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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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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民法高频考点:法人

  (一)法人的独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人区别于合伙等其他组织的特征。

  (二)法人终止原因

  1、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5、宣告破产的

  6、被法院强制解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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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关于独立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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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关于独立请求权

  参加诉讼依据不同 对他人之间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与他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参加诉讼方式不同 申请参加,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 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其参加。

  诉讼法地位不同 处于单独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但是:

  1.不能提出反诉;

  2.不能提管辖权异议;

  3.可以独立提起上诉。

  一般是处于“被告的地位”

  诉讼权利受限:

  1.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2.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3.不能提出反诉等。

  但是如果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三,有权提出上诉。

  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同 即使败诉,一般只是诉讼请求被驳回,不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参加被告一方进行诉讼,并且在被告败诉的情况下对被告负有返还或赔偿的义务,因而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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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共同加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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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共同加害行为

  1、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损害行为,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

  2、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

  (1)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3)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

  (4)共同侵权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

  △共同加害行为的行为人可以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如甲乙共同将丙打伤,也可以是其中一方是加害实施人,另一方是教唆、帮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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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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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不同,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

  1、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

  (1)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

  (2)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过失根据法律对行为人要求的注意程度不同又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

  A.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善良管理人或者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

  B.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显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2、过错除了一个人的过错以外,还有共同过错、与有过失等情形。

  (1)共同过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故共同过错只是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发生了变化,因此共同过错不再是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在没有共同过错的情形下发生。(参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

  (2)与有过失,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存在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对于与有过失的规定相对较为简单,《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就与有过失作了详细规定,该条可以分解为以下内容:

  A.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B.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C.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如果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因此对于《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与第126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结合该司法解释作新的理解。

  △与有过失,既可以发生在单独侵权中,也可以发生在共同侵权中。而在共同过错中,有过错的仅是加害人一方,在与有过失中则是强调受害人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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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要约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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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要约邀请

  (1)要约邀请是一种意思表示,故应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成立要件;

  (2)要约邀请的目的在于诱使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而非与他人订立合同,故只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而非订约行为;

  (3)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行为人撤回其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

  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既十分重要,又相当复杂,各国立法和实践主张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对招标、投标、悬赏广告等行为性质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和实践,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主要有以下标准:

  (1)根据法律规定区分,即如果法律规定某行为为要约邀请或要约,应依其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第15条有此规定。

  (2)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区分。例如,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建议中申明“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就表明其不愿受对方要约的约束,因而属要约邀请;商店在其展示的服装上标示“六折出售”字样及价格,则为要约,如标明为“样品”,则为要约邀请。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加以确定。例如,甲对乙称“我有位于某处的房屋一栋,愿以低价出售,你是否愿意购买”,因没有标明价款,不能认为是要约;若甲明确提出以20万元出售该房屋,则构成要约。

  (4)根据交易习惯加以区分。出租车停在路边揽客(竖起“空车”标牌),如根据当地规定或行业习惯,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是要约邀请,反之,则可视为要约。

  (5)根据订约提议是向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发出区分。向不特定人发出者,大都为要约邀请,如商业广告等。

  根据合同法第15条,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此举虽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条款,且含有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但从中并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某种信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因此只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当然,如果在向不特定人派发的商品订单中明确表示愿受承诺的约束,或从其内容中可以确定有此意图,则应认定为要约。

  (2)拍卖公告。拍卖是指拍卖人在众多的报价中,选择报价最高者订立买卖合同的特殊买卖方式。拍卖一般要经过三个阶段:拍卖表示(拍卖公告);拍卖(叫价);拍定。对拍卖公告,各国合同法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因为其中并未包含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特别是价格条款,而只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

  (3)招标公告。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一般认为,招标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则可视为要约。

  (4)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指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人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后,依法于法定日期和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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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民法考点:代位继承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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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民法考点:代位继承的概念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又称为间接继承,是指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一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位继承的制度。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只能“往下”,不能“往上”。可以记住这样一句话:“父在爷前亡,孙子可代位。”同时记住,代位继承,男女平等。

  爷爷辈(被继承人)——父亲辈(被代位继承人)——孙子辈(继承人)

  (后死) (先死)   (代父亲之位继承爷爷辈的财产)

  (二)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财产分割前也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权由其合法继承人(一般是法定继承人,但也不排除遗嘱继承人)承受。

  被继承人—— 继承人 ——(新的)继承人

  (先死) (在遗产分割前死亡) (转继承人)

  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先死。转继承是被继承人先死,继承人(可能是晚辈,也可能是长辈)后死,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财产分割前死亡。

  例:李某死后留下一套房屋和数十万存款,生前未立遗嘱。李某有三个女儿,并收养了一子。大女儿中年病故,留下一子。养子收入丰厚,却拒绝赡养李某。在两个女儿办理丧事期间,小女儿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留下一女。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二女儿和小女儿之女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B.大女儿之子对李某遗产的继承属于代位继承

  C.小女儿之女属于转继承人

  D.分配遗产时,养子应当不分或少分

  答案:BCD。

  解析:依《继承法》第10条,排除A。依《继承法》第11条,选择B。李某先死,小女儿后死,故小女儿之女属于转继承人(转继承是两个法定继承),选择C。养子女的地位与亲生子女相同,有赡养义务,依《继承法》第13条选择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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