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法考试四卷民法案例分析题解析

  【解析】对于遗失物及其孳息,拾得人应当返还给失主或者送交有关机关(比如公安机关)。如果遗失物在被领取之前毁损、灭失,应当如何确定损失的分担规则,《物权法》第11条设有明文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仅在因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的反对解释就是,如果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毁损、灭失不具有过错,或者仅有一般过失,亦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题中,乙“不慎”将玉镯摔裂,虽有过失,但不属于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对玉镯的毁损不承担赔偿责任。罗嗦一句:在司法考试中,“不慎”这一表述出现的频率很高,其欲表达的意思是“行为人具有一般过失,但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注意,不能将《物权法》第244条作为本题的答题依据。《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该条的意思是: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恶意占有人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哪怕是因为不可抗力),均应对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主要限于自主占有人)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说,遗失物之拾得人的占有在法律属性上为无权占有、恶意占有。但是,对于调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分担的法律规则而言,《物权法》第111条属于特别条款,而《物权法》第244条属于一般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对于拾得人应当适用第111条而不是第244条,对拾得人以外的无权占有人则应当适用第244条的规定。

  2.设,甲在丢失玉镯后焦急万分,遂在遗失场所张贴数份启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还,愿以现金5000元酬谢。乙依此启事要求甲支付5000元时,甲提出,由于此玉是祖传,丢失之际一时心急才张贴启事,实非内心真实意愿,故请乙给予谅解,不能支付该笔酬金。在此情况下,乙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案】乙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物权法》第112条:“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甲张贴启事的行为属于悬赏广告,具有约束力,故乙有权要求甲支付悬赏广告的赏金。

  【考点】拾得人的权利(失主的义务)

  【解析】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履行承诺的义务。悬赏广告在性质上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性质意味着:①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生效力,无需向相对人作出,其生效不依赖于悬赏广告到达相对人;②按照悬赏广告作出悬赏行为的人即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悬赏广告产生的债务不生影响;③作出悬赏行为的人即使主观上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只要作出的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要求,即有权请求发布悬赏广告者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三款的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所谓侵占,指拾得人擅自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或者经失主请求返还而拒不返还。

  3.设,甲并未张贴上述启事,乙寻找到甲,将玉镯奉还,但要求甲承担其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在此情况下,乙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为什么?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答案】乙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其属于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或必要费用。

  【考点】拾得人的权利(失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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