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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反垄断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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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反垄断法案例,本次为你带来的是司法考试商法相关的反垄断案例,关于商法中的反垄断法的相关法律条文你是否有复习到又是否已经掌握了,那么你将如何将所学知识点与下面的商法案例案情联系起来进行案例分析了。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案情介绍】

  12月18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了原告唐山市Z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唐山Z公司)诉被告北京X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垄断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Z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北京法院作出判决的第一起案件。本案的裁判不仅给出了“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方法,而且对如何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有益探索,因而有着深远的意义。

  原告唐山Z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X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X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位的新闻报道,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及有关基础性数据的证据能够使本院确信该市场份额的确定源于科学、客观的分析,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

  其次,《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通过自身的发展形成规模经济,从而占据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如果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也没有产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即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全民医药网的自然排名结果实施了减少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但其行为是对全民医药网存在“垃圾外链”行为进行的处罚。被告在其网站的相关页面上向社会公众公布了X搜索引擎的算法规则及针对作弊行为的处罚方式,原告完全有途径了解X搜索反对网站设置“垃圾外链”的行为,并会对这种行为实施处罚。而且,其处罚措施...

与综合案例分析代码相关的司法考试四卷

2016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第三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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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第三者”案件,司法考试相关法律条文你是否有复习到又是否已经掌握了,那么你将如何将所学知识点与下面的案情联系起来进行案例分析了。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近几年来,“第三者”案件出现多起,在社会上反映强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引起了司法部门甚至整个社会的大规模争论。在本文中,笔者将就“第三者”诉求遗产案件作简要评析。

  简要案情:四川省泸州市黄某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一个儿子。这给家庭笼罩上了阴影。1994年黄永斌与比黄某彬小22岁的张某英认识并与第二年同居。蒋伦芳发现后,劝告无效。1996年黄永斌与张某英租房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2月,黄某彬到医院查处自己已患癌症晚期,在黄某彬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某英面对旁人的嘲笑,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黄某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的那份财产(价值4万元)赠送给“朋友”张某英,骨灰盒由张某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该市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4月22日,黄立下遗嘱的第四天去世。作为原配妻子蒋伦芳没有按照黄的遗嘱去执行。张某英即一纸诉状交到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的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遗嘱也是真实的,但黄某彬把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因此驳回了原告张某英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原告张某英有权获得黄某彬的遗产。

  黄某彬立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代继承人以外的人。黄某彬将自己的财产赠给张某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没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形,理所当然,原告张学应有权接受遗赠。法院应该判决原告得到黄某彬的遗产。公证代表国家对公民行为的认可,除非存在《公证法》规定的法定事由不得否定公证的效力。现在,在国际上,也因我国信用制度很差异导致国际上只认可我国公证过的文件,我们对公证的内容随意改变,无疑将更不利于我国国际交往。

  在法院审理权限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法院判决其有权继承死者的一部分财产,法院只需审查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是否合法即可。法院对立遗嘱的动机和原因等条件的审查超出了司法管辖的范围。

  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是一条基本的法理原则,没有怀疑它适用的合理性。只有具体民法规范对于有关问题没有规定时,法官才能引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其实立法者设立民法基本原则的最初目的并不是让法官引用判案,而是揭示民法的基本精神,保持立法者得一致性,并且防止具体民法规范缺失时,引起的无法可依之混乱。其作为民法中幕后的指挥者,万不得以怎能上最前线?本案中,法官只需运用继承有关规定判案即可。法官有具体法律规范而不依,直接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无疑扩大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不因该机械的看法条,应该探求法律背后的立法本意和指导思想。问题是究竟什么是<<民法通则>>指导思想,什么是立法的本意.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遗...

