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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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法律性质

  【案情回放】

  2007年8月18日陕西重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彩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以下简称四医大)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彩公司负责四医大药学系中试楼装修工程;按四医大药物研究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变更单施工,根据竣工图纸和现场签证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工程自2007年8月18日开工至当年11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108万元,重彩公司按审计决算造价的9.45%优惠四医大药物研究所;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75%工程款,决算审完后,付至95%工程款,留5%质保金,保质期结束后付清。重彩公司开始施工后,因四医大工程项目多次变更,2008年11月17日重彩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当日四医大投入使用。2015年12月2日四医大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工程结算造价为1987987.14元,四医大已付81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重彩公司经多次向四医大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四医大支付剩余工程款1177987.14元及利息56082元。四医大辩称,其仅对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双方并未形成最终结算,重彩公司未按工程约定期限完成竣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起反诉,请求重彩公司给付四医大工期延误违约金1292191.64元。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四医大给付重彩公司工程款1177987.14元及利息56082元;驳回四医大的反诉请求。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7年8月18日重彩公司与四医大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重彩公司已按合同及四医大要求增加的工程项目完成施工。2015年12月四医大完成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987987.14元,重彩公司认可该造价,双方已经形成最终结算。因四医大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导致施工工期延误,重彩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四医大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时间已逾诉讼时效,其反诉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四医大应按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向重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重彩公司完成工程属实,但其仅对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双方并未形成最终结算,不能以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四医大虽然变更、增加了工程项目,但仅同意重彩公司延期一个月,而重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导致工程延期长达325天,应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每推后一天按工程总造价2‰罚款,向四医大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四医大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诉讼时效并未逾期,其反诉应该得到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重彩公司与四医大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是确认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的前提条件,只有合同有效,方能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讼之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履行期间,重彩公司未能按约完成竣工,系工程项目变更所致,因此重彩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量是施工方在施工期间经建设方对其工程施工项目数量确认的明细清单,并无具体造价数额,因此四医大出具的审核报告并非工程量清单;诉讼时效是基于权利受到侵害请求法院进行保护的期间,因本案不存在四医大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不存在反诉诉讼时效逾期的问题。

  【法官回应】

  工程结算单应作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建设工程结算是建筑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由此可以得出,建设工程结算内容是价格结算,法律性质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发承包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的价格。虽然在我国工程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往往签订各种形式的合同,但实践中结算纠纷仍然大量发生。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应以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主要依据,其核心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并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确定工程价款。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违约责任约定等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因此,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首先必须完成的事项应当是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解读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从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判断合同效力,不能仅仅因为违反某一行政管理性规定,就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在合同效力能够补正的情况下,应给予当事人补正机会。具体到本案中,重彩公司与四医大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

  2.工程竣工结算书的法律属性

  工程款结算又称工程竣工结算书,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及根据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变更情况,调整施工预算价格且符合合同要求,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验收后,由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书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价款结算,经建设单位审核签认的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量与额计算,以表达该项工程的施工造价为主要内容,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文件,也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索取工程报酬的依据。工程量是以自然计量单位或物理计量单位表示的各分项工程或结构构件的工程数量。自然计量单位是以物体的自然属性作为计量单位。物理计量单位是以物体的某种物理属性作为计量单位。工程量是表现工程的各分项工程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具体到本案中,2015年3月9日重彩公司在单项工程造价报审资料对价款优惠扣减后,向四医大报审工程结算造价2570602.8元;2015年12月2日四医大出具的审核报告载明:报审工程结算造价为2570602.8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987987.14元;重彩公司与四医大对该工程款结算数额已经确认。由此事实证明,涉案工程价款系经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书,故争讼之工程造价双方最终已经形成结算,该决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3.工程款数额的计价模式及利息的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计价模式的正确分类应为,总价合同与单价合同二种类型。总价合同是指在施工合同中由双方经事先计算预先确定完成一个建设工程的总价,承包单位据此完成该工程全部施工内容的一种合同。如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的发生,则工程量固定不变,合同总价维持不变。反之,在原有合同上对工程项目有所增减,则必须对工程总价进行决算。合同总价只有在工程完成后才能确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时间长,在合同签订之后,这个固定总价必然是对应着一定的工程量,而不可能涵盖在签署合同时双方均未预见到的工程量,在结算时,应根据工程项目变更进行核算。这里的核算,通常也就是我们所言的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者因承包工程项目,按合同和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已完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的总和,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而取得的价款。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开始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预算,施工期间因工程项目增加,双方在施工结束后对争讼之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加之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四医大对拖欠重彩公司的工程款应予支付。至于利息,依照《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因四医大与重彩公司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被告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条件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违约行为,也就没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重彩公司未能及时按约完成竣工,系工程项目增加等因素导致,且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时四医大并未提出逾期竣工事宜。由此可以认为重彩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四医大反诉请求重彩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当然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时效届满后提起诉讼,债务人以诉讼时效逾期作为抗辩权,法院经审查后若时效确已届满,则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应具备的条件是民事权利有受到侵害的事实;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只有满足上述三个要件,权利人的权利将不被保护。本案中,因不存在四医大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抗辩问题。退而言之,即使本案存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争讼之工程完工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截至2015年12月双方对争讼之工程相关事宜仍在协商中,故四医大提起反诉,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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