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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宪法》重点: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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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宪法》重点: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经济制度的概念

  经济制度是指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反映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其政治统治的经济秩序,而确认或创设的各种有关经济问题的规则和措施的总称。

  经济制度是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决定着一个国家所属的历史类型;一是决定着一个国家与其它同类型国家间相互区别的具体国家性质。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二、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一)全民所有制经济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是指:国有企业,矿藏、水流,除法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林、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城市的土地,除法定属于集体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考试大论坛

  (二)集体所有制经济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

  劳动者个体经济是指城乡劳动者个人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从事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收益归己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它具有三个特点:

  ①生产资料和产品归个体劳动者所有;

  ②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允许请少量的帮工和带学徒;

  ③劳动所得归个体劳动者支配。

  私营经济是指以雇工经营为特征、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一种所有制形式。私营经济从其内部存在的雇佣劳动关系来看,具有资本主义经济的性质。目前私营企业可以采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

  1999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二)“三资”企业

  “三资”企业是依据宪法的规定,在无损于我国主权和经济独立的前提下,经我国政府批准而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三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是中国的企业和法人。它们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接受我国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到我国法律和我国政府的保护。

  四、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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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宪法》重点:公民和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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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宪法》重点:公民和国籍

  (一)公民

  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二)《国籍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法律教||育网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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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法制史》重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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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法制史》重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一、关于代表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规定

  1、修订前:没有规定

  2、修订后:在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增加1条,作为新法的第3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3、命题角度分析:新法增加了代表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规定,针对新增的内容需要着重记忆:代表有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权利和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权。

  二、关于完善代表履行义务的规定

  1、修订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条规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4条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2、修订后:将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第4条合并,作为新法的第4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命题角度分析:新法增加了代表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法|律教育网整理)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等义务性规定,需要一般掌握。

  三、增加优先执行代表职务的规定

  1、修订前: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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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宪法》重点:宪法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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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宪法》重点:宪法基本特征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①宪法是制定最高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是由宪法派生的。

  ②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③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3)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律严格。

  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1)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2)从历史上看,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最早是在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

  (3)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其职业培训教育网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1)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之一;

  (2)宪法在普通法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

  (3)民主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即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而宪政要求要保护每个人的利益,无论他是少数和多数,基于此民主和宪法之间也会出现矛盾和冲突。民主的非理性部分要有宪政来制衡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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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宪法》重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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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宪法》重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有关管理自治地方事务的综合性法规。其内容涉及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活动原则、工作制度等重要问题。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范围内,依法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法规。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如果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三)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方针政策,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组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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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宪法》重点:基本权利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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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宪法》重点:基本权利的分类

  基本权利的分类

  从17、18世纪到现在,宪法上规定的屈指可数的权利如今已发展为一个庞大的基本权利体系。各各国学者对基本权利的分类也形形色色,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根据对人类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基本权利可分为绝对性权利和相对性权利。绝对性权利是指不可克减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剥夺和限制,比如人的尊严、精神自由等。其他基本权利为相对权利,比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财产权等。

  根据内容和出现时间的先后,基本权利可分为自由权、参政权、和社会权三类。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迁徙和居住自由、通信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自由、罢工自由、学术自由、隐私权、财产权、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等。在西方国家,财产权在自由权中居于首要地位,是资本主义国家赖以生存的基础。参政权包括选举权、担任公职的权利、罢免权、请愿权、创制权、复决权等。社会权包括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受益请求权、社会保障权、选择职业的自由等。

  有的学者把基本权利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消极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集会自由等各种个人自由。国家对这类自由,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所以这类权利,称为国家对个人的消极义务。

  第二类权利是积极的基本权利,也称为受益权,包括国家提供最低限度的教育权、公民在失业或受灾害时接受国家救济的权利等。为了个人知识、身心方面的发展,有时国家应对个人积极履行某些义务,这种积极义务构成为个人的积极权利。

  第三类是参政权,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罢免权等。

  这类权利涉及的是个人参政与国家意志的形成与执行。第一类权利与第二、三类权利之间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没有第一类权利第二、三类权利就无从实现。18世纪末,参政权与个人的各项自由存在根本上的区别,个人自由先于国家而存在,为一切人所享有,不因年龄、性别、道德等资格而定。简言之,个人自由是普适性权利,而参政权却不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法国1789年的****宣言并没有规定参政权。此后在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才开始将参政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1、美国哈佛大学特拉勃分为六类:

  (1)契约与契约以外的自由;

  (2)通信和表达的自由;

  (3)政治结社权;

  (4)宗教信仰自由;

  (5)私人及个人资格方面的权利;

  (6)平等保护权。

  2、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凯莱教授主张按美国《权利法案》分为七类:

  (1)言论自由;

  (2)武装保卫权;

  (3)人身权、财产权、住宅权;

  (4)私有权和程序保护权;

  (5)被告人的权利;

  (6)不受酷刑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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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法理学》重点: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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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法理学》重点: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一)权利与义务的概念

  1.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1)权利的概念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允许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

  (2)权利的特征

  ①法律权利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国家法律认可或保障,当主体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主体有权要求国家保护其权利,国家也有义务予以保护。

  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体对所享有的权利有自主处分的能力,即主体对法律权利有依法选择性。

  ③法律权利总是与法律义务紧密相连,没有法律义务,法律权利也不可能存在。

  ④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

  2.义务的概念和特征

  (1)法律义务的概念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对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要求和约束,"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要求义务承担者必须要做出一定行为方能履行义务,也称作为义务,如纳税义务;"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要求义务人不得做出一行为,也称不作为义务,如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