与综合案例分析代码相关的司法考试四卷

2016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法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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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法律裁判,上商店买东西对于我们任何人来说都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了。那么如何从法律渊源或者法律角度分析这些案例是考生该去思考的,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法律裁判

  材料一:消费者傅某在B市一家精品店购买了一块镀金手表,价格40元。当时,傅某怀疑手表是假货,但精品店负责人说不会有假,并指出如果有假可以按照商场的店堂告示“假一罚十”来赔偿。几天后,傅某找人鉴定认定该表为假冒,傅某即向精品店老板讨要说法,遭拒。精品店认为该承诺的最终解释权在商店,主张“十”不是“十倍”;并说“假一罚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加倍赔偿原则相抵触,所以他的承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他不能作出十倍的赔偿。但他同时表示“愿意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倍赔偿处理”,即退还40元货款,再加倍赔偿40元。傅某向B市消协投诉,要求精品店按“假一罚十”的承诺进行赔偿。最终,消协经过调解认为“假一罚十”承诺有效,精品店按照“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消费者傅某400元。

  材料二:消费者马某在G市一百货商场未付款就拿走价值120元的商品,商场以店堂告示“偷一罚十”为依据,要求对马某罚款1200元,并指出这是行业常规。双方僵持到中午,马某最终同意前往银行取款接受罚款,被商场依“偷一罚十”的规定罚款1200元。后来,他以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自愿接受罚款,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则坚持自己拿走商品是一时疏忽,不构成偷窃,商场无权对其进行处罚和损害其名誉。G市L区法院认定“偷一罚十”的店堂告示无效。判处商场立即把罚款退还原告。G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已经构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仍判处商场立即把罚款退还原告,但是对于未付款即将商品带出商场的原告,除了要求分摊诉讼费用以外,并不罚款或要求悔过。

  从法律渊源与法律适用的有关原理角度,分析两个材料中店堂告示在法律裁判中的作用及局限性。

  [答案]本题反映的实质是习惯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及其局限性的问题。本题中的“偷一罚十”与“假一罚十”都是两种经营者订立与形成的行规,社会行规属于社会习惯的一种,它们都是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法律纠纷解决的重要依据,在一定范围与程度上实现法律正义。要正确分析它们的作用与局限性需要我们从习惯作为一种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基本原理出发来了解。

  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习惯在法律适用中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填补法律漏洞、发展成文法、增强纠纷解决的理由、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这几个方面。从第一个材料来看,“假一罚十”通过调解予以确认,正说明了习惯可以发展成文法的目的,防止《消法》“加倍赔偿”机械理解,更好的实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同时,通过这一行规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纠纷,也说明习惯可以成为解决纠纷的理由,更好的实现了社会效果,同时也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成为一种不同于法律本身的纠纷解决工具。

  作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渊源,习惯在法律适用中也是存在局限性的。最重要表现在它不能与现行成文法相违背、其内容本身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还需要法官的最终认可。本案“偷一发十”被法律认定为无效正体现了这些局限性。首先,这个行规本身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因为普通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一个人在法律上构成了盗窃,也不能执行处罚权;另一方面,强制性地规定消费者承担过重的义务,也是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

2016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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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探望权,案例分析题最难的地方不是分析案发经过而是要知道案件触发了哪些法律条文。案例分析灵活多变而且综合性较强,只有将涵括的法律知识都弄懂了才能够又好又快地解答,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案情】

  张某与李某原系一对夫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8周岁)由父亲张某独立抚养至成年,对李某行使探望权的次数、方式作出如下约定:如张某某在当地读书、生活,李某每年可以探望3次,如在外地,则不予探望。不久,张某到外地务工并将张某某一起带往该地,在该地就读、生活。后李某思子心切,希望探望儿子,张某以儿子在外地为由拒绝李某探望,因此李某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探望其儿子。

  【分歧】

  对该案能否立案执行主要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立案执行。因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对自己子女享有的法定权利,属于身份权的范畴,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也不能因为双方约定而剥夺父母的探望权,所以李某要求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将该案重审。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却确定李某仅当儿子在当地时才享有探望权,这也是对李某探望权的剥夺。所以该案调解属于违反相关法律情形,应当重新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就探望权问题单独重新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在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探望权没有在判决或调解中确定时,当事人可以就该项事由单独提起诉讼,该案属于当事人对探望权约定不明的情形,应由其单独重新提起诉讼。

