1甲仅有一栋楼房,为了融资,甲于4月1日将该房屋抵押给乙,仅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4月 20日,甲又将建造该楼房的建设用地抵押给丙,仅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①4月1 日,乙(因视为一并抵押而)同时取得房屋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抵押权(第一顺位)。

  ②4月20日,丙(因视为一并抵押而)同时取得房屋的抵押权(第二顺位)。③两个“视为一并抵押”就导致房屋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均构成重复抵押,乙第一顺位,丙第二顺位。④仅房屋占用范围之外的建设用地由丙单独享有抵押权。

  (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一并抵押的范围,但属于“一并处分"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1)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2)实现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见例2)。

  例2为了融资,甲将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向乙借了1000万元(无利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甲在该建设用地上建造房屋。现甲不履行还款义务,乙行使抵押权。①乙对土地上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但乙行使自己的抵押权时,可以将房屋与土地一并拍卖。②在技术上,应分别计算土地拍卖的金额与房屋拍卖的金额,乙对房屋拍卖的金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③土地与房屋共拍卖了1500万元(经评估师计算土地700万元,房屋800万元),乙仅对700 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房屋变卖的800万元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房屋不是抵押权的客体)。

  (三)乡村企业建筑物抵押时“地随房走”,但“房不随地走”

  根据《物权法》第183条、第201条的规定:(1)乡镇、村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2)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抵押权实现与买卖不破租赁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190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合同法》

  第229条 租货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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