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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考《卷四》经典案例重现

司考卷四 司考卷四案例 2017司考
 

  2017年司法考试已拉开序幕!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发布“2017司考《卷四》经典案例重现:福尔果案”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了解更多相关详情,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一)案例

  福尔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从五岁开始随母生活在法国,在法国设有巴伐利亚法所认为的事实上的住所,但至死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住所。68岁时,福尔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母亲,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但留有动产在法国。福尔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享有继承权,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按照法国的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其旁系亲属可以继承福尔果留在法国的遗产。但是,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则规定:无遗嘱的动产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且不分事实住所和法律住所)。于是法国法院便认为福尔果的住所已在法国,故应适用法国法。

  (二)问题

  1.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2.该案如何判决?

  (三)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福尔果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反致的著名案例,自此以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判例中确定下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法律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判决案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基于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其次,相关国家的冲突法规则彼此存在冲突,即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各国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或对连结点的解释不同。再次,致送关系没有中断。本案中,法国法院运法律//教育网用法国冲突规范,法国冲突规范指向巴伐利亚法(原始住所地法)包括其实体法和冲突法;巴伐利亚的冲突规范反过来又指向法国法(事实住所地法)法国法院接受了这种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作准据法对该案作出了判决。法国法院之所以接受这种反致,一方面是因为这样做可以作出对法国有利的判决;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国法院熟悉本国法,适用起来更加方便。

  (四)参考答案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法国法院处理本案时,根据法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巴伐利亚法;但根据巴伐利亚冲突规范,应适用法国法,法国法院最后选择适用了法国的实体法来处理本案。这一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反致。

  2.法国法院接受了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判决福尔果旁系亲属对其遗产无继承权,其遗产作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法国国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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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考《卷四》案例分析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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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司法考试已拉开序幕!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发布“2017司考《卷四》案例分析一例”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了解更多相关详情,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案情回放]

  宏安公司注册地为江苏省赣榆县,瓦庄煤矿系宏安公司下属企业,住所地为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贾汪区境内尚有宏安公司下属企业唐庄煤矿及马庄煤矿,宏安公司在马庄煤矿北邻设有办事机构并挂牌宏安公司,办理相关业务。 法律 教育网

  1995年10月,陈某与宏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在瓦庄煤矿工作。2006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10年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系格式合同。

  2010年4月,陈某向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瓦庄煤矿不服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陈某起诉,令其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贾汪区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劳动争议案件在理论原则上不适用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双方约定管辖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就约定事项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贾汪区,约定管辖没有正当的基础,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相背离,故本案的约定管辖无效。遂判决由瓦庄煤矿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瓦庄煤矿提出上诉,徐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用人单位则积极应对,一方面积极主动调整不规范用工行为,如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修改和完善规章制度等;另一方面,研究法律,尽量规避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争议,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方式维护企业利益。本案的约定管辖即是鲜活的实践案例。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约定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必要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瓦庄煤矿:第一,劳动纠纷是民事纠纷,约定管辖是民事主体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不应干涉;第二,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自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第三,约定管辖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没有实际损害,其实体权利仍受到约定管辖的仲裁机构及法院的保护;第四,劳部发[1995]20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明确了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管辖。

  陈某: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宏安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2010年1月,宏安公司要求陈某签字的两份合同变更了2006年9月合同的内容,且都保存在瓦庄煤矿,其中的约定仲裁条款,陈某并不知晓;再次,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约定管辖的规定,如认定约定管辖有效则限制和损害了劳动者依法选择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权利;最后,劳部发[1995]209号复函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管辖的缺陷,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而本案适用该复函的规定则与该复函的解释目的相违背,不应予以适用。

  某用工单位:只要该约定管辖不违背劳动者的真实意愿,应认定有效。

  某律师: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如认定有效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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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卷四真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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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下半年司法考试落下帷幕,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6司考卷四真题答案”,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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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考卷四案例分析:医疗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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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便于司法考生系统性学习,【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5司考卷四案例分析:医疗事故赔偿典型案例,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时刻理解题目意思,考出好成绩!