  第四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也不必重审或重新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离异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也同时成立。《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上明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先应由父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自由裁量。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地点。同时,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并未将其设定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当事人是否行使探望权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即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探望的方式、时间,或人民法院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作出了判定,也不能强行要求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人既有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也有放弃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干涉或限制。

  在本案中,法院的调解是在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仅就探望的方式、地点、次数等作出了确定,并未剥夺李某对其儿子探望权,没有违法相关法律。同时调解确定李某的探望方式、地点、次数都是具体明确的,也无需单独再提起诉讼。而李某因为对思子心切,违背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到外地看望儿子,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故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2016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委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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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委托案,对于“委托”想必大家都不会觉得陌生,而“委托案件”是如何形成的了。案例分析题最难的地方不是分析案发经过而是要知道案件触发了哪些法律条文,如关于委托的法律条文。而需要将委托的法律的条文柔和在一起,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1.大兴公司与全宇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大兴公司委托全宇公司采购500台彩电,并预先支付购买彩电的费用50万元。全宇公司经考察发现甲市W区的天鹅公司有一批质优价廉的名牌彩电,遂以自己的名义与天鹅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购买合同,双方约定:全宇公司从天鹅公司购进500台彩电,总价款130万元,全宇公司先行支付30万元定金;天鹅公司采取送货方式,将彩电全部运送至乙市S区,货到验收后一周内全宇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天鹅公司在发货时,工作人员误发成505台。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一车追尾,20台彩电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全宇公司在S区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了505台彩电,当即对发生损坏的20台彩电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将全部彩电交付大兴公司。由于彩电滞销,大兴公司一直拒绝付货款,致全宇公司一直无法向天鹅公司支付货款。交货2个星期后,全宇公司向天鹅公司披露了是受大兴公司委托代为购买彩电的情况。

  问题:

  (1)天鹅公司事先不知晓全宇公司系受大兴公司委托购买彩电,知悉这一情况后,天鹅公司能否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为什么?

  (2)全宇公司与天鹅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为什么?

  (3)大兴公司多收的5台彩电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4)如追尾的肇事车辆逃逸,20台受损彩电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5)如天鹅公司以全宇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天鹅公司认为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更为有利,能否改为主张由大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什么?

  答:(1)可以。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在第三人天鹅公司知晓情况后,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要求大兴公司支付货款。

  (2)定金条款部分无效。因为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无效。全宇公司与天鹅公司间买卖合同的标的额是130万元,全宇公司支付了定金30万元。《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全宇公司支付的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对于超过的部分无效,但对于符合国家司法考试要求的20%应当是有效的。因此,定金条款部分无效。

  (3)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天鹅公司。全宇公司替大兴公司购买的彩电数量是500台,但是天鹅公司人员误发为505台。全宇公司对多取得的5台彩电没有国家司法考试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由此受到损失的天鹅公司。

  (4)由天鹅公司承担。《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

2016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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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关于拒执罪自诉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你是否有复习到又是否已经掌握了,那么你将如何将所学知识点与下面的刑事案例案情联系起来进行案例分析了。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案例1

  郭可存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两次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刘大龙带领17名农民工在郭可存的窖厂为其务工,郭可存拖欠农民工工资11.8万元,刘大龙多次催要无果,遂将其诉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可存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9800元,同年1月20日前支付2万元,剩余8.82万元于同年4月15日前付清。郭可存于2015年1月14日向刘大龙实际支付9800元,其余款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2015年2月2日,刘大龙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郭可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由于郭可存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状况,2015年5月18日,执行法院对郭可存拘留15日。采取拘留措施后,郭可存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6月2日,执行法院向郭可存送达了执行裁定书,限其于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事项履行义务。因郭可存拒绝履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对其拘留15日。截至2015年11月24日,郭可存仍拖欠刘大龙等农民工工资10.82万元及迟延利息。后刘大龙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2015年11月24日,刘大龙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郭可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该院于当日立案。同年12月4日,该院对郭可存予以逮捕。同年12月9日,该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郭可存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郭可存不上诉。执行法院已对申请执行人刘大龙等农民工司法救助2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经营窑场,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有支付能力,故意拖欠而不予履行,执行法院曾两次对其实施拘留措施,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逃避执行。进入审判程序后,仍置多名农民工的生活困难于不顾,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支付义务,无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为其拒不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案例2

