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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7年经济法考点:虚假宣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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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2017年经济法考点: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以广告或其他方式销售商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促销手段。但各类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或扰乱视听,有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直接误导用户及消费者,使其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或侵犯其他经营者,特别是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竞争秩序的混乱。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此类行为作为必须禁止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1.行为要件。

  (1)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某些情况下,三者身份可能重叠。(2)上述主体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3)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4)主观方面,广告商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

  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经营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商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这里的“依法”,指依广告法。广告法第37条规定的罚款,指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连带责任。广告法第38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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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经济法考点:反垄断调查机构及其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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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司法考试经济法考点:反垄断调查机构及其职权

  1.宏观协调机构及其职权。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由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该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从这些职责分析可知,反垄断委员会的定位应该属于调研智囊型宏观协调机构而非直接执法机构。

  2.反垄断法执行机构。

  反垄断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法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在立法过程中,“不设立统一的反垄断机构,维持现有的职能分工,由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负责反垄断执法”的意见获得多数部门的支持。这种模式,大体上维持了目前国务院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的现状。由于体制关系,我国现行多部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反垄断的内容,并由相对应的不同机构来执行。如价格法中规定了禁止固定价格、掠夺性定价等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禁止强制交易、差别待遇、搭售以及行政性垄断等;对外贸易法中作出了不得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规定了禁止差别待遇、禁止拒绝进入网络等内容。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执法职能主要是按照现行各有关部门的职能分工实施的,如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工商总局、物价局等部门,及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银监会等有关行业监管机构均有权依照相关法律对某些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分散又有所交叉的执法管理模式,有利亦有弊;从这一现实出发,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发挥其组织协调功能对保证我国反垄断法得到真正实施关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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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7年经济法考点: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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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2017年经济法考点: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调整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子1993年9月2日颁布,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其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几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了相关的行政规章《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此外,在其他法规中,也有涉及竞争规范的内容,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价格法、广告法、招标投标法。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及监督检查部门与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亦调整在政府及经营者之间产生的与竞争有牵涉的关系。

  (二)立法目的

  竞争法是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和兜底法。凡是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而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与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竞争原则相违背的,均应依照该法进行规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直接目的的必然延伸;(3)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该法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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