  女工李某,30岁,因咽部异物感,伴声音嘶哑、语言不清、吞咽和呼吸困难数月,于1984年8月21日入天津市某医院住院治疗。

  李某入院后,经过间接喉镜检查,医生发现她的舌根部有一半球状肿物,约2×2×2厘米大小,使喉入口部变窄。取部分组织分别送外院进行病理活检,一家报告为付节瘤,另一家认为是血管内皮肉瘤。由于这两种瘤均属低度恶习性肿瘤,当时负责治疗的该院卫鼻喉科主任杨教授认为应手术切除肿瘤。在家属签字同意后,于1984年10月10日由杨主任、本院口腔童主任以及天津某医院的陈主任一起顺利地实施了手术。术后将大标本分送两家医院进行病理检查,报告分别是:“舌根部异位结书性甲状腺肿”;以及“甲状腺瘤、来自异位甲状腺部分细胞有异形性变。”术后一个月,李某出现了浑身无力、手足冰凉的症状。经吸碘试验及甲状腺扫描检查,医生考虑为“甲状腺机能低下”,给予服甲状腺素片、支持疗法有对症治疗,1985年1月21日在病情稳定的状况下出院。

  李某出院后,曾几次出现月经周期紊乱、子宫出血症状,在天津某医院妇产科治疗过。1989年夏,病员及其家属多次找医院交涉,要求院方承担责任,其理由是甲状腺被切除,已丧失甲状腺功能,内分泌紊乱。于此同时,病员及其家属向天津市卫生局提现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鉴定,经分析认为:“为抢救治疗病人行肿物切除得可行的……异位甲状腺临床极为少见,事前难以预料,况术前做治检病理,……加之异痊甲状腺的组织细胞也随之有所变异……”。据此,于10月16日做出了“此例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病员不服这一鉴定结论,于1990年2月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委托天津市卫生局对该案鉴定组织复议。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进行了讨论,认为“……由于手术造成甲状腺缺如……没有考虑到异位甲状腺的可能性,术前未能做甲状腺扫描、吸碘试验,因此选择了不适当的方式……”。所以,****了鉴定结论,于1990年8月4日做出了“此例定为二级医疗技术事故”的复议结论,基于这一结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天津市实施细则,判决医院一次性给付李某经济补偿费5000元及手术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费用。病员对这一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的处理较为复杂县城意义重大,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4日做出复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人他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此外,法院还带李某到设在上海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李某目前甲状腺及甲状旁腺缺如。”距判决最近(1996年7月9日)的医学诊断是:“甲状腺功能低下并肾上腺上质功能减退。”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除补偿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根据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解决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分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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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卷四案例分析:夫妻共同财产案例分析(2015)

  为了便于司法考生系统性学习,【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司考卷四案例分析:夫妻共同财产案例分析,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时刻理解题目意思,考出好成绩!

  甲、乙两夫妻将自己的一处房产租给丙做生意,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其后,甲由于做生意亏损,于是向丁借款,把该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给了丁,甲与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如果甲到期不还欠款,则丁自动拥有该房产。”这件事乙知道,但是不表态。那么:

  (1)甲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

  (2)甲丁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生效?

  (3)如果甲到期不能清偿欠款,丙与丁均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如何处理?

  (4)事后,乙可否以自己不同意主张撤销甲与丁之间的抵押合同?

  答:(1)该租赁合同有效。甲与丙之间达成了协议,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该认为租赁合同生效。

  (2)抵押合同生效。《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由此可见,租赁合同并不影响成立在后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并且抵押也已办理了登记。另该房产虽系夫妻共有,但乙未表示反对的,视为同意。

  (3)应该认为丙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售房产的时候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时候,也享有就抵押物出售的优先受偿权。当承租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理论上认为承租人的优先权优先行使,因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不改变承租物的使用者,便于承租物的更有效合理使用,同时承租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债权人可以就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款项实现自己的债权,并不影响自己的利益。如果由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那么承租物的所有权就会发生变动,不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

  (4)不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虽然甲将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没有经过乙的同意,但是乙在得知该情况后并未表示反对,而且丁取得抵押权是善意、有偿的,因此应当认定甲与丁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乙不能撤销甲与丁之间的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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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合伙案例

  2015司考案例分析:周某的高利转贷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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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卷四案例分析:免责条款不适用性案例分析(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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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便于司法考生系统性学习,【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拐卖儿童罪,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时刻理解题目意思,考出好成绩!

  2006年大年三十晚上,外出经商的郭某准备回家过春节,在公路上等候汽车,因当天刚下过下大雪,公路上车辆稀少。郭某等候多时,才拦到一辆个体出租车,但该车已挂出“停止营业”的标志,司机赵某准备回家休息。郭某说明自己要赶火车回家,再三恳求赵某送至火车站。赵某提出“路面太滑,如发生意外本人概不负责,并且加倍收费”。郭某急于赶车,表示同意。当车行至一转弯处,由于路面太滑,赵某又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该车撞伤路边行人宋某后又撞到电线杆上,并将乘车的郭某撞成重伤,车也撞坏了。郭某和宋某都被随后赶来的120送往医院抢救。郭某要求司机赵某赔偿,宋某也要求赵某赔偿其损害。赵某称他事先与郭某有约定,本人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损坏的车辆及对宋某的损害应由郭某一人负责。双方争执不下,起诉到法院。试分析本案中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答:本题涉及免责条款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是双方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它就一定有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鉴于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关于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若实施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当事人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免除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排除其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或者损害对方人身安全的责任,必将给法律秩序造成威胁,有悖我国的立法宗旨和社会公德。现实生活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常常利用自己在经济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苛刻条件,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对合同当事人订立免责条款的权限不加以限制,必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合同法》对免责条款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本案中,郭某与赵某之间事先达成口头合同,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赵某所说的“如发生意外本人概不负责”违反了《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赵某不能因为存在这样的约定而免责。因此,郭某和宋某的损失应当由赵某赔偿。