  (2)法律义务的特点

  ①法律义务是法律要求主体为或不为的一种应当行为,即一种要求或期望的、尚未实现的行为,对于已经履行的义务,不是义务本身,而是义务的实现。

  ②法律义务具有国家强制性,义务承担者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否则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惩罚。

  (二)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分类标准

类 别

定 义

根据根本法与普通法法律规定不同

基本权利义务

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普通权利义务

普通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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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国际法》重点:银行的义务及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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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国际法》重点:银行的义务及免责

  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托收行对委托人、代收行对托收行负有下列具体代理行为的义务:

  1.银行应严格按托收指示履行责任。一切托收单据必须附有托收指示书。该托收指示必须完整明确。在接受托收后,银行严格按托收指示办理托收。除非在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概不理会来自托收委托的当事人/银行以外的任何一方/银行的指示。托收指示应包括有关当事人的详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所附的单据清单和数量、支付及/或承兑的条款和条件、托收费用、托收利息、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形式、不付款、不承兑或不符指示时的指示,还应包括付款人的完整地址以便进行提示。做出托收指示的一方须确保交单的条件清楚、明确,否则银行对由此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代收行对地址不完整或不准确而产生的迟延不负责任。

  2.银行的义务不涉及货物、服务或行为。银行履行义务的对象是有关单据。一般情况下,银行与买卖合同的执行没有关系。除非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应直接发至银行,或以银行或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即使银行为收货人,银行也没有提货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及责任由发货人承担。银行没有义务对货物采取措施,包括存储和保险,即使在托收指示中有此专门指示;如果银行采取措施保护货物,对货物的下落、状况、受托保护货物的第三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不负责任,但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与保护货物的措施有关的费用由银行从其收到指示的一方承担。

  3.及时提示的义务,指对即期汇票应毫无延误地进行付款提示;对远期汇票则必须不迟于规定的到期日作付款提示。当远期汇票必须承兑时应毫无延误地作承兑提示。

  4.保证汇票和装运单据与托收指示书的表面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

  5.无延误地通知托收结果,包括付款、承兑、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等。在托收成功的情况下,收到的款项和扣除必要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后必须按照指示书的规定无迟延地解交本人。

  6.银行的业务标准及免责事项。银行办理业务时遵循诚信及合理谨慎原则。由于托收属于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银行对货款能否支付不承担任何责任,银行在托收中的地位严格地限于代理人,为此,《托收统一规则》规定了银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

  (1)对收到单据的免责。银行只负责确定收到的单据和托收指示所列是否一致。如果发现单据丢失,应毫不迟延地通知托收指示方。除此之外没有进一步的义务。如果单据没有列入清单,托收行不涉及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的种类和数量的争议。

  (2)对单据的有效性免责。银行只须核实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一致,此外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代收行对承兑人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签署承兑的权限概不负责。对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伪性及法律效力,不负责任;对单据中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的条件不负责任;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条件、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不负责任;对托运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保险人或任何其他的诚信、行为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履行或资信,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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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国际法》重点: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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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国际法》重点: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委托人是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托收的银行叫托收行,通常在卖方所在地。委托人在委托银行代为托收时,须填写一份托收委托书,规定托收的指示及双方的责任,该委托书即成为了双方的代理合同。在此代理关系中,托收行按委托人的托收指示托收,托收指示规范委托行与托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2.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业务代理关系,或属于同一银行的分支机构。代收行通常在买方所在地。其之间的代理合同由托收指示书、委托书以及由双方签订的业务互助协议等组成。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银行必须依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依本规则行事,如由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其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如代理人违反了该项原则,应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3.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委托人为卖方,付款人一般为买方。如果托收中使用汇票,通常委托人是出票人,付款人是受票人。

  4.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尽管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但依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并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5.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对托收票据的付款责任。付款人是依托收指示向其提示的人,通常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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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经济法重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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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一卷经济法重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机制

  (一)食品安全事故的概念和类型

  1.食品安全事故的概念。食品安全事故是对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的各类事故的总称。食品安全问题通常包括食品污染问题、食源性疾患问题、食物中毒问题、科技食品问题、食品标识问题等,实际生活中的食品安全问题,是由上述问题的一种或几种构成的。食品安全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事故有特定的含义(第99条),即“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将“可能”的危害列为事故的判定标准,是立法者对食品安全事故重视程度的具体体现。

  2.食品安全事故的类型。根据2011年10月5日修订的《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食品安全事故共分四级,即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对策

  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会对人体健康和社会生活产生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尽早预防、有针对性的处置、做好善后,可以将危害降至最低。我国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对策,涵盖了从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认定到处理的各项措施,形成全面性、立体型的应对机制。

  1.三级应急预案。食品安全法要求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除了各级政府的应急预案以外,食品安全法还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同时,要求企业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2.食品安全事故通报制度。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和避免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及时上报和处置,在最短时间内完成信息的畅通,显得尤其重要。因此,事故通报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进行了详尽规定。

  (1)事故发生单位和治疗单位的通报。事故发生单位有义务立即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事故情况,并采取有利于减轻人员伤亡和危害蔓延的处理措施;接收事故受害人员进行治疗的单位,同样有义务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政府各部门的通报。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于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来说,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承担起相应的事故处理任务,而对于重大事故,则还需要进一步报告。

  (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通报。对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直至国务院。

  3.调查处理措施。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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