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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个人内部承包不能免除单位工资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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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个人内部承包不能免除单位工资支付责任

  日前,王某等5名劳动者到黄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投诉接待窗口,反映位于该区某路1151号2楼的“A饭店”关门停业,老板一直声称没有资金,仍然拖欠2017年8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

  经查,该路1151号的产权隶属G餐饮公司,1楼由G餐饮公司自己经营火锅,2楼由该公司厨师长江某承包,用于经营“A饭店”做烧烤。但江某没有办理独立的营业执照,系使用G餐饮公司营业执照等证照对外经营,并招用了王某等5名劳动者。目前江某一直声称没钱,也不出面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在方某的陪同下,监察员在2楼“A饭店”办公室发现了遗留在现场的考勤和工资表等材料,相关材料表明拖欠王某等5名劳动者2个月的工资3万余元,与王某等人在投诉时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经办监察员向G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宣传了有关其内部承包的法律政策,指出该公司将2楼租给其厨师长江某,江某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招用了王某等人,发生欠薪后,该公司应当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解析】 本案涉及用人单位内部个人承包后拖欠工资问题,难点在于个人内部承包所招录的人员是否应当由单位承担工资支付的法律责任?

  关于个人承包发生用工的责任追究问题,相关法律政策有以下规定: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可见,涉及个人承包经营的,如果违规招用劳动者,发包的单位要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企业将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这说明对于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企业在一定情况下要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本案的情况与上述规定略有区别,但工资支付责任承担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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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冒名起诉不适用无权代理追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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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冒名起诉不适用无权代理追认制度

  【案情】

  甲是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某日,甲在向乙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得知乙对丙享有30万元债权,遂偷偷复印了债权凭证,后持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冒用乙的名义起诉丙。法院决定对甲进行制裁,乙却表示对甲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人能否对他人冒名起诉行为进行追认?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被代理人可以对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进行追认,并因追认使得代理行为之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然而笔者认为,无权代理追认不适用于冒名起诉。理由如下:

  1.从无权代理追认的适用对象看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所谓民事法律行为,虽然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相比,总则立新破旧,在构成要件上删除了“合法性”要求,但是在无权代理追认中,除代理权的获得因缺乏事前意思自治而存有瑕疵外,代理行为本身仍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为这既是设立追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也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而冒名起诉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一旦准许对冒名起诉进行追认,破坏的将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不可逆性。

  2.从无权代理追认的立法目的看

  实体法之所以肯定无权代理的追认效力,主要是为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地减少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促进个人、社会财富增长。而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活动,包括起诉、举证、质证等。其中起诉是诉讼的开始,指当事人在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时,将法律赋予的程序诉权付诸实施,请求法院予以救济的行为。其目的不是要与对方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请求居间的公权力对既存却被破坏的法律关系进行修复,因此实体法中设立追认制度的价值意义在诉讼领域无从彰显,自然也就无从适用。

  3.从无权代理追认的法律效果看

  民事法律行为中无权代理涉及的是纯粹私法法律关系,即本人与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责归属问题,一般不存在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赋予本人追认权,可以让无权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积极效果。而民事诉讼中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虽说也受实体私法评价,但起诉本身却受程序公法调整。冒名起诉,侵害的不单是他人的诉权,还涉及欺诈公权力的行使,所以说即便赋予本人追认权,被破坏的司法秩序也不可能恢复至诉前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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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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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认定

  【案情】

  谢某与戴某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谢某一人名下。2006年8月,二人书面约定该房屋为双方共有,并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2月,为偿还个人债务、筹集炒股资金等,谢某瞒着戴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某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银行要求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时,谢某让黄某假冒戴某在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捺印,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要求黄某出示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核对。戴某得知谢某抵押房屋贷款一事后,多次找银行交涉。2015年10月,银行起诉要求谢某归还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时仍登记在谢某名下,谢某与戴某并无证据证明银行知晓二人已约定为共有。要求戴某作为抵押人配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是银行的内部规定,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即使抵押合同无效,银行也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时虽然登记在谢某一人名下,但系谢某和戴某夫妻共同所有,谢某瞒着戴某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事后也未得到戴某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在设立抵押时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涉案房产属于谢某与戴某夫妻共同共有,谢某擅自抵押,属于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

