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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法院强制执行买断工龄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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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法院强制执行买断工龄款案

  [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李某向宋某借款10万元做木材生意,后因亏本未按期归还宋某借款,宋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归还宋某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直未能得以执结。直至2008年9月,李某所在国企因改制施行买断工龄政策,李某单位应支付李某买断工龄款2万元。宋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法院到李某单位协助提取李某买断工龄款2万元。

  [案情分析]

  【分歧】

  对于本案李某买断工龄款2万元能否强制执行,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是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一些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安置富余人员的一种办法,即参照员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工作岗位等条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经企业与员工双方协商,报有关部门批准,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员工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解除企业和富余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把员工推向社会的一种形式。因此,“买断工龄”是企业支付给员工“买断工龄”的工资,应该视为企业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企业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本案李某买断工龄款属李某的个人财产,与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属相同性质,与工资等具有相似之处,因此,在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所需的基础上,依法理应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李某买断工龄款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是李某今后的生活、医疗、养老和再就业的保障所必需的费用,因此法院不能对该款强制执行。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

  一、买断工龄是指对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用工单位以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给付一笔钱的办法,使该职工提前退休,致以后该职工的任何事情均与单位无关的一种行为。对于买断工龄款的性质,目前通说认为是指企业在与职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基于职工对企业多年的贡献而自行确定的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其功能一方面是保障职工失业后一段时期内的生活,为其今后再就业提供一定的资助和保障,另一方面也是对其过去工作贡献的一种劳动补偿,是一种变相的工资补偿或劳动报酬补偿。该买断工龄款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职工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再就业、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如果允许强制执行,势必违背国企改制的初衷。

  二、买断工龄款是为被买断职工今后生活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以这种形式所得的财产,在本质上与平时的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有明显的区别,它是企业对职工下岗后的生活费补偿,主要是对特定人今后事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补偿性质,是为了保障其基本生存需要的费用,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法院强制执行违背法律的原则性。

  三、本案2万元买断工龄款尽管属李某的个人财产,但之前法院已经查明李某无财产支付能力,加之李某失业,尚需一定的基本生活费用,...

与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相关的司法考试四卷

2017司法考试二卷复习资料:行政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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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2017司法考试二卷复习资料:行政强制执行”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希望能帮到你!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适用强制措施事先行政法义务的国家执行制度。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及时充分的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国家机关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义务履行的同一状态。我国实行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为主,由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授权独立实施为辅的制度。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1、先动员后强制的原则。在强制执行前,行政机关应当进行督促教育,动员义务人自己履行。当事人履行了行政法义务的,就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2、优先选择轻微方式的原则。如果由两个以上强制措施可以选择时,行政机关不得首先使用最严厉的措施,而应当遵循由弱到强的适用顺序。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执行和直接执行。间接强制包括代执行和执行罚。

  1、代执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 义务属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例如排除障碍,强制拆除等。对于不能够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时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

  2、执行罚,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有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交纳强制金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行政制度。执行罚主要适用于当 事人不履行不作为义务,不可由他人替代的义务。执行罚不同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行政罚款时对过去已经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执行罚是促使当事人 履行应当履行尚未履行的行政法义务的手段。

  3、直接强制是行政机关直接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事先行政法义务的制 度。涉及人身自由和适用武器的直接强制,应当由执行警察职能的法定机关实施,涉及财产的主要有强制划拨存款,强制扣押财产,强制收缴财物和强制拆除建筑物 等,执行权限由法律、法规分别情况 作出规定。

  四、义务履行的监督和执行保全

  在决定实施强制执行之前,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充分行使监督检查权,以确定义务履行状况,及其法律性质,为确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提供必要根据。如果发现义务 人在义务履行期限到来前可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强制执行标的物或以其他方法规避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义务人提供担保,或者采取扣押、查封财 产、暂停支付等保全措施。

  五、行政强制执行的告诫和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应当作出正式强制执行决定。

  1、告诫。在作出正式决定以前,如果义务人在义务履行期限到来前尚未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准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必须首先向义务人发出告诫,要求其自行履 行义务,并使其了解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内容和后果。告诫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以下内容,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个人或者单位情况;明确的履行期限。期限的规 定应当达到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明确的强制执行措施和执行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给付的金额;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程序权利,当事人收到告诫后有权进行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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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级经济师2020财政税收专业考点:税收强制执行的内容

