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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律解释

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 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点

  想报考2017年司法考试的朋友们,来看看各科的考点吧,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整理“2017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律解释”,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

  (一)法律解释具有价值取向性,并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

  (二)法律解释的分类

  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的区别在于有无普遍的约束力。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学理解释、任意解释。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位阶

  1.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次序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目的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客观目的解释。

  2.位阶次序可以被打破但是必须要有更强理由。

  (四)我国法律解释体制

  1.立法解释:

  (1)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2)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情形:

  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3)两央、两高、两委(专门委员会、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4)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和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

  2.司法解释:

  (1)两高的司法解释在公布后的30日内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两央、一高、一委可以书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其他主体提出的被称为审查的建议。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4.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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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律解释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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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信考生们2016年司考法理学都复习得差不多了吧,快来查漏补缺吧,详情请看本文“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律解释的方法”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1.文义解释,也叫做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指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或法律的语言使用方式清晰地描述制定法的某个条款的内容,这种方法要求解释者必须对语言使用方式或规则的有效性进行证成。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及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

 

2.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又称为主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这种解释方法要求解释者对立法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而要完成这个任务,解释者必须以一定的立法资料如会议记录、委员会的报告等为依据。

 

3.历史解释,指依据正在讨论的法律问题的历史事实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它的具体内容是:第一,正在讨论的法律问题的特定解决方案在过去曾被实施过;第二,该方案导致了一个后果F;第三,F是不合乎社会道德标准的;第四,过去与现在的情形不同不能充分地排除F在目前的情形下不会出现,因此,第五,该解决方案在目前也许不被称赞。这种方法要求解释者要对历史事实及其与现实情形的差异进行证成,而且要对"F是不是符合社会道德标准"的命题进行证成。

 

4.比较解释,根据外国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如果说历史解释是利用历史已经发生的法律状况证成某个解释结果,那么比较解释是利用另一个社会或国家的状况证成某个解释结果。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都有利用外国立法情况及判例学说解释本国法律的例子。对于中国这样大规模地移植其他国家法律制度及法学的国家的法制实践来说,比较解释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5.体系解释,也叫做逻辑解释或系统解释。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它法条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它的具体形式是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结果R1与已被承认的有效的其他法律规定的含义R2相矛盾,那么R1必须被承认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它是利用逻辑中的矛盾律来支持或反对某个解释结果,因此也被称为逻辑解释。

 

6.客观目的解释:这种学说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不是在于探求历史上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法律从被颁布之日起,就有它自身的目的。法律解释的目标就是探求这一个内在于法律的目标。用来决定法律目标的时间点是裁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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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与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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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司法考试迫在眉睫,那么法理学中有哪些重点知识你都记住了吗?详情请看本文“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与政治”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一.法与政治的一般关系

 

1.政治影响法的产生发展和变化。

 

政治和法都属于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但政治在上层建筑中居于主导地位,从总体而言,法要服务于一定的政治,其产生、发展和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受政治的影响。

 

2.法对政治影响

 

(1)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政治体制的架构和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行使均要依法进行。

 

(2)法贯穿于国家政治关系的形成过程,并将政治关系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

 

(3)为政治活动的参加者制定了规范。

 

(4)政治运行的规范化、民主化等均须法的配合与保障。

 

二.法与政策的关系

 

1.联系:经济基础相同、阶级本质相同、指导思想和根本原则、目标相同,执政党为法的制定、实施和发展提供政治支持和保障。

 

2.区别:

 

 

三.法与国家的一般关系

 

1.法与国家权力相互依存、相互支撑:

 

首先,法表述和确认国家权力,以赋予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形式强化和维护国家权力;

 

其次,法如此对待国家权力因为其不可缺少:

 

(1)国家义务实现需要权力;

 

(2)个体权利保护需要权力;

 

(3)社会整合需要权力;

 

(4)法的创设和实施需要权力。

 

2.法与国家权力之间也存在着紧张或冲突关系:

 

法要对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近代法治的实质和精义在于控制权力,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是一种权限、程序和责任的制约。但权力凌驾于法之上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因为权力制约机制的运用也是有限的,主要表现在于:

