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食品安全控制
1.《食品安全法》第27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1)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要安全;(2)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要安全; (3)有专门的安全技术人员和规章;(4)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5)食品的容器具要安全;(6)贮存、运输和装卸要安全;(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 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要卫生安全;(9)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0)使用的洗 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11)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2.《食品安全法》第28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1)非食品原料生产或非法添加剂;(2)危害物质超标;(3)营养成分不符合标准的婴幼食品; (4)腐败变质等异常食品;(5)非正常死亡的动物肉类;(6)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7)包装、容器污染;(8)超过保质期;(9)无标签的预包 装食品;(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3.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食品安全法》第29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52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43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44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 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 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48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4.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34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5.食品召回制度。
(1)第53条第1款: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 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 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53条第3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2)第53条第2款: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第53条第4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6.食品进出口制度
第62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教育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63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不是海关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食品安全法》第64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 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食品安全法》第66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六、食品检验制度
对于食品检验制度我们主要掌握以下规定:
1.第57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2.第59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3.第60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4.第61条第2款: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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