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介绍人未按约定提供帮助,女方能否索回介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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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介绍人未按约定提供帮助,女方能否索回介绍费

  编辑同志:

  由于长期忙于工作,我无暇顾及谈婚论嫁,现已35岁了。在父母的一再催促下,我在两个月前委托朱某帮助介绍对象,并给予其5000元介绍费,明确要求相亲对象必须具备初婚或者离异但未带小孩、五官端正、身体健康等条件。数日后,朱某将其侄子介绍给我。通过接触,我得知朱某侄子患有严重的遗传性心脏病,虽经长期治疗但一直未能治愈。我于是与朱某侄子断绝交往。在我与其侄子断绝往来后,朱某提出不愿继续为我介绍对象,我便要求朱某退回介绍费,却被朱某拒绝,理由是其已促成我与其侄子接触,未能成功是因为我拒绝,责任不在她。请问,朱某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 孔**

  孔**读者:

  朱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你有权要求她退回介绍费。首先,你与朱某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朱某根据你的要求,为你提供谈婚论嫁、达成婚约的服务,你接受该服务并依约支付以介绍费形式体现的报酬,彼此的行为性质明显与居间合同一致,因而应当认定为居间行为。其次,朱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朱某对于自己的亲侄子患有严重的遗传性心脏病,且虽经长期治疗却一直未能治愈等情形无疑是明知的,其在你明确要求对方必须“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却隐瞒与之密切相关的真相,仍将亲侄子作为婚恋对象介绍给你,明显是对彼此约定的违反,而且恶意损害了你的利益。第三,朱某应当退回介绍费。根据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因为朱某的行为违反了自身义务,导致你无法达到预期目的,由此决定了其无权获得任何报酬,也意味着其必须向你返还已收取的作为报酬的介绍费,甚至还应赔偿你因为与其侄子交往所造成的必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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