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债的消除

  2016年部分省市的公务员考试之战已经打响,你是否做好了考试备考的准备了?对于公务员考试的各科目知识点你是否都弄明白了,对于公共基础知识科目的常识判断题你有把握不丢分吗?那么如何才能够快速地把选择题做对了。出国留学网公务员考试频道本次就为广大考生带来“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考点,希望能够给你带来帮助。

  (一)债的消灭原因

  (二)清偿

  清偿,指依债务本旨而实现债务标的之给付的行为,债权因实现其目的而消灭。换言之,清偿指清偿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受领清偿人全面而适当履行债务,使债务消灭的行为。有两个问题较为突出,应予关注:①第三人代为清偿;②代物清偿。

  1.第三人代为清偿(设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丙替甲清偿甲对乙的债务,就是第三人代为清偿)。

  CD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须符合四个要件,才发生清偿的效力:

  ①债务的性质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下列具有专属性的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允许第 三人代为清偿:(a)不作为债务(如竞业禁止);(b)注重债务人之特别技能、技术、设备 的偾务;(O因债权人、债务人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生的债务。

  ②须债权人与债务人无相反约定。若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则不 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③须债权人未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详言之:(a)若债权人拒绝,第三人不得代为清偿。(b)若债务人提出异议,债权人因债务人的异议而拒绝,第三人不得代为清偿。(c)若偾务人提出异议,但债权人未拒绝,第三人仍可代为清偿。须注意:(a)若第三人与债务的履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可拒绝第三人的代为清偿;(b)若第三人与债务的履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债权人均不得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因为,对债务的履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如《物权法》第条第2 款;再如《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7条)。

  ④须第三人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2)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分三方面言之:

  ①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第三人代为清偿而消灭。

  ②第三人与债权人。若第三人系对于债务之清偿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在其对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内,第三人取得债权人的权利(如担保物权、保证债权)。

  ③第三人与债务人。(a)若第三人基于赠与合同代为清偿,第三人对债务人无追偿权;(b)若第三人基于委托合同代为清偿,第三人可基于委托合同向债务人追偿;(c)若第三人基于其他原因代为清偿,在(因代为清偿)使债务人免责的范围内,第三人可基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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