  另外,本题还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具体来讲,为侵权性违约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损害,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本题中,郭某和赵某原本存在合同关系,赵某应负责安全地把郭某送到车站。而赵某不仅没有把郭某送到医院,还致使郭某受到伤害,既侵犯了郭某的人身健康,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以及相关民法原理,在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竞合的情况下,只能择一请求。因此,郭某既可以选择要求赵某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郭某还可以在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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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合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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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考卷四案例:青苗费分配方案可以由村民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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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便于司法考生系统性学习,【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司考卷四案例:青苗费分配方案可以由村民议定,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时刻理解题目意思,考出好成绩!

  案情:甲村150亩耕田和15亩桑树田被征用,因被征用土地不涉及农业人口安置,无安置补助费,甲村只获得青苗费和土地补偿费共150万元,村委会召集该村村民,通过民主程序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作出了决议,因桑树田未签订承包合同,村民一致决定按照各户耕田占总耕田亩数的比例进行分配,未将青苗费、土地补偿费区分进行补偿,各户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乙系该村村民,其认为自己还种植了桑树田,并代其他七户村民种植了桑树田,理应取得自己种植桑树田及代种其他七户桑树田的青苗费,在与村委会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甲村给付其自己以及代种七户的桑树田青苗费。甲村认为分配方案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且乙已经进行签字确认,不同意另外支付原告种植桑树田的青苗费。

  分歧:第一种意见,村委会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出分配方案,该方案应当对全体村民有效。原告作为该村村民,且在该方案讨论时签字确认,应遵守该分配方案的约定,不可以另外主张青苗费,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青苗费应当按照实际面积进行补偿,村委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将青苗费与土地补偿费合并计算,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获得自己种植桑树田的青苗费。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1、我国设置青苗费的目的是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应归实际耕种人所有。在本案中,乙种植桑树田理应获得相应的青苗费,但在无法确定乙种植桑树田面积的情况下,乙村民和其他村民一致同意将拆迁补偿款按照各自耕田亩数的比例进行分配,是其对自己应享有权利的处分,该决议对乙应当产生约束力,乙不能再另行主张青苗费。况且村民决议对青苗费进行分配并不影响乙获得自己种植桑树田的青苗补偿费,只是采用其他方式,按照各户耕田占总耕田亩数的比例对所有拆迁款进行分配,乙所获得的补偿款中已含有乙种植桑树田的份额。

  2、分配青苗费未超出村民自治范畴。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该法赋予了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利,前提是不侵犯村民个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在本案中,村委会按照村民的意见讨论通过了分配方案,乙亦已签字确认,未侵犯村民个人的权利,故该项决议应当是有效的,在村民自治范畴之内。

  3、乙向村委会要求获得其代种其他村民桑树田的青苗费的请求不能支持,理由是:1、乙代种其他村民桑树田,并未得到村委会的认可,村委会有理由不将代种桑树田的青苗费分配给乙;2、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乙未提出异议,却签字认可了分配协议,村委会按照分配协议进行分配,没有过错;3、按照分配协议,代种桑树田的青苗费已经分配给被代种的村民,如果乙与其它村民之间有约定,可以依据约定获得该部分的青苗费。

 

  综上,笔者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在无法确定种植面积的情况下,可以在不侵犯村民权利的基础上,通过民主决议进行青苗费的分配,以充分发挥村民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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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卷四案例分析:无因管理之债案例分析(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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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崖下跳去,张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张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2000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张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当晚,张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

  问题:

  (1)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2)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

  (3)张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

  (4)张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

  参考答案(1)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所谓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张某与该女子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张某为了挽救该女子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应该认定张某与该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2)该女子应当赔偿。根据上题的分析,张某与该女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张某照相机的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属于在活动中实际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被管理人赔偿。

  (3)不能。无因管理人没有向被管理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只得向被管理人请求返还或赔偿为执行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赔偿损失。

  (4)不应。该女子衣服破损是自己行为造成的,张某作为无因管理人只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女子衣服破损并非由于张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张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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