  虽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谢某一人名下,且产权登记发生在谢某与戴某结婚之前,但二人婚后约定为共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时属于谢某与戴某夫妻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谢某瞒着戴某以涉案房产抵押贷款属于无权处分。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人所签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谢某没有取得完整的处分权,戴某知悉后对抵押合同也没有追认,故抵押合同无效。

  2.签订抵押合同时银行未审查签字人身份,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涉案房产所有权由谢某一人所有变动为谢某、戴某夫妻共同共有未经公示,银行似可寻求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按照“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要求,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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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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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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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李,女,34岁,某市市政工程局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37岁,某铁路局某机车车辆配件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32岁,某省某市机电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35岁,某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

  上诉人小李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李某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不服某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3)和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委托朱某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 月30日中午,朱某在某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某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小李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某(原系李某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某予以保管。

  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某先后在某市《今晚报》和《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某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小李得知以李某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某并委托其与李某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小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李某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 “。朱某、李某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某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小李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王某表示,本人仅替李某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原审法院认为,小李在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某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某遗失的。根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其它物品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小李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小李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示“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小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5元由李某负担。 小李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李某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某、李某先后在《今晚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示”,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某还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上诉人李某,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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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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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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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西组位于城区边缘,人少地多,因此该组土地出租转让承包费和共有房屋租金的收入,按人头进行分配。原告刘海红系常花园西组人,1991年1月与唐河县棉织厂职工张合坡结婚,同年9月生一女孩张芸。两原告的户口均落在常花园西组,户主为刘海红之父刘金玉,并分得责任田。1993年11月常花园西组以“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强行将两原告的责任田收回。两原告不服,申请唐河县城关镇政府处理。城关镇政府就此问题于1995年11月20日作出了《关于对常花园村委本村西组刘海红追要责任田的处理决定》,即常花园村常委西组应按政府规定分给刘海红母女俩责任田。但镇政府决定一直未得以执行,而常花园西组1996年农民负担分户计算表中,户主刘金玉7人包括俩原告在内。两原告于1996年12月就责任田和村民集体投入的分配事项向唐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河县法院以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民法调整范畴,裁定驳回起诉。1998年11月13日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户口均在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常花园西组。1993年11月该组将其责任田收回,该组南环路门面楼租赁费以及“唐枣路西地”、“蛤蟆坑地”、“稻田地”的征地款和其他土地出租费几年来也为给原告分红。虽被告于1995年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两原告享有与同村起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但至今未得到落实,属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造成的损失3000元。

  被告称,1995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经镇政府、村组做了大量工作,已将两原告的责任田及应该得到的红利补给。该组南环路门面楼房原告没有参加集资,不能分红。原告认为应分红的其他事项有遗漏,可到该组查帐,该分红的继续补给。镇政府做了有关工作,不是不作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红的丈夫张合坡在1998年12月2日从常花西组领取了两原告1997年应得分红857.14元,但原告仍未分得责任田。

  [问题]

  (1)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西组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是否有效?

  (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3)原告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正确答案] (1)村民委员会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性自治组织,可以通过村民会议形式就其村委会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未成年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西组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显然违反上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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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免责条款不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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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免责条款不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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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大年三十晚上,外出经商的郭某准备回家过春节,在公路上等候汽车,因当天刚下过下大雪,公路上车辆稀少。郭某等候多时,才拦到一辆个体出租车,但该车已挂出“停止营业”的标志,司机赵某准备回家休息。郭某说明自己要赶火车回家,再三恳求赵某送至火车站。赵某提出“路面太滑,如发生意外本人概不负责,并且加倍收费”。郭某急于赶车,表示同意。当车行至一转弯处,由于路面太滑,赵某又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该车撞伤路边行人宋某后又撞到电线杆上,并将乘车的郭某撞成重伤,车也撞坏了。郭某和宋某都被随后赶来的120送往医院抢救。郭某要求司机赵某赔偿,宋某也要求赵某赔偿其损害。赵某称他事先与郭某有约定,本人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损坏的车辆及对宋某的损害应由郭某一人负责。双方争执不下,起诉到法院。试分析本案中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答:本题涉及免责条款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是双方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它就一定有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鉴于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关于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若实施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当事人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免除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排除其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或者损害对方人身安全的责任,必将给法律秩序造成威胁,有悖我国的立法宗旨和社会公德。现实生活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常常利用自己在经济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苛刻条件,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对合同当事人订立免责条款的权限不加以限制,必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合同法》对免责条款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本案中,郭某与赵某之间事先达成口头合同,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赵某所说的“如发生意外本人概不负责”违反了《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赵某不能因为存在这样的约定而免责。因此,郭某和宋某的损失应当由赵某赔偿。

