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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民法2017重点之债的担保与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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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债的担保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1)债的担保的概念

  债的担保,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2)担保的法律特征

  ①从属性。债的担保,在主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形成了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为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从债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随主债的产生而产生,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一般也随主债的变更而变更。当主债权得以实现时,担保债权自然消灭。

  ②补充性。担保合同一旦生效,就在主债关系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从而使增强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主债务人不依法履行义务时就表现出来。

  ③保障债权实现性。这是设定担保债权的意义所在。即使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被担保的债权一般也能实现。

  ④平等自愿性。

  债的担保的设立,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

  (3)债的担保的作用

  确保债权的实现。

  二、债的担保方式及其法律要求

  1、保证

  (1)保证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权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法律特征是:

  ①附从性:保证债务以主合同的存在或将来可以存在为前提,其范围和强度不能超过主合同中的债务,不能与主合同中的债务分离而转移,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

  ②独立性: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独立合同,其内容和条款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③补充性或连带性:保证合同是约定由保证人以自己的信誉或特别财产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

  (2)保证的设立

  保证因保证合同而设立。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协议。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有效的条件:

  (一)主体合格: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

  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内容合法。

  (3)保证的方式

  发展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人民法院审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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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2017民法复习资料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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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留置权的概念

  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的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留置经的特征

  (1)留置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抵押权、质押权依当事人约定而产生;

  (2)留置权的客体一般为动产,且为债权的标的;

  (3)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以占有留置物为要件;

  (4)留置权的实现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5)留置权可以因为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6)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一旦失去留置物的占有,就不能行使留置权;

  (7)作为担保关系,一般仅适用于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而成立的债权。

  例如:服装加工

  3、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① 债权人须基于合同占有留置物;

  ② 债务人所负债务须与该留置物有牵连关系;

  ③ 须债务已届履行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4、留置权的效力

  ① 限制所有权的效力;

  ② 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③ 优先受偿效力;

  ④ 从属于债权的效力。

  5、留置权关系的内容

  ① 留置权人的权利

  标的物占有权;

  标的物孳息收取权;

  保管费用请求权。

  ② 留置权人的义务

  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催告义务;

  在留置权消灭后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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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2017民法考点之违约责任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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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除此之外,还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一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的民事责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时所产生的。

  ①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或者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

  ②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

  (2)违约责任应当由违约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①违约责任是违约方自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由他人承担的责任;

  ②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债务不履行的,债务人仍然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了违约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③违约方只能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或国家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方处以的罚款、没收、收缴非法所得等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不能因此而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合同中约定。

  法律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法律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的违约责任。

  ①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违约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②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的违约责任,受法律保护;

  ③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可以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4)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

  合同是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合同关系是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因此,违反合同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违约责任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补偿。

  违约责任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形式。

  如果因为违约,不仅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利益的损失,而且给对方造成了债权人人身利益损害,则发生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竟合。债权人分别享有侵权的和违约的请求权,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使违约方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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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2017民法知识点之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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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下述条款中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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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2017年民法知识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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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宣告失踪的条件与程序

  ①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②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既是宣告失踪的条件之一,也是宣告失踪程序的开始。人民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某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根据《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利害关 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债权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③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失踪宣告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判决的,失踪自然人为失踪人。

  (2)宣告失踪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并不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原来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仍然继续享有,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仍须承担。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置管理制度。宣告失踪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代管。《民法通则》第21条第l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基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民通意见》第35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对失踪人财产义务的履行。《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这里的“其他费用”,是指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根据《民通意见》第32条的规定,在失踪期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一种推定,即从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事实,推定出其已经死亡的事实。宣告失踪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设置的目的不同,前者旨在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后者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1)宣告死亡的条件与程序

  ①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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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民法2017要点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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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担保物权的概念

  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为债权人所设定的他物权。

  2、担保物权的特征

  (1)具有物权性,属于他物权;

  (2)具有价值性,属于价值权;

  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为目的,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权为内容,追求的是物的交换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

  (3)具有担保性,属于担保权。

  为实现债权为目的而设立;

  设立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之上;

  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3、担保物权的种类

  (一)抵押权和质押权(质权)

  (3)抵押权与质权的设定

  抵押人、出质人必须具有抵押物、质物的处分权;

  抵押物必须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质物必须是依法可以出质的财产或权利;

  被担保债权的存在;

  有书面抵押、质押协议,依法移交质物给质权人占有;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

  ① 限制所有权的效力;

  ② 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③ 优先受偿效力;

  ④ 从属于债权的效力。

  (5)抵押权关系与质权关系的内容

  ①抵押人、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依据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提供方便条件;

  履行义务后收回质物;

