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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重点:司法的功能
司法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是一种判断性的活动,对于实现法律目的、发挥法律作用、保障法律权威、维持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是运用法解决个案纠纷,将法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司法既是使书本上的法落实转化为具体的行动中的法律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对法进行宣示,使民众形成具体的法认知的过程。司法所担负的功能除了将社会纠纷消解在法程序之中外,还负有适用法、发展法的社会职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承担着广泛的功能。我们可以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理解司法的功能定位。就司法的应然功能而言,除法院组织法对司法职能的规定外,我们通常说的“定分止争”、“惩奸除恶”、“止恶扬善”、“实现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以及亚里士多德讲的“校正正义”等,大都属于人们对司法功能的应然期待和理想要求。在这种应然的语境下,人们往往会误以为,立法权和行政权出现滥用并不可怕,只要司法能够公正独立高效权威地发挥其功能,权力、违法犯罪、冤假错案、定分止争等事关公平正义的诸多问题,最后似乎都可以通过司法得到解决。
然而,就司法的实然功能而言,司法实际上能够发挥什么样的功能,在不同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司法体制、不同政治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中,司法的实际功能是千差万别甚至是迥然而异的,司法的实然功能与应然功能之间是有相当差距的。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体制、机制、文化、经济社会条件、法官素质、职业伦理等多种内外部条件和因素的影响制约,司法的实然功能是比较有限的。于是,人们对司法应然功能的高期待与其实然功能的低现实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反差,司法功能定位得越高,其反差就越大。因此,我们应当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探讨充分实现司法功能所需要的各种条件,实事求是地对司法作出功能定位,赋予它实际能够承担和实现的功能。
从总体上看,司法具有解决纠纷的直接功能和调整社会关系、解释和补充法律、形成公共政策、秩序维持、文化支持等间接功能。
1.解决纠纷。解决纠纷是司法的主要功能,“在生存与竞争的社会,对立与纷争的发生乃无法避免的事实。若任由其以暴力解决,则人类将在丛林之弱肉强食中消灭殆尽。为求社会的久远,人类的和平共存,势必明确地解释及适用法,解决内部纷争,维持其统一的秩序”。②于是乎,司法须走上前台担当主角,解决纠纷以维持社会秩序和正义。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曾经说过,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③美国学者卢埃林更深刻地指出,解决争端是法院最为重要的职能,并始终为其他功能的实施创造条件。④因此,解决纠纷是司法制度的普遍特征,它构成司法制度产生的基础、运作的主要内容和直接任务,亦是其他功能发挥的先决条件。
在我国社会,从程序上解决已不能适应社会的要求。解决纠纷仅仅意味着案件处理的程序与实体暂告终结,但当事人、社会并不一定偃旗息鼓,有可能上诉、申诉、上访案了事不了,官了民不了。如果无法消除当事人心理与精神的对抗对立情绪,使诉讼不断升级,则司法解纷功能远没有实现。人民法院要从根本上实现解决纠纷功能,不仅要从诉讼程序上公开、公平地处理案件,更要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境界。案结事了不仅意味着案件从审理到执行,从实体到程序已经结束,而且当事人与社会对处理的结果皆服。因此,我国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应该延伸拓展到“案结事了”的程度,强调司法解决纠纷功能以“案结事了”为标准,是以实质意义与实体效果取代单纯与形式上的纠纷解决方式,既是司法审判面临的社会转型期的必要应对,也是司法功能内在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
与此相联系,司法还有惩罚功能。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因此,惩罚犯罪也是我国司法机关的功能。
2.调整社会关系。司法制度的调整社会关系功能是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的各项司法活动发挥出来的。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民事、商事、海事、海商案件,解决纠纷,以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无论从性质、类型、特征以及数量等方面,都呈现出与传统民事案件显著的差异,出现了许多新型的民事案件。一些原来属于行政主管的事项、单位内部纠纷以及由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某些竞合性纠纷,也都逐渐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司法权的主管范围直接决定了其司法功能辐射广度与深度,体现出司法对社会的影响力与渗透力,并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在法治社会里,公民的权利只要受到侵犯,就应允许其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基本要求。以往一些本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被排除在外,转型期社会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使得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不断扩大,阻碍与制约司法功能的一些规定与做法正在不断修改与调整,司法功能在更为广阔的领域里得以显现。
3.解释、补充法律。法律相对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滞后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应当机械性地适用法律,而应根据社会生活的变化,对法律进行正确完整的阐释。在美国卡多佐看来,由于法律文字和法律精神之间的反差,而司法的解释职能“坚持回应了人的需求,而正是这种需求,司法的职能繁荣起来了并坚持下来了”。①法官在裁判中对解释法律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准确,无疑也是消减不确定性的主要途径。当然,如果解释与裁量不合立法目的与实情,有可能加剧司法中的不确定性,因此,法官自由裁量应力求达到合法与合理高度统一,尽可能地减少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防止司法擅断与专横。
合理性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考量指标体系,包含法律、道德、情感诸因素在内,判断自由裁量是否合理,主要是看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是否考虑了包括法定与酌定情节在内的相关因素。然而,判决时是否应该考虑相关因素,不同的法官之间意见并不一致,其原因在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经验乃至个性、情感等问题存在个体差异。法官要做到合理自由裁量,必须正确选择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并明确法律条文的意思,把握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和法理及有关司法政策。
4.形成公共政策。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表征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与运作中的角色与定位。我国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形成的司法功能,主要表现在司法对法律与政策没有规范的问题的妥善处理,符合法律与政策精神,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愿望,促进裁判结果发动相关法律、政策的逐步形成。尤其是在我国转型期社会,由于社会的发展呈现出日益多元化、动态化的趋势,新的问题层出不穷而且越来越复杂,对此,法律与政策的废、改、立不可能因情势变化马上进行,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任务就摆在人民法院面前,司法判决、裁定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将会越来越明显。
对于法律由于真空或滞后而带来的社会问题,人民法院如果裁判得当,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立法精神和社会公众的价值标准,获得公认,会促进相关机关或部门都以此作为制定该类政策的参考或依据,以调整或形成公共政策,而社会公众则依此形成自己的行为模式。这种公共政策形成功能的发挥,表明现代司法的作用已经不是仅仅局限于就具体纷争事件进行个别解决,而是超越于各该具体个别事件,对于一般社会主体的利害取向或价值观念,造成事实上的波及和影响。“司法审判之作用,除解决对立当事人间之纷争外,并透过判决,具体证明人民权利及自由的价值。同时社会大众之正义感,亦因而获得若干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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