  另外,本题还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具体来讲,为侵权性违约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损害,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本题中,郭某和赵某原本存在合同关系,赵某应负责安全地把郭某送到车站。而赵某不仅没有把郭某送到医院,还致使郭某受到伤害,既侵犯了郭某的人身健康,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以及相关民法原理,在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竞合的情况下,只能择一请求。因此,郭某既可以选择要求赵某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郭某还可以在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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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物权保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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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物权保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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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6月,陈某同仇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仇某的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居住。2004年5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届满时,陈某提出续签一年合同的请求,仇某因自己的儿子要结婚,需要住房,拒绝了陈某的请求。但是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陈某仍然居住在该房屋中,对仇某提出腾还房屋的请求不予理睬。仇某无奈,于2004年7月12日趁陈某外出之际,扭开门锁,将陈某的物品从房中搬出。陈某闻讯后急忙赶回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陈某起诉到法院,以仇某私闯民宅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仇某则以陈某侵犯其所有权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腾房。

  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题考查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即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本案中,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双方又并未达成续签合同的协议,此时,陈某继续住在该房中,并拒不搬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无权占有,侵犯了仇某的所有权,仇某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案中仇某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但是其方式不当,应当赔偿由此给陈某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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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年龄在21岁以下的人结婚,须得父母同意。而且,法国法视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结婚的必要条件,应依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然而,英国法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作为婚姻形式问题,受婚姻举行地法调整。1908年,此案在英国法院起诉。

  【问题】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问题,依哪国法进行?

  2.本案如何判决?

  【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由于各国的法律存在差异,同一事实在各国法律上的定性不同,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对有关的人、物、行为进行识别。比如,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问题,是实体法问题还是程序法问题,是结婚能力问题还是婚姻形式问题。只有先明确这一点,才能恰当地援引冲突规范去选择准据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这是援引有关婚姻形式冲突规范的前提。关于这个问题的做法有三种: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来决定婚姻形式,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参考答案】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应依法院地法即英国法进行识别。

  2.依英国法识别,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为婚姻形式问题,依“场所支配行为”这一规则,应由婚姻举行地法调整即由英国法调整。依英国法该婚姻是合法成立的,故判决确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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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1.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人出资20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缴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表示同意。3天后,丁在运输中撞伤他人,须支付赔偿费6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 (2)赔偿费60万元应该如何承担?

  【参考答案】

  (1)有效。依照《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

  (2)由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中甲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2.甲、乙二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经营不善,对丙负债7万元,而合伙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同时甲欠丁个人债务1万元,丙、丁同时起诉要求甲偿还债务,而甲个人资产为3万元。试分析甲应该如何偿还债务?

  【参考答案】

  本案例考查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丙是合伙的债权人,他有权利要求甲偿还合伙的全部债务,丁为甲的个人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偿还个人债务,在这两个债权债务中甲都负无限责任。

  作为合伙人的甲既要承担个人债务又要承担合伙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甲的个人财产3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这两项债务,这就涉及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该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理论上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本案中,债权人应该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因为全部合伙财产只有4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7万元债务,所以对于剩下的3万元债务,甲应该以其个人财产负补充连带责任,即丙有权要求甲以个人财产清偿剩下的这3万元债务。但是问题是,甲同时负有1万元的个人债务,而且债权人丁也有权要求甲以3万元的个人财产来清偿。于是根据双重优先权理论,甲的3万元个人财产就应该先用来清偿对丁的个人债务1万元,剩下的2万元再用来清偿丙的债务,不过此时单靠甲的个人财产已经不足以完全清偿丙的全部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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