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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第一章重点(5)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规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证券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凶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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