 

(1)所谓权力制约,是在权力存在之必要的前提下操作的,因此权力制约从根本上不能妨碍权力的效能为限;

 

(2)法的至上性只意味着法相对于任何一个被具体化的国家权力有至上地位,并不意味着法在总体上高于或脱离国家权力而存在;

 

(3)法自身存在局限,且权力因情势而动的本性使其经常处于一种扩张或裁量的可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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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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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信考生们2016年司考法理学都复习得差不多了吧,快来查漏补缺吧,详情请看本文“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的特征”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法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是客观存在的;法是人们对客观现象的认识的产物和结果。所以法既是一种客观存在,也是人们主观认识的产物。换言之,法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标签。

  法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

  所以法具有社会性,法不调整单纯的思想,法不调整所有的行为,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强调的是法的反复适用性。

  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公共权力机构一般指国家。

  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具有普遍性。

  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强调的是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平等对待一切社会成员,法律的要求始终对全人类具有普遍性。

  4.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强制性。

  这里特别强调国家强制力是通过法定程序间接地表现出来的。但是国家强制力不是唯一保证法律实施的工具。

  5.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在社会成员之间财产关系上出现了“我的”、“你的”之类的观念,即是权利义务观念形成,这是法产生的主要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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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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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6年司考法理学中有许多重要考点,那么这些考点一定要背熟!本文“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的作用”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1.法的作用的概念。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表现。

  2.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

  法的规范作用包括:

  (1)对本人行为的指引作用。

  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确定的指引(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做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和不确定的指引(选择的指引,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

  (2)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

  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3)对一般人行为的教育作用。

  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

  (4)对当事人行为之间的预测作用。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

  (5)对违法行为人的强制作用。

  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3.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的本质、目的表现为社会性。法的社会作用表现为法具有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4.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强调法的作用是有局限性的,表现为:(1)法律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是有限的;(2)法表现为一种稳定性、普遍性、抽象性、概念性;(3)法律受人的因素影响;(4)社会其他因素对法的影响。

  例题1:村民于晓玲想到山上砍一棵树,父亲劝阻她说,砍树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否则违反《森林法》,于晓玲听从父亲的劝告没法律||教育网有砍树。此案例中反映出法具有哪些功能。

  A.指引功能 B.评价功能 C.教育功能 D.强制功能。

  答案:A、C

  本案例中有三个行为,于晓玲想要砍树的表达行为、其父亲的劝诫行为、于晓玲听从父亲劝诫放弃砍树的行为。表达行为不受法律调整,劝诫行为具有教育作用,于晓玲放弃砍树的行为表现出一种指引和教育作用。

  例题2:学者们认为,法不是万能的,其作用是有限的。其理由在于:1.法律重视程序,不讲效率;2.法律调整外在行为,不干预人的思想观念;3.法律强调稳定性,避免灵活性;4.法律反映客观规律,不体现人的意志。下列哪些理由是正确的:

  A.1.3.4 B.1.2.4 C.2 D.3

  答案: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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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与科学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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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科学技术进步对法的影响。

  首先,科学技术影响法的内容,成为法律规定的重要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所形成的新的科学知识,不断被运用到法律领域,成为法律规定的重要的科学依据。

  其次,科学技术的发展扩展了法律调整的领域。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发明和推广应用的实践活动中出现的大量新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规范的调整。

  再次,科学技术的发展引起了有关的传统法律概念和原则的变化。在立法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科学技术知识内容的立法所占的比重不断增加,而这类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立法任务要求立法者具备一定的专门性的科学文化知识,国家立法机关的一般成员难以满足这种要求,因此,需要将这类立法工作委托给专门的机关或人员,这导致“委任立法”范围的不断扩大。通讯、交通技术的进步,以及信息交换的加快,使法律时效和时限观念加强。一些传统的法律部门的有些传统概念受到冲击。

  最后,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善法律调整机制,为立法和执法提供新的技术和手段,对法的制定和实施的法律调整机制发生重大影响。

  此外,科学技术的发展也影响了法学教育、法制宣传和法学研究的方式和内容,促进法学教育、法制宣传和法学研究方式和内容的更新和发展。

  (2)法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首先,法保证科学技术的顺利发展有良好的社会环境。

