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考宪法讲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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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指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其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属于自治机关,也不享有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权。但民族乡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结合本民族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而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则不是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在组成方面又有与不同于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的民族特点和要求:

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外,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和比例。

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③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④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为5年。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一)民族立法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注意:没有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若是地方性法规则不必经过批准),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2、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二)财政经济立法权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自治权

(四)人口政策自治权

(五)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六)语言文字自治权

(七)培养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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