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一卷》宪法学重点(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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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1.所有国家机关的设立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依据,防止任意因人因事设立机构;  2.所有国家机关的职权都有法律依据,国家机关只能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属于本机关的职权;  3.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工作结果也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4.任何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责任制原则  1.责任制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其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原则。  2.由于各种国家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的性质不同,我国宪法规定了两种责任制: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  3.集体负责制是合议制机关在决定问题时,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组织中每个成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任何人都没有特殊权利,由集体承担责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4.个人负责制亦称首长负责制。它是国家特定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由首长个人决定并承担责任的一种领导体制。首长负责制分工明确,在执行决定时可以避免无人负责或推卸责任现象,能够充分发挥首长个人智慧和才能,提高工作效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掌握的问题是:4个基本原则,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秘密投票的原则。  1.普遍性原则  我们的选举制度普遍说明我们享有选举权的人非常多非常广泛(我国公民,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正在受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人员(未决犯),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决定后,他们可以停止选举权,没有被决定停止的人,可以继续行使选举权。被定罪判刑的人员(已决犯),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他们有权参加选举。精神病人不能行使选举权(享有选举权)。华侨有选举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华侨在选举期间回国的,他可以参加出国前的居住地或原籍地的县乡两级选举。(有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一致,如对国家主席年龄的限制,大多一致)  2.平等性原则  三大方面,每一个选民或代表在选举中都只有一个选举权。每一个选民或代表所得票的效力相等。每一个选民或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数应当大致相等,农村和农村相等,城镇和城镇相等。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直接选举也就是选民投票直接产生代表的选举。间接选举是由选民选出的下级人大代表,或者是由代表选出的下级人大代表投票选出的上级人大的代表。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是在全国范围内采用的原则。全国人大和省级代表只能是间接产生的,乡级代表只能是直接产生的。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县乡两级(还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代表直接选举,比县高的人大代表间接选举。无论是普通市的区还是直辖市的区在宪法地位上来讲都是县级单位,他们都是直接选举。79年前只是乡级代表才直接选举。  4.秘密投票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没有例外。79年以后才作出这样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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