  其次,法为组织科学技术活动法律||教育网提供必要的准则。法确认和保证科学技术发展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优先地位,确定国家科技发展战略,确立科技管理体制和科技运行机制。法在推动国际间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全球共享和高效能运用方面也有重要作用。

  最后,法是鼓励科学技术发展的有效手段。法通过规定对公民的创造性劳动的保护和鼓励措施,如授予职称、荣誉称号和物资奖励等,激发人们为科技发展作出贡献的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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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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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的效力”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2016年司法考试临近,关于司考法理学一些还不熟悉的重要考点,朋友们一定要弄懂哦!

 (一)法的效力的概念

  法的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通常,法的效力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也叫狭义的法的效力,即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合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文件在经过法定程序之后也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违反。但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因此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二)法的效力层次

  法的效力层次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的效力层次可以概括为:

  1. 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决定于其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2. 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同一事项,两种法律都有规定的,特别法比一般法优先,优先适用特别法。

  3. 新法优于旧法。

  (三)法律效力的种类

  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四种,即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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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与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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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与经济”该资讯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不少考生对司考法理学考点知识还有哪些没有掌握呢?考生们一起来看看吧!

  法律和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法律的最基本的内容是生产关系,即人们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制度化。其次,法律根据生产关系的要求,构建经济体制,为生产资料的生产、交换和分配提供制度框架。再次,法律还通过权利、义务、责任、制裁等调整手段,规制经济行为,维护经济秩序。

  一、法律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一方面,法律只能在它的经济基础所蕴含的可能性范围内选择,而不能任意地选择;它的性质、内容和发展趋势等,都主要是由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的状况和要求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法律虽然根源于经济基础,但作为一种超经济的力量,它又超越于经济基础,对经济基础既具有依赖性,又具有一定的反作用和相对独立性。

  (一)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决定作用

  首先,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性质。

  其次,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基本内容。

  再次,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决定法律的发展变化。

  (二)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

  首先,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选择和确认作用。

  其次,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加速或延缓其发展的作用。

  再次,法律对经济基础具有保障和促进作用。

  最后,法律对生产关系的某些方面具有否定、阻碍或限制作用。

  二、法律与生产力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通过调整生产关系而与生产力发生联系的,而生产力则是通过制约生产关系而制约法律的。生产关系是联系法律与生产力的中介。

  (一)社会生产力通过制约生产关系的变化,决定法律的产生、发展和消亡

  (二)法律通过调整生产关系而影响生产力的发展

  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运动是不可避免的,而法律正是缓和、消除这一矛盾的主要手段。判断良法、恶法的根本标准,就是社会生产力。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凡是良法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凡是恶法都阻碍生产力的发展。

  法律影响生产力的途径主要有:法律通过调整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充分调动生产力要素之一的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法律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使劳动者对劳动对象的利用保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法律通过保护知识产权,确立科学的经济管理规则,使科学技术在生产力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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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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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考了2016司法考试的朋友们,还有哪些法理学考点没有全掌握呢?详情查看本文“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1.法律适用的目标

  法律人适用法律的最直接的目标就是要获得一个合理的决定,在法治社会,所谓合理的决定就是法律决定具有可预测性和正当性。可预测性是形式主义法治的要求,它的正当性是实质法治的要求。

  (1)可预测性

  可预测性意味着做法律决定的人在做决定的过程总尽可能的避免武断和恣意。这就要求法律人将法律决定建立在既存的一般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而且他们必须按照一定的方法适用法律规范,如推理规则和解释方法。

  (2)正当性

  正当性,是指按照实质价值和某些道德考量,法律决定是正当的或正确的。实质价值和道德主要是指特定法治国家或宪政国家的宪法规定的一些该国公民都承认的、法律和公共权力保障和促进的实质价值,如自由、平等、人权。

  (3)法的可预测性和法的正当性之间的关系

  ①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和正当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实质上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的紧张关系的一种体现。

  ②从作为整体的法治来说,它要求做法律整体决定的人应该努力在可预测性和正当性之间寻找最佳的协调。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们总是要求二者兼备。