  税收强制执行的内容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①扣缴税款: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②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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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该案当事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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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出国留学网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我们,小编会及时更新的哦。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该案当事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探望权

  案情

  张某与李某原系一对夫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8周岁)由父亲张某独立抚养至成年,对李某行使探望权的次数、方式作出如下约定:如张某某在当地读书、生活,李某每年可以探望3次,如在外地,则不予探望。不久,张某到外地务工并将张某某一起带往该地,在该地就读、生活。后李某思子心切,希望探望儿子,张某以儿子在外地为由拒绝李某探望,因此李某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探望其儿子。 法律 教育网

  分歧

  对该案能否立案执行主要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立案执行。因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对自己子女享有的法定权利,属于身份权的范畴,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也不能因为双方约定而剥夺父母的探望权,所以李某要求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将该案重审。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却确定李某仅当儿子在当地时才享有探望权,这也是对李某探望权的剥夺。所以该案调解属于违反相关法律情形,应当重新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就探望权问题单独重新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在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探望权没有在判决或调解中确定时,当事人可以就该项事由单独提起诉讼,该案属于当事人对探望权约定不明的情形,应由其单独重新提起诉讼。

  第四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也不必重审或重新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离异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也同时成立。《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上明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先应由父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自由裁量。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地点。同时,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并未将其设定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当事人是否行使探望权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即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探望的方式、时间,或人民法院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作出了判定,也不能强行要求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人既有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也有放弃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干涉或限制。

  在本案中,法院的调解是在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仅就探望的方式、地点、次数等作出了确定,并未剥夺李某对其儿子探望权,没有违法相关法律。同时调解确定李某的探望方式、地点、次数都是具体明确的,也无需单独再提起诉讼。而李某因为对思子心切,违背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到外地看望儿子,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中级经济师2020财政税收专业考点: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

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 中级经济师备考复习 财政税收专业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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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级经济师2020财政税收专业考点: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

  税收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

  ①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②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③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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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中级经济师财政税收专业考点:税收保全与税收强制执行

  1.不同点

  (1)对象

  税收保全:纳税人。

  税收强制执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2)实施条件

  税收保全: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则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3)执行金额

  税收保全:当期应纳税款。

  税收强制执行:当期应纳税款+滞纳金。

  (4)措施

  税收保全: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等。

  税收强制执行: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等,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注意】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2.相同点

  (1)由谁批准:都是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

  (2)实施的财产范围:

  1)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范围之内;

  2)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

  【注意】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一处以外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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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所有权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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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所有权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

  【案情】

  原告系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2011年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按揭贷款”,并在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之后,张某按约支付了房款,原告也交付了房屋,张某已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4日,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不动产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某与张某系借款纠纷,在调解书生效张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续行查封上述房屋,并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房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存在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占有房屋,但终因未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目的无法实现,这就是因登记公示而产生的绝对排他效力。开发商对房屋享有的是所有权,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享有事实物权,开发商作为出卖人,不能以登记对抗买受人的事实物权。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符合上述条件的买受人享有事实物权,而作为出卖人的不动产登记权人不能以登记对抗买受人的事实物权。

  第二,事实物权作为真实的物权权利应得到保护。权利人对物权的取得,必须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和社会的整体秩序。只有权利支配状态和利益归属一致时,才能说该物权归属是正当的。当客观事实与登记的事实不一致时,真实的物权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维护。

  第三,执行规定赋予的对买受人事实物权的保护蕴含了物权法的法理理念。

  首先,对事实物权的保护符合物权法关于登记效力的例外情形。不动产登记的一个重要效力就是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根据这种推定,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就是权属正确的物权。他人信赖这种形式所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意义在于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信赖不动产登记的交易人的利益。但这种效力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不能推翻。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仅赋予不动产登记权利推定的效力,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的情形下,仍以实际权利人...

2017年初级会计《经济法基础》考点:保全与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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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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