  索回抵押物、质物余额;

  ②抵押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变卖抵押物、质物;

  优先受偿;

  返还抵押物、质物余额;

  妥善保管质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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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成人高考民法重点之我国民法的渊源和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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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法渊源的概念

  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二)民法渊源的种类

  1、制定法:

  (1)法律;

  (2)行政法规中的民事规范;

  (3)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的民事规范;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习惯法:

  民事主体在长期生产、交易和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在不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经国家认可后,具有民法渊源的效力。

  (三)民法的解释和类推适用

  民法解释,是对民事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真实意旨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所作的说明。

  根据作出民法解释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根据作出民法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正式解释)、无权解释(学理解释)。

  类推适用:在没有明确的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有关法律适用机关根据民法的基本精神,选择其他类似的规范来适用的活动。

  (四)民法的适用范围

  1、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时间效力:

  (1)民事法律的生效:民事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法律生效。

  法律生效的日期:发布之日起生效、法律颁布以后确定的日期生效。

  (2)民事法律的失效:民事法律在废除时停止效力,即法律的失效。

  民事法律废止的情况:明令废止、新法代替旧法。

  (3)民事法律的溯及力:民事法律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适用。一般民事法律没有溯及力。

  2、民法在空间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哪些空间领域内发生效力。

  (1)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例外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3、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与中国公民或法人发生民事纠纷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其自愿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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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民法2017考点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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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参与民事活动。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权利能力的普遍性。普遍性,是指凡是自然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任何自然人都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资格。

  (2)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民法通则》第l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所谓平等性,是指每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是平等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因民族、年龄、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3)权利能力的统一性。所谓统一性,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又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统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决定了自然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4)权利能力的不可分离性。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对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这种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不得转让、放弃、剥夺。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但关于出生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学说上众说纷纭。《民通意见》第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一般来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年龄和健康状况无关。但是,对于某些权利,法律特别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才能享有或若有某些情形则不能享有。如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也就是说,公民只有达到这个年龄才有结婚的权利能力。《婚姻法》第7条还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因此,患有此类疾病的公民结婚的权利能力自治愈之日起才能取得。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就不予保护,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在法律上,自然人的死亡分为两种:一种是生理死亡,另一种是宣告死亡。

  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作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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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2017民法知识点之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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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指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与法人的特征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法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法人的设立目的、宗旨、组织形式、活动范围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二,法人设立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所谓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是指法人的财产和经费必须与其性质、规模等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商业银行法》第l3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限额。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名称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法人特定化的标志。因此,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以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法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法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旨、性质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如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主要有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这些机构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保证。此外,法人要从事民事活动,就必须有自己固定的场所。法人的场所不同于法人的住所,场所可以有多个,但住所只能有一个。根据《民法通则》第39条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在法律上明确法人的场所,对于法人开展民事活动,国家有关部门对法人进行监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4)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不能成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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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据此,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民法调整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上的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即能用金钱表示或者能用金钱衡量的价值)的权利的总和。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属于财产。没有形成财产权利但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也属于财产的范围。例如,商业秘密,新出现的信息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等都属于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具有精神、文化或者纪念价值的私人书信、照片、手稿和录音等,有些也可以成为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

  虽然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但并非所有的财产关系都由民法调整。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根据财产关系主体相互地位的不同,财产关系可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问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问的财产关系,是指该财产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各自独立,彼此互不隶属,不具有命令、服从的关系。如某市工商局从当地电脑商城购进一批办公电脑,在行政管理方面,虽然某市工商局与当地电脑商城之间具有隶属、领导的关系,但在形成买卖关系时,彼此间却是平等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发生在上下级之间,具有命令、服从因素的隶属财产关系,如财政税收关系。基于行政经济管理发生的财产关系,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他们之间发生财产关系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无论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实力有多大差别,双方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何种地位,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时,都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国家也不予干预,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所反映的平等、自愿的特点,也是民法区别于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界限。

  (3)等价有偿

  民法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商品经济的特点即等价交换。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当事人通过市场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的经济利益。因此,在他们之间发生财产关系时,只有按照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即获得财产利益应支付相应对价,才能为双方所接受。不等价的交换是违背商品经济客观规律的。当然,民法也调整部分非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如赠与、借用、无偿保管等关系,但主要调整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

  (4)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根据财产关系的内容,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是指财产所有和支配关系。因具有金钱价值的物质资料和智力成果的归属发生的关系,是基本的财产归属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财产由一方向另一方转移而发生的关系。财产流转的基本内容是商品交换关系,其表现形式有商品买卖关系、货币借贷关系、货物运送关系、物品保管关系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关系等。

  2.民法调整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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