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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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质权

  (一)质权的设立

  1.动产质押:交付设立

  动产质权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设立。

  2.权利质押:登记(交付)设立

  (1)证券权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基金份额与股权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知识产权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应收账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二)对质物的处分

  1.“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1)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进行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出质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1)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2009年案例分析题)

  (3)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三)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1.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单选题)

  2.质权人的行为“可能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3.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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