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司考刑事诉讼法考点:证据的特性”,考生们可以多背诵司考刑事诉讼法教材,熟悉各章节知识考点。祝广大考生都能通过司法考试!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指:第一,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第二,由法定的人员收集;第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审查和运用;第四,要经法庭上查证属实。在各类考试中,常考的知识点是,非法证据的排除。
1、非法搜集的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最高法院《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分别规定了非法搜集的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最高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已经确立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应当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由公诉方承担没有“非法”的举证责任。
2、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关联性:
又称为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从而使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如何理解证据的关联性,这是难点。各种教材上都说关联方式很多: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肯定性联系与否定性联系等。这些很难理解。但是下面一句话对于理解“关联性”相当重要:关联性是指,有这个证据比没有这个证据更加能够说明某个待证事项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对于什么情况下具备关联性,法律无法一一列举。然而,有些表面上看来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一旦采用将会使审判人员产生严重的“有罪”的先入为主,因而为了保证诉讼公正,法律和证据学理论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对“定罪”不具备关联性。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类似事件”和“品格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但是,类似事件和品格证据是量刑时的重要参考。
【例3】张某被指控于2004年10月9日夜撬开某单位财务室,用铁锤砸坏保险柜盗窃人民币2万元。为了证明张某这次盗窃,公诉方出具张某曾于1991年采取同样手段盗窃某医院财务室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证据材料。则这一证据材料对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性,因为是类似事件(一个一次为贼,不必然终生为贼)。
【例4】李某被指控强制猥亵妇女,公诉方准备向法庭提交:李某平时道德品质败坏,乱搞两性关系,并且曾经嫖娼的证据材料。则这些证据材料对认定李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性,因为这是“品格证据”。
证据的客观性
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据的客观性是狭义证据的本质特征,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1)作为证据的事实本身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杜撰的;
(2)作为证据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
在对证据进行查证之前如何知道证据是客观的?其实,对证据客观性的理解,我们在日常学习和教学中都存在片面性,有时候甚至无法自圆其说。一个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我们只要从表面上审查其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杜撰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该证据具备客观性,而不问其是否是真实的。
【例1】在侦查一起入室盗窃案时,老张对侦查人员说:“我看到一个身高1.70米左右的人,撬开了202室的门。我估计这个人就是我邻居302室的老王。”在这段陈述中,“我看到一个身高1.70米左右的人,撬开了202室的门”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我估计这个人就是我邻居302室的老王”,由于是猜测,因而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但是其可以作为破案的线索。
【例2】老李的女儿被杀身亡,老李对侦查人员说:“我女儿托梦给我,说她是被自己的男朋友杀死的。”由于老李陈述的是其臆想,而不是通过感觉器官感知到的,因而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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