  ●如果法律决定不具有可预测性或者可预测的程度非常低,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就不可能在理性的基础上计划和安排自己的生活,社会生活也就不可能正常进行。

  ●如果法律决定不具有正当性或者正当性的程度非常低,一个社会就不可能是一个和谐的长治久安的社会,也就是说该社会的秩序最终可能解体。

  ●但是对特定的一个时间段内特定的国家的法律人来说,法律决定的可预测性具有初始的优先性。因为对于特定国家的法律人来说,首先理当崇尚的是法律的可预测性。

  【提示】依法裁判形式:可预测秩序合理的法律决定法律确定性“紧张”(平衡)

  实质:正当性正义规则的一般性合法法律规则僵硬性事实的个别性不合理(不正当)

  2.法律适用的步骤

  (1)整体上说来适用有效的法律规范解决具体法律||教育网个案纠纷的过程在形式上逻辑中三段论推理的过程:首先要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其次要选择和确定与上述案件事实相符合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最后以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为标准,从两个前提中推导出法律决定或法律裁决。

  (2)在实际的法律生活中,法律人适用有效法律规范解决个案纠纷的三个步骤不是各自独立且严格区分的单个行为,他们之间界限模糊并可以相互转化。如法律人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就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归结的过程,而是一个在法律规定与事实之间的循环过程,即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

  (3)法律人在选择法律规范时,他必须以该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为基础,也就是说他必须对该国的法律有一个整体的理解和掌握,更为重要的是他要选择一个与他确定的案件事实相切和的法律规范,他不仅要理解和掌握法律文字的字面含义,还要理解和掌握法律背后的含义,法律人在确定特定案件的大前提的时候也不是一个纯粹的对法律规范的语言的解释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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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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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习2016年司考法理学的考生们,一定不要错过本文“2016年司法考试《法理学》讲义:法治”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的重点哦,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1.法治的概念。

  法治是依据法律的治理。法治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层面的含义,它是指一种治国的方略、社会调控方式,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一种治国方略。法治强调以法治国、法律至上,法律具有最高的地位。亚里斯多德就明确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法治又是指一种依法办事而形成的法律秩序,法治是近代资产阶级在追求经济自由、追求政治民主、反抗封建过程中逐步建立的,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

  法治还是指一种法律价值、法律精神,一种社会理想,指通过这种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的实现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状态。

  总的来说就是法治包括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和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也就是强调两者的统一,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强调“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

  2.法治意味着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正当性。

  3.法治与人治的联系。

  法治相对于人治更稳定;法治强调的是权力制衡、法律救济。

  4.法治与法制的区别。

  两者都强调了静态的法律制度以及将这种静态的法律制度运用到社会生活当中的过程。两者最大的不同表现在:法制的概念不包含价值;法治包含了价值内涵,强调了人民主权。

  法制只是强调形式意义方面的内容,而法治既强调形式意义的内容又强调实质意义的内容。法制更偏重于法律的形式化方面,强调“以法治国”的制度、程序及其运行机制本身,它所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有效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也正是法治的第一方面(形式意义的法治)所要求达到的目标。由此可见,法制是法治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没有法制,也就谈不上法治。但另一方面,仅仅强调法律的形式化方面,还并不能揭示法治(尤其是实质意义的法治)的更深一层的内涵。

  5.依法治国的标准。

  通过法律保障、限制公共权力;强调良法的治理;通过宪法确立分权和权力制约的权力制衡关系;赋予广泛的公民权利;确立普遍法律||教育网的司法原则。

  我国成为法治国的条件是:1.制度方面:需要有完备的法律和系统的法律体系,权力相对平衡和相互制约,司法体制、执法制度的健全和其人员的高素质,健全的律师制度;2.思想方面:树立起法律至上、权利平等、权力制约、权利本位的思想。

  例题: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或者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这段话是谁阐述的?

  A. 马克思 B.恩格斯 C.列宁 D.亚历士多德

  答案:D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对我国有重要的意义。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在《宪法》第5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依法治法律||教育网国的治国方略上升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第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的标志。什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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