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法考试卷一经济法考点:经营者集中

  所谓法定情形,是指反垄断法第26条第2款列举的情形:一是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二是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三是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需要注意的是,在延长期限内,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完成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进一步审查工作后,应依法作出决定。决定分为两种:一种是禁止集中。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另一种是不予禁止。不论是哪种决定,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同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其法律效果等同于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即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此外,对涉及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必须经过特别的审查程序——国家安全审查。外资并购作为一种具有特殊复杂性的经营者集中方式,不仅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同时还要受到国家有关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法律的约束。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第31条对经营者集中审查与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审查作了衔接性的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另外,我国2006年新修订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不仅在第3条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专章规定了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审查”问题。这些规定,比较好地解决了反垄断法律制度与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和协调问题。

  3.应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及其除外规定。

  (1)禁止“实质性减少竞争”的集中。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有“支配地位”标准与“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之分。“支配地位”标准是指以获取或维持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集中的标准;“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是指以竞争效果明显降低作为反垄断法控制经营者集中的标准。

  由于“支配地位标准”仅仅关注静态的市场结构,如企业规模、市场集中度等,对动态的企业行为重视不够,难以实现反垄断法的目标。因此,我国反垄断法采用了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其第2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2)禁止经营者集中的除外规定。由于经营者集中存在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作用,即使被认定为对竞争有损害的经营者集中,只要其对经济的积极促进作用大于消极作用也有可能获得批准。这些积极作用主要表现为: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产业发展与转型、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就业等整体经济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尤其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整体经济”、“公共利益”以及“国际竞争力”等成为许多国家在企业合并判例中对合并不予禁止的主要理由。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对禁止经营者集中的例外也作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为了有效预防这类集中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反垄断法第29条还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显示出立法者对经营者集中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给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对宽松的执法裁量空间,以便在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寻求到合理的平衡点,更好地发挥反垄断法作为一种政策工具的特点。

  4.法律责任。

  (1)经营者集中过程中不同阶段的违法行为。

  ①未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而实施集中的行为。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②违法实施集中的行为。这些行为有:第一,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初步审查的决定作出前,经营者实施的集中;第二,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一步审查期间实施集中的行为;第三,不按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实施集中的行为;第四,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禁止实施集中的决定后仍实施集中的行为。

  (2)法律责任。

  ①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对于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责令停止实施,是阻止、避免违法行为产生不良后果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这种措施是用于经营者已经开始实施集中但尚未完成的情况。

  ②责令限期处置。责令限期处置是指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违法的经营者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针对已经完成的违法经营者集中,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恢复到经营者集中前的状态,防止因经营者集中而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而不能仅仅处罚了事。具体手段可以有: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包括在必要时强制对经营者进行拆分。对于通过合同、技术控制、干部兼任等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责令其解除合同、撤回干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③罚款。在采取有效措施使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同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根据情况,对违法实施集中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彰显法律的威严,对违法者的惩罚及对可能效尤者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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