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民事诉讼法考点: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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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可见,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是实质上属于被执行人本人的财产。

  第二、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2008/三/89)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三、财产的保管顺序:第12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四、查封、扣押的效力:第22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第23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五、轮侯查封、扣押与冻结: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侯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第六、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第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2)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拍卖机构的确定:第7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评估机构的确定:第5条:方法同上

  4、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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