  李许东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领取保险理赔款后挪作他用,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李许东与吕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李许东赔偿被害人吕某等人11.2万元。民事判决生效后,李许东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吕某等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李许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李许...

2016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工伤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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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工伤鉴定,司法考试劳动法案例中若不是法定部门鉴定的工伤则视为无效,关于工伤鉴定的相关法律条文你是否有复习到又是否已经掌握了,那么你将如何将所学知识点与下面的刑事案例案情联系起来进行案例分析了。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案情介绍]

  被告贺某是原告莲花县某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6年5月10日,由于油压车间发生爆炸,造成被告多处骨折。2006年5月15日原 告对被告要求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签署“同意按程序申报”的意见。2007年9月15日,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因工伤残七级”。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莲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按该鉴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莲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 于2008年4月28日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后选定江西省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2008年5月26日该机构做出“被鉴定者贺某,伤残程度九级”的结论。

  [案情分析]

  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能否采信?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采信萍乡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理由是在审理过程中,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进行重新鉴定,并按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选定萍乡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既然是双方自愿一致的选择,就应该认定这一结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采信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理由是根据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对工伤伤残鉴定只是法定机构即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当事人在对鉴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而被上诉人莲花县某焰花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收到鉴定 结论后按程序向省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并非法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故应认定第一份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属于一起工伤损害赔偿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通常要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两个环节后,再由劳 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争议的关键就在于劳动能力鉴定的这个环节上。笔者认为,鉴定结论直接关系 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确定明确的原则,不能随意为之,否则势必造成裁判权行使上的混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 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否属于法定鉴定部门。《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即应属法定 的鉴定部门。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 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

2016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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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探望权,离婚之于现代社会已经较为普通了,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也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得以解决。对于探望被拒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案例分析题最难的地方不是分析案发经过而是要知道案件触发了哪些法律条文,如关于探望权的法律条文。而需要将探望权相关的法律的条文柔和在一起,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案情张某与李某原系一对夫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8周岁)由父亲张某独立抚养至成年,对李某行使探望权的次数、方式作出如下约定:如张某某在当地读书、生活,李某每年可以探望3次,如在外地,则不予探望。不久,张某到外地务工并将张某某一起带往该地,在该地就读、生活。后李某思子心切,希望探望儿子,张某以儿子在外地为由拒绝李某探望,因此李某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探望其儿子。

  分歧

  对该案能否立案执行主要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立案执行。因为探望权是国家司法考试赋予父母对自己子女享有的法定权利,属于身份权的范畴,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也不能因为双方约定而剥夺父母的探望权,所以李某要求行使探望权符合国家司法考试规定,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将该案重审。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而法院的生效国家司法考试文书却确定李某仅当儿子在当地时才享有探望权,这也是对李某探望权的剥夺。所以该案调解属于违反相关国家司法考试情形,应当重新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就探望权问题单独重新起诉。根据相关国家司法考试,在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探望权没有在判决或调解中确定时,当事人可以就该项事由单独提起诉讼,该案属于当事人对探望权约定不明的情形,应由其单独重新提起诉讼。

  第四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也不必重审或重新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离异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权也同时成立。《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国家司法考试上明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先应由父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自由裁量。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地点。同时,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并未将其设定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当事人是否行使探望权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即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探望的方式、时间,或人民法院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作出了判定,也不能强行要求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人既有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也有放弃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干涉或限制。

  在本案中,法院的调解是在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仅就探望的方式、地点、次数等作出了确定,并未剥夺李某对其儿子探望权,没有违法相关国家司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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