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纵火罪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纵火罪,“杀人放火”在人们心中是一大恶行,在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题中出现这一情节又该如何定义了?你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了,那么如何从法律渊源或者法律角度分析这些案例是考生该去思考的,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案例分析

  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李某出资1万元购买小树苗5000棵,雇人种在荒山上。

  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后李某获得补偿款50万元,分给黄某30万元。黄某认为自己应分得40万元,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无奈又给黄某10万元。

  李某非常恼火,回家与妻子陈某诉说。陈某说:“这种人太贪心,咱可把钱偷回来。”李某深夜到黄家伺机作案,但未能发现机会,便将黄某的汽车玻璃(价值1万元)砸坏。

  黄某认定是李某作案,决意报复李某,深夜对其租赁的山坡放火(李某住在山坡上)。

  树苗刚起火时,被路过的村民邢某发现。邢某明知法律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因与李某素有矛盾,便悄然离去。

  大火烧毁山坡上的全部树苗,烧伤了李某,并延烧至村民范某家。范某被火势惊醒逃至屋外,想起卧室有5000元现金,即返身取钱,被烧断的房梁砸死。

  问题:

  1.对村长收受黄某、李某现金1万元一节,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赵某父亲收受1万元一节,对赵某父亲及赵某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二人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4.对陈某让李某盗窃及汽车玻璃被砸坏一节,对二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村民邢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为什么?

  6.如认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如否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两问均须作答)

  参考答案

  1.村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李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2.赵某父亲与赵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赵某父亲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余地。

  3.伙同他人贪污的,以共犯论。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是贪污罪共犯。因为二人共同利用了黄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二人要对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负责,犯罪数额都是50万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终分得的赃物确定犯罪数额。

  4.陈某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属于教唆未遂。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虽然接受盗窃教唆,但并未按照陈某的教唆造成危害后果,对汽车玻璃被砸坏这一结果,属于超过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由李某自己负责。

  5.邢某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是,报警义务不等于救助义务,同时,仅在行为人创设了危险或者具有保护、救助法益的义务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本案中火情是黄某造成的,邢某仅是偶然路过,其并未创设火灾的危险,因此邢某并无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6.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范某的行为。

  肯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条件说,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2)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3)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

  否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2)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4)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只有甲对乙的住宅放火,如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受贿罪知识点汇总: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受贿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索贿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索取的方式收受财物的,仍然属于受贿罪。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注意刑法特别规定的以受贿罪论处的两种情况:

  第一,经济受贿以受贿罪论处的情况。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的情况。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受贿与接受馈赠的区别。受贿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往往采取不正常的方式进行;馈赠是正常的礼尚往来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而且都以正常的方式进行。但如果借接受馈赠之名,行受贿之实,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和行政纪律允许的范围内,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某项服务,而收取合理劳动报酬的,不属受贿行为。(3)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第386条和第383条的规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情节标准与贪污罪相同,即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以犯罪论处。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区分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并没有而且也不打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诈骗罪,不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是敲诈勒索罪,不是受贿罪。法律 教育 网

  3.区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区别在于主体和职务的性质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性质是公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职务的性质是业务。根据刑法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受贿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4.区分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区别在于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不同。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其他个人或单位的财物;贪污罪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产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公共财产以某种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然后又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收回据为己有的,应以贪污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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