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二卷知识点:特殊情况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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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

  1.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类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人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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