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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应诉(一)
[案情介绍]
原审案件案情是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王某与李某某在2004年8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某某将位于一汽专用机床厂一处房屋以8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某,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8万元房款,李某某亦将房屋交付王某。因当时该房屋产权证没有办下来,故双方约定在房屋产权办理前的房屋维修费用由王某缴纳。现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房改房)已经办理完毕,王某要求李某某按协议约定协助其将房屋产权变更为王某,但李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出具过户手续,使王某无法取得房屋转让登记权利。故王某起诉要求判决李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李某某赔偿应违约造成的损失,并要求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虽然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李某某尚未取得产权,但该情节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双方又履行了交付房款及房屋的义务。然而李某某却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拒绝为王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现王某要求李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女,1963年11月生人,住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新月山庄。被上诉人王某,女,1970年8月生人,住长春市宽城区群英街道。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7)宽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有两个: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有两点:
一、原审中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
本案协议所涉房屋为上诉人与丈夫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属上诉人与丈夫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本案明显涉及陈某某重大财产权益,本案与陈某某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其明显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尚未取得产权,当该情节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明显严重违法。
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时,上诉人根本未依法取得产权证。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37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