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为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后,如实供述以前同种性质的行为,且已构成犯罪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答:我个人的观点是可以考虑成立为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条件。现在,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已经进行了扩大解释,主要强调的是是否归案,行为人因为有一般违法的嫌疑,而非犯罪嫌疑而被留置盘问,属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然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可以认定为自首。
4.某银行的信用卡部职员Z负责POS机的安装与维修,其接受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请求,帮忙联系贷款。Z找到以前曾在银行系统工作过的L询问,L与该银行某基层分理处主任X熟识,便将此事告知X。后X按照正常程序上报支行,由支行信贷部门人员进行调查,其间,该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贷款审批材料,但银行并未审查出来,最后经贷审委员会审批予以放贷3000万元。申请贷款期间Z向贷款人提出按贷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好处费,贷款人表示同意。同时Z与X经L介绍认识,并曾经对X说过都是朋友多帮忙的话,也曾提到事情办成了Z、L、X三个人分好处。贷款批下来后,Z从贷款人处拿走82万元。
(1)此案例中Z的行为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即被利用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认识程度、熟识程度、以及是否有中间人等因素,是否应影响案件的认定?
答: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Z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是中间人,他是在请托人和执行人之间穿梭,对中间人的职权是否有制约和影响,如果没有影响,这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对他人有影响,那么就构成此罪。
对斡旋受贿的解释可以是扩大解释。这个地方强调作为中间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所产生的“影响”,而不一定要求斡旋者对他人有权力上的制约。
对于本案,还有人可能认为被告人涉嫌介绍贿赂罪,但实践中以介绍贿赂定罪的情况极少,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他人的行为产生一定影响,然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就